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迁房屋办理产证前被查封,买房人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
发布日期:2014-07-29 作者:刘智慧律师
原告陈阿大就某区某动迁房屋,于2010年4月与李大、徐晓娣、李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其以总价人民币98万元购买系争房屋。签订合同后,陈阿大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付清房款。2010年5月后,房屋交付予陈阿大使用。
2010年7月29日,系争房屋的产权经核准登记于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2011年10月左右,李大先后补写《收条》三份,三份《收条》的主要内容为: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97万元。以后办理房产证,由李大、徐晓娣、李小协助办理。
法院受理张某诉李大、李小民间借贷一案,张某申请财产保全,2010年10月法院对系争房屋进行了查封。
原告陈阿大认为,其购买的房屋系动迁安置房,2013年9月才能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故至今尚未办理产权过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确认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某区某房屋归原告所有;2、请求对房屋停止执行。
被告张某辩称,系争房屋是动迁房,原告明知其购买的是未满三年的动迁房,其存在过错,目前也无法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李大未到庭应诉,被告李小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李大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的整个交易过程,其均不知情。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系争房屋是动迁安置房,因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取得系争房屋产权未满三年,系争房屋目前尚不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的条件。原告购买房屋时,明知系争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其对房屋未能办理产权登记存在过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不得查封的条件,原告陈阿大针对系争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
【相关法规】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智慧律师评述】
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前,房屋被他人申请查封等财全措施的,购房人提出异议,并请求解除查封等财产保全措施,须符合三个条件:1、已支付全部价款;2、实际占有;3、购房人对此没有过错。否则,购房人异议不能成立,只能向卖房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
在卖房人存在“一房两卖”或严重的债务纠纷问题的情况下,购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存在风险。将这一风险保持在3年或更长的时间,而仅依靠一纸合约约定违约责任来约束卖房人,是不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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