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解放前任伪职期间犯有严重罪行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4-06-19 作者:110网律师
关键词:解放前伪职投诚既往不咎
【案由】颠覆国家政权罪
【审判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2)晋刑再终字第27号
【审级程序】再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2年5月18日
【申诉人】刘维濂(原审被告人)
裁判规则:
在解放前任伪职期间,虽犯有严重罪行,但在解放战争中,迫于形势,对党和人民做了有益的工作,应按起义投诚人员政策对待,“既往不咎”。
基本案情:
申诉人解放前历充蒋、阎匪帮军政官员,为骨干分子。曾参与残害革命干部及群众,抢劫民财。但在宁河县任伪职期间,1948年11月,申诉人带领伪军政人员撤退时,迫于形势,曾释放过被扣押人员30余人。任天津县伪县长时,我军包围天津后,申诉人外逃时曾指使秘书将敌伪档案移交人民政府。
争议要点:
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理由:
申诉人在任伪职期间,虽犯有严重罪行,但在解放战争中,迫于形势,曾释放在押人员,保存和移交天津敌伪档案,对党和人民做了有益的工作。按起义投诚人员政策对待既往不咎”,故申诉人无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
第九条本法自一九八〇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如果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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