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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被抢劫罪共犯,经辩护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发布日期:2014-06-30    作者:江晓辉律师
吴某因为哥们义气,帮打赌博机输钱的朋友要求归还钱款。而朋友却夸大所输钱款,构成抢劫,过程中两人还使用了枪支(后鉴定扳机损坏)和斧头,吴某被指控与胡某共同构成持戒抢劫罪,吴某被关押几个月时间。
经我们辩护我们提出其不构成抢劫罪,胡某行为为过限行为,吴某不能与胡某构成抢劫罪的共犯,虽然法院还是判决吴某构成抢劫罪,但是量刑为2年,缓刑2年。抢 劫罪量刑区间在3-10年有期徒刑,法院判决2年缓刑2年也属于间接采纳我们的意见,检察院实际也认同我们的意见,对2年量刑没有提出抗诉。被告人家属也 对缓刑满意,吴某不用再承受牢狱之灾,对我们的辩护工作表示认可。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吴某母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他的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抗诉书”指控持“枪”一说,没有事实证据证明。案卷材料中“情况说明”和“枪支检验意见书”已经证明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枪支,并且一审“起诉书”中也没有认定持“枪”抢劫,故认为无提“枪”之必要。
“抗 诉书”认定:“虽然被告人胡某返回后将作案工具藏匿家中,但被告人吴某一直看守四人,故被害人一直处于因恐惧而被控制的状态,”四位被害人在“一”对 “四”,且“一”无任何工具的情况下,是否还在“恐惧”和“被控制的状态”是需要证据来证实的,而不是有可然还“一直处于因恐惧而被控制的状态”。故认为 该指控缺乏证据证明事实。
一 审判决正是基于包括上述情节在内的相关情节,依法认定“对被害人进行暴力胁迫过程中并未当场劫取钱财,所劫取的钱财,是在挟持被告人返回摆放赌博机的水果 店时因店门已关;无法获取赌博机内的钱财以及在被告人胡某将作案工具藏匿家中后发生的,获取钱财时的暴力程度较之前有所区别,该情节可对其所犯之罪酌定从 轻处罚”。既有证据证实,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二、关于被告人吴某个人部分,我们认为被告人吴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社会危险性、主观恶性相对小。
1、被告人吴某自始至终是根据被告人胡某的说法实施共同行为的,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被告人吴某被通知到现场是因为朋友赌博输钱,因哥们义气要求帮忙拿回来一些赌资。在案件参与中,也一直要求对方归还朋友所输赌资。事后,被告人胡某给吴某300元钱,被吴某断然拒绝。所以,被告人吴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又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其主观恶性和危害性都明显相对小。
2、本案中,被告人胡某自始至终都是告诉被告人吴某他输了1000多 元,被告人吴某仅仅具有与被告人胡某拿回所输赌资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故被告人吴某主观上不具有抢劫的共同故意。即使被告人胡某编造事实夸大所输赌资数 额,但被告人吴某并不知情,所以构成抢劫罪也只能由被告人胡某一人主观故意而构成,被告人胡某属于共犯过限。因此说被告人吴某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 观故意。
三、被告人吴某依法具有多个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1、被告人吴某不是本案的引发人,是被告人胡某电话叫去的,主观上不要求任何利益,在本案中只起了次要和辅助的作用,明显属于从犯,依法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2、吴某有正当的医生职业,平时一贯表现良好,从未有过任何劣迹,此次偶发,也只是因为所谓的讲义气,为朋友,根本就没有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实属偶犯、初犯,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3、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坦白交待彻底,今天已经认罪服法,依法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吴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并属于从犯,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具有多个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吴某维持原判决判处缓刑。
辩护人: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江晓辉
2014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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