商品房预售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发布日期:2014-06-17 作者:孙心远律师
2009年4月17日,房地产公司向重庆市北部新区国土房管分局提交办理“丰源丽景”第9幢房屋初始登记的业务受理申请,同年4月22日,重庆某房地产公司取得“丰源丽景”第9幢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09年6月29日,某房地产公司向重庆市北部新区国土房管分局提交为程某某、程某二办理其所购房屋权属登记的申请。2009年8月6日,市北部新区国土房管分局办理了程某某、程某二所购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010年10月21日,又办理了更正登记。《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后,已由重庆某房地产公司领回,现存重庆某房地产公司。2012年5月4日,程某某、程某二以本案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2009年4月10日,程某某、程某二出具委托重庆某房地产公司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委托书》,全权委托重庆某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莉萍、唐晶,代办新区鸳鸯北路16号9幢1单元18-1号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事宜。
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某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区鸳鸯北路16号“丰源丽景”9幢1单元18-1(跃1)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付程某某、程某二。
律师评析,原告程某某、程某二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08年9月30日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故被告也按约为原告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并由被告领回后,应当将其交付原告。因为买卖合同的合同性质,决定了权属转移登记完成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权属凭证,应交付买受人即新的权利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理应全面履行其义务,在履行办理房地产权证义务后,完成交付《房地产权证》的附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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