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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进入刑事诉讼的最佳时间

发布日期:2014-08-01    作者:110网律师
                                    辩护律师进入刑事诉讼的最佳时间


摘要: 《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从侦查阶段的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可以为犯罪嫌...       《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从侦查阶段的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因立法的保守与瑕疵,导致律师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中诉讼地位不明,名份不清,此时还不能称为辩护律师,不能履行辩护律师的职能,致使律师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不能发挥辩护律师的作用,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权利得不到辩护律师的保护。我国政府签署同意的联合国通过的《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规定:“一切个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来协助保护和确认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职能,已成为刑事诉讼程序民主和文明的世界趋势”。为了落实我国《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与国际人权公约接轨,有必要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3条与第96条进行修改,及时有效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那么辩护律师从何时参与刑事诉讼才能及时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辩护律师何时从事刑事诉讼,应根据以下四条原则确定;

一,从事的时间应有利于及时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不能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三,符合实现与国际上的民主潮流接轨;

四,符合我国国情。

一、公诉案件中,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在侦查终结之后、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前,从事刑事诉讼

理由如下:

(一)此时从事刑事诉讼能使辩护律师有较充足、有效的时间了解案情,为及时有效地进行辩护做好准备,从这时起允许辩护律师从事刑事诉讼比在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从事的时间大大提前了,这样比较接近国际公约的规定。在这时从事刑事诉讼,辩护律师有侦查案卷可查阅,可以了解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或者监狱立案侦查的侦查卷宗的程序材料、证据及起诉意见书,也能向犯罪嫌疑人了解到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是否有指名问供、诱供、骗供、刑讯逼供或以其他非法方式取供的情况。辩护律师根据侦查机关的侦查材料,从侦查机关已经收集到的证据中,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或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具有法定情形之一的,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撤销案件的意见及理由。辩护律师对不应该将此案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的,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和理由,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即使辩护律师的意见与理由没有被侦查机关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附侦查卷后,此案移送审查起诉之后,辩护律师对侦查机关的意见与理由也能作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的参考。对于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第2款规定应当或者可以不起诉的,辩护律师根据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案情,查阅诉讼文书及必要的取证后,可以提出为何不起诉的意见供承办案件的侦查员、检察员参考,所有这些都能做到及时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二)此时从事刑事诉讼不会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由于辩护律师是在侦查终结后、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前从事刑事诉讼,而不是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因此不会妨碍侦查人员侦查,也不会使侦查秘密外泄。简单地说,这时辩护律师从事刑事诉讼不会妨碍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三)此时从事刑事诉讼,符合世界刑诉程序民主和文明的大趋势。1990年8月27日在古巴首都哈瓦那召开的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的《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一切个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来协助保护和确认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各国政府应确保由主管当局迅速告知遭到逮捕或拘留或者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一切个人,他有权得到自己选定一名律师提供帮助。”我国政府曾派代表参加此次大会,也签署同意这个基本原则。笔者主张辩护律师从侦查终结之后、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前从事刑事诉讼,符合该基本原则的上述规定,也符合世界民主化的大趋势。

(四)符合我国国情。我国国情是:其一,全国有13亿多人口,犯罪案件多,侦查力量有所改善,刑侦技术不断升级,破获一起刑事案件较以前容易得多,如果允许辩护律师从侦查阶段的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开始从事刑事诉讼,则有碍于侦查人员在刑侦技术不是太先进的条件下顺利地破案;其二,目前我国律师业在发展中,全国有20多万名律师,如果允许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委托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很难委托水平高的专业辩护律师;其三,即使犯罪嫌疑人委托到了优秀辩护律师,因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4条、126条和第127条规定可知,从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开始到侦查终结,需要很长的诉讼时间(最长时间为7个月),在这段时间内,辩护律师很难投入更多的时间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法律帮助。因此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没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从事刑事诉讼予以肯定。但是,允许辩护律师在侦查终结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前从事刑事诉讼,既可使辩护律师全面了解案情,以便于利用有效的时间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又能使目前数量有限的律师能担负起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为其进行及时有效的刑事辩护;同时,还不会妨碍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自诉案件中,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在人民法院立案后从事刑事诉讼

理由如下:

(一)笔者不赞同从自诉人控告时开始,被告人就可以委托辩护律师为其辩护。这主要考虑到此时虽然有自诉人控告,即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控告但未立案,即刑事诉讼尚未开始。因此,根本谈不上辩护律师从事刑事诉讼问题,如果被告人委托律师帮助,只属于刑事诉讼之前的法律咨询服务活动,而不属于从事刑事诉讼活动。

(二)因人民法院受理自诉人控告之后,经审查核实证据和调查取证,认为自诉人有理有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有犯罪事实存在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才将其立为刑事案件,此时刑事诉讼才刚开始。

(三)这时,人民法院已有该案的案卷材料,辩护律师可以凭借律师执业证件去查阅。

(四)辩护律师从立案开始从事刑事诉讼,到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还有相当长的时间,在这段时间里,辩护律师有充足的时间去做会见被告人、阅卷、调查取证等工作,为被告人进行及时有效的辩护做准备。

(五)辩护律师在这个阶段从事刑事诉讼,通过会见被告人、阅卷、调查取证,依据事实和法律,在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可以书面形式提出辩护意见和附其理由一并提供给人民法院参考,这既可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帮助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案件。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再次修正《刑事诉讼法》时,有必要将《刑事诉讼法》第96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之后、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前,可以委托辩护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委托的辩护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的辩护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第33条 修改为: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在人民法院立案之后起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自立案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作者简介】
韩龙明,单位为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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