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的案件处理
发布日期:2014-06-29 作者:孙心远律师
名义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不享有股东的实际权利,实际出资人是实际股东享有股东的权利。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擅自转让股权的,是对实际出资人股东权利的侵犯,对此实际出资人有权追回。
但是如果股权转让的受让人为善意第三人,即受让该股权时满足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相关条件,那么实际出资人无权追回,只能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二、作为受让人如何避免风险?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受让人应当尽一个谨慎投资者应有的注意义务,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
工商登记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外部关系上,是第三人确认公司股东的重要依据。作为受让人应核实出让人已登记在工商局。
股东应该就其股权的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应经过此程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及时到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此外如果发现出让人是名义股东的,作为受让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让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双方均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同意该转让并承诺会及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或由实际出资人取得能确认其为股东身份的生效裁判文书之后,再签订股权转让合同;3、或取得实际出资人、公司其它股东均认可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的文件,并经工商变更登记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之后,再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若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就已知道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非其所有,则不符合善意的特征,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效力待定,只有经过真正的权利人--实际出资人的追认方可有效。
三、实际出资人如何维权?
名义股东转让股权需经实际出资人同意,但存在善意取得问题。作为实际出资人如何避免这种风险呢?
实际出资人只能从幕后走出来,使所有第三人均明知名义股东代理身份,将名义股东转为代理人
首先,实际出资人应让所有股东明知自己的实际出资人身份;其次尽可能处理好与所有其他股东的关系,如果名义股东转让股权时,自己可以及时得到消息。
四、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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