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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判决

发布日期:2014-07-05    作者:110网律师
萍乡市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安劳人仲字[2014]9
 
申请人: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赖振祥,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江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源煤矿
负责人:李建安          营业场所:安源区白源街
委托代理人:文德春,该单位法务
案由:工伤保险争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述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龙春梁担任首席仲裁员,与仲裁员刘可、李小群组成仲裁庭,于201449日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申请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我于2012224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受伤后在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8天,总计花费医疗费203722.07元。经省人保厅认定为工伤,2013416日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3年)安民初字第1064号判决书中反映申请人承担了医疗费95658.34元、法医鉴定及检查费1515.5元、护理及伙食费32004元、定残后护理费151325元。因与被申请人协商不成,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裁决: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32.5元(21月×39651/年÷12月×60%);2、一次性支付定残后护理费142740元(1982.5/月×30%×20年×12月);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32004元(24884+5340+1780);4、医疗费95658.34元((200873.67+443-10000元)÷2);5、法医鉴定费、检查费、鉴定交通费、快递费等1515.5元(3031元×50%)。
被申请人答辩称:对申请人工伤及肆级伤残的事实没有异议,单位为申请人办理了工伤保险,会协助其向经办机构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有些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属于工伤赔偿范畴。申请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基数有误,应当按参保的缴费工资计算,如果需要补差就补差,没有补差就无需赔偿。
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委认证情况:
申请人向本委提供了以下第1-4组证明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无异议。
2、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审批表、职工丧失劳动能力护理程度鉴定表,证明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肆级伤残以及生活护理为部分不能自理,被申请人无异议。
3、民事判决书((2013)安民初字第1064号)、住院病历、护理证明、住院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申请人总共住院两次,第一次费用为200435.99元,第二次费用为11382.15元,住院天数总计为205天,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并且通过民事诉讼已获得部分赔偿。被申请人认为判决书是否生效有待确认、住院发票及费用清单为复制件不予认定。经本委依法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该判决书已于2013610日发生法律效力。因住院病历、护理证明、住院发票等证明材料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故本委予以认定。
4、交通费用票据,证明申请人因仲裁需要至南昌取证相关鉴定结论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被申请人认为与工伤保险赔偿不具关联性,本委采信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明材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申请人向本委提供了以下第5组证明材料:
5、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申报表,证明被申请人按2144/月的工资标准为申请人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申请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某系被申请人江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源煤矿(以下简称白源煤矿)井推车工,20122241420分,王某驾驶电动车下班途中与张某驾驶的小车发生碰撞导致其严重伤害。经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认定,王某与张某对本次事故负有同等责任。2013220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王某为工伤。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于2013416日、1031日确认王某为肆级伤残以及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申请人受伤后于2012224日经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820日出院,住院178天,共计医疗费200873.67元,护垫费443元。住院期间,自324日至820日有二人护理(前期在重症监护室)。出院后,王某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03722.07元、残疾赔偿金265924元、误工费22704元、护理费24864元、住院伙食费5340元、营养费1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0.83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2060元、护垫费443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后期护理费151325元,各项合计736432.9元。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00873.67元、残疾赔偿金262425元、误工费9564.18元、护理费24884元、住院伙食费5340元、营养费1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47.53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49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定残后护理费151325元,共计713434.38元。人民法院判决上述赔偿项目由保险公司赔付120000元给王运良,剩余赔偿款593434.38元(713434.38-120000元)由张学军承担50%,计296717.19元。另确认法医鉴定费950元、鉴定检查费1548元、检查交通费50元、快递费50元、住院护垫费443元,共计3031元,判决由张学军承担50%,计1515.5元。该判决书已于2013610日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白源煤矿为申请人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缴费工资标准为2144/月。
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供的各项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等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本案为工伤保险争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此条将工伤保险待遇(广义)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工伤保险待遇(狭义),即工伤但未达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职工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含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伙食补助费等等。工伤职工主张该种待遇,必须具有上述项目因工伤而发生实际损失的事实;另一种是伤残待遇,即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达到丧失劳动能力,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而应当享受相应待遇。该种伤残待遇为工伤法律关系的特定待遇,不以因工伤职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前提。工伤职工经鉴定丧失劳动能力,就可依法享受。本案申请人工伤系其驾驶电动车下班途中与张某驾驶的小车发生碰撞导致,并且双方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被申请人认为,王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广义)应当扣减其获得的侵权责任赔偿。《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11日起施行,于20101220日修订,对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并未设定特别条款。并且,《社会保险法》于201171日起施行,对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也只规定由第三人支付工伤医疗费。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应当“补差”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委不予采信。申请人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32.5元(21月×39651/年÷12月×60%),被申请人辩称应当按参保基数作为工资标准计算,计算后如需补差则补差。因被申请人为王某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工资为2144元,并且王某工伤前2011年工资收入为25233.03元,该年月平均工资为2102.75元低于缴费工资,故采信被申请人关于工资标准的答辩意见,以2144元作为王某本人月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为45024元(2144/月×21月),高于申请人主张的41632.5元。根据自愿原则,超出部分视为放弃,故支持由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32.5元;申请人主张一次性定残后护理费142740元(1982.5/月×30%×12月×20年),但其通过民事诉讼已获得定残后护理费88388.94元【{151325-151325元×(120000元÷713434.38元)}÷2+151325元×(120000元÷713434.38元)】。申请人的生活护理等级为部分不能自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其护理费标准为萍乡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772元的30%831.6/月。该条规定生活护理费为按月支付,申请人已获得定残后护理费88388.94元,其因工伤导致生活护理费损失的事实暂时归于消灭,现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32004元(24884+5340+1780元),根据民事判决书,王某已获得住院期间护理费14534.75元【{24884-24884元×(120000元÷713434.38元)}÷2+24884元×(120000元÷713434.38元)】,其因工伤住院期间护理费实际损失应为10349.25元(24884-14534.75元),故支持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10349.2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工伤医疗待遇并不包括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并且该条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明细低于住院伙食费。故申请人主张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申请人主张医疗费95658.34{200873.67+443-10000元)×50%},根据判决书计算申请人已获得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费赔偿33786.95{200873.67元×(120000元÷713434.38元)}、张某赔付的医疗费83543.36{200873.67-33786.95元)÷2}、住院护垫费221.5元(443元÷2),申请人因工伤导致医疗费实际损失为83764.86元(200873.67-33786.95-83543.36+221.5元)。因此,支持由被申请人支付剩余医疗费(含住院护垫费)83764.86元; 申请人主张法医鉴定费、检查费、鉴定交通费、快递费1515.5元(3031元×50%),以上项目系王某为参加民事诉讼及劳动仲裁活动而发生的费用,主张由被申请人支付,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为王某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双方在向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广义)互负协助配合义务,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待遇有异议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江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源煤矿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某人民币135746.6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3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349.25元、医疗费及住院护垫费83764.86元)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若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龙春梁
    员:刘 可
    员:李小群                             O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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