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处理意见
发布日期:2014-06-30 作者:110网律师
1、工程名称:龙湖溪桂园项目1#楼
2、事故发生时间:2014年3月18日下午12点50分
3、事故详细经过:
3月18日下午上班时间,1#楼施工电梯右笼正在运送工人上班,12点50分电梯停靠地面层,消防班组XXX等4人首先进入电梯笼内,还有一小车消防器材,要求往地下室施工。由于该电梯没有限位,也可启动,但此门可以关闭。司机闻萍在没有关好笼门的情况下开机了。因消防班要去地下一层,要求往下先行。正当启动的梯篮向下运行时李X安突然想走出梯门,但由于电梯已下行来不及走出地面,上半身及头部已被电梯门与地面卡住。随着电梯下行卡住。随着电梯下行卡拖,旁边民工见状喊停时,司机立即停机并倒行,返至地面,死者已头部多处鲜血直流,不省人事,司机闻萍立马打120呼救。急救车大概20分钟后到现场,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在现场认定已死亡。
4、事故原因分析(以公司意见为准):
(1)、死者是最后一个进入电梯门,但没有关门,当电梯已开始启动行走还试图跨出门外,与电梯抢速度。终因来不及而被电梯夹死。由于死者没有自我保护意识,是这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2)、司机在没有关好电梯门的情况下开机,没有限位还带病使用该设备,违规作业,造成事故发生的又一重要原因。
(3)该电梯设备保修单位没有按使用单位提出的整改要求,整改到位,3月16日检修没有将电梯限位,修复到位,在没有关门情况下可以开机运行,是导致16日事故发生的潜在因素。
(4)对死者没有进行有效的安全教育,对司机未经培训持证上岗,设备租赁单位没有及时负责整改修复到位等管理责任。
五、处理意见:
根据本次事故的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处理,提出来以下意见,仅供参考:
第一种方案:租赁公司与项目部各承担50%的责任
根据《合同法》之规定,租赁公司应及时维修设备而没有维修,并且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存在过错;租赁公司对电梯司机没有尽到安全培训义务并未按约定办理相关安全手续,拟承担50%的责任为宜。
虽然项目部是施工企业的派出机构,不能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其产生的债权债务均依法由施工企业承担;但是施工企业可以以“内部承包合同”、“用工证据”等材料要求项目部承担责任。按照《工程安全条例》之规定,项目部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负全面责任,是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拟承担50%的责任为宜。
第二种方案:租赁公司、项目部、水电班组各承担30%的责任
水电班组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而导致李保安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租赁公司、项目部、水电班组各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2014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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