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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东另开同类公司,小股东如何维权?

发布日期:2014-06-26    作者:张向锋律师
甲乙丙丁共同出资设立了A公司,生产汽车配件。甲出资占公司股权40%,其他人占20%。由甲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过四人多拼搏,共同努力公司逐渐壮大。公司成立五年后,甲却又与自己亲戚戊共同投资成立B公司,甲占B公司股权的80%。随后A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逐渐下滑,B公司业绩逐步上升。 一年后,A公司难以继续经营下去,股东乙遂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后获得准许,于是A公司成立了清算小组开始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在清算过程中丙和丁发现,甲竟然在A公司存续期间,甲未经股东会同意即与他人共同开设经营同类型业务的B公司,并且还将A公司业务转移到B公司。随后,乙、丙和丁委托律师将甲股东和B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甲将在B公司经营期间的所得收入都交A公司所有。
  案件结果:
本案审理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甲在B公司所获分红应当认定为甲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得的收入,归A公司所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和建议:
 许多股东能够共同创业,无法共同守业情况日常比较常见,如同患难夫妻不能共同享受荣华富贵一样。这与股东之间道德素养、经营理念有关,更重要的公司草创之时的法律文件需要规范,对今后可能发生情况,尽可能在股东协议有明确的约定。工商管理部门提供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范本太过简单,不能适用公司发展的需要。律师提供至少十几页,多者几十面,二者在内容上和对股东特别约定方面都不可比。其实在本案中,受损害的股东即便获得胜诉,实际损失也远大于法院判决赔偿数额。在诉讼中,一切都是以证据为准,而在实际中,证据通常情况下无法以还原客观事实原貌。因此,可能实际很多潜在的或没有留存证据证明的损失额无法得到法院支持。所以,我们建议创始团队在缔结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时,不要采用格式文本,委托擅长公司法方面的律师,针对公司性质和股东要求来起草。并对这种违反同业竞争约定的行为直接约定一个相对合理的违约金数额,而不要将所有的希望都放在最后的法庭举证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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