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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受让方违约,判决支付股价款及利息 ---公司并购及股权转让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14-08-10    作者:110网律师

股权受让方违约,判决支付股价款及利息
---公司并购及股权转让纠纷案例

案情:
上诉人NG公司、上诉人Z某因与被上诉人D某、被上诉人L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D某、L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NG公司与YY公司签订《并购协议》,约定:NG公司出资50万元收购YY公司全部有形和无形资产。Z某应于2010年10月底前首付D某25万元,再于2011年10月底前付L某25万元。YY公司有形资产总计63.6 万元,无形资产60万元,资产总计121.7万元。YY公司继续保留,归Z某所有,由Z某管理经营。《并购协议》签订后,NG公司、Z某将YY公司设备全部转移后,开始对外销售、使用、宣传,但至今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NG公司继续履行协议,支付D某、L某转让款50万元;2、判令NG公司支付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自违约之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算至起诉时共计人民币22 930元);3、判令Z某对NG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NG公司、Z某承担。
  NG公司、Z某在一审中答辩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YY公司与NG公司之间签订的《并购协议》,实为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方确定为D某、L某,股权受让方为NG公司。就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该院意见如下:
  一、D某、L某履行了交付YY公司资产的义务,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根据证言、录音资料以及往来邮件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D某、L某已履行交付YY公司资产义务。NG公司、Z某辩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资产没有交付,无形资产系D某专利,应予转让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该院不予采纳。
  二、NG公司、Z某应支付拖欠的转让款50万元,并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如前所述,D某、L某已履行了交付资产的合同义务,实现了双方签订《并购协议》的主要目的,NG公司作为受让方,应当支付转让款,Z某作为NG公司的一人股东,且在《并购协议》中约定了其付款义务,应当对该转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后,转让款的支付不影响合同继续履行。本案中,双方皆主张《并购协议》继续履行,但该《并购协议》中仅约定了付款期限,未约定其他义务的履行期限,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即使D某、L某尚有其他合同义务未能履行,NG公司、Z某亦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应先行支付尚欠转让款。
  三、D某、L某应履行交付YY公司证照义务,应将YY公司的股份转让给NG公司指定的适格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NG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Z某为其一人股东,按照该规定,NG公司和Z某均不能独自受让D某、L某的股权。因此,本案中,NG公司要求D某、L某转让YY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NG公司可以另行要求指定受让人受让D某、L某的股份。
  综上,D某、L某要求NG公司支付转让款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要求Z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该院予以支持;NG公司、Z某反诉要求D某、L某立即将YY公司全部有形及无形资产移交给NG公司,将其持有的YY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NG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NG公司、Z某反诉要求D某、L某将YY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章、财务章及合同章等全部移交给NG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NG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D某、L某转让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Z某对NG公司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D某、L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NG公司关于YY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公章、财务章和合同章;
三、驳回NG公司、Z某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维持原判,本案于二○一二 年 十一 月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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