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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以受让方未支付转让款为由解除外商独资股权转让合同

发布日期:2013-11-10    作者:110网律师
          可否以受让方未支付转让款为由解除外商独资股权转让合同


关键词:涉外股权,逾期付款,解除协议
问题提出:股权转让方可否以受让方未支付转让款为由解除外商独资股权转
让合同?
案件名称:朱某与齐某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①
法院观点:受让方未履行支付大部分转让款的义务,符合双方约定的终止合 同之情形。
案情简介
上诉人:朱某
被上诉人:齐某
2002年1025日,被上诉人齐某在?市X5镇某工业区创办外商独 资企业?市人妈祖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并任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同时该公司还聘任上诉人朱某为该公司的总经理。
2006年73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一份《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协 议,主要内容为:上诉人必须先支付190万元(其中30万元是根据?市土地 局会议纪要办理土地证需交的土地出让金,由上诉人代被上诉人缴付)后, 被上诉人将该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上诉人经营;支付款项金额与日期分别为: 2006731日支付20万、831日支付30万、930日支付50万、11 30日支付60万;签约后公司一切事务由上诉人全权负责处理,包括承建 公司工程、支付工程款、办理土地使用证、企业年检、税费缴纳等,如政府 有关部门需要,被上诉人应予以配合;上诉人利用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证 件及印幸办理相关手续;如上诉人有存在未依约支付款项、对外销售土地之
①审理法院:一审法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背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闽民终字第528号民事判决。  
事实、出现工程质量、严重违纪等问题,视为违约,被上诉人有权终止合同, 没收地上物,要求赔偿枝上诉人损失等。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支付第一期转 让费20万元,并接收了公司的印章、私章、证件及相关材料。
2007年32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催款函,要求上诉人在十天 内,付清全部款项。同年45日,上诉人回函,以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为由,拒绝“付清全部款项”。
2007年412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已构成根本违约,无法实现被上诉人 合同目的为由,通过邮寄方式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书,双方引起纠纷。
后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另,2009114日,?市X投资项目服务中心给?市规划局作出说 明,该公司已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土地证还在办理中。
各方观点
上诉人朱某观点:自己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 示,且已部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当继续履
行。
被上诉人齐某观点: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约定,上 诉人必须先支付190万元后,才能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因上诉人未依约支 付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未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造成本案合同未生效。因 此,本合同应当予以解除。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因上诉人未履行支付大部分转让款的义务,符合双方约定的 被上诉人有权终止合同之情形,又因股权转让未经政府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 部门的审批,故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上诉 人应返还公司的印章、被上诉人的私章和相关材料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 题的规定(一〉》第八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支付转 让款后转让方才办理报批手续,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经转让方催告后 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转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因迟延履行而造成的 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讼争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 约定上诉人必须先支付被上诉人160万元后才能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至今 上诉人尚有140万元转让款未依约支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 人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原审判决解除《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并由讼争双方各 自返还之前交付的财物,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案涉土地使用权不能办理,被 上诉人未应上诉人要求履行协助义务等为由,认为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才导致 无法支付余下的转让款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律师点评
本案存在着两个主要的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 《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巳经有效成立? 二是,被上诉人能否行使法定解除权与上诉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首先,让我们来看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巳经有 效成立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部分履 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而被上诉人 则认为,由于该《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机关审批,因此,该合同实质上 处于未生效的状态。双方因此就合同是否巳经生效产生争议。
笔者注意到,被上诉人所成立的人公司为外商独资企业。被上诉人将入 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上诉人,即意味着人公司在完成股权转让后,将由外商 独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显然该股权转让行为巳涉及对外商投资企业原审 批事项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依法应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中第一条第一款即明确了: “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 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 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 未生效。”
因此,再回到本案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 并未到相关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因此,该《股权转让合同》实质上处于 未生效的状态,人民法院对该合同的性质认定是正确无误的。
其次,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的问题。 结合本案来看,《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为190万元人民币,而上诉人在合同
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仅支付了 50万元人民币,合同的大部分钱款并未支付。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 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同时,《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中也规定 了 :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后转让方才办理报批 手续,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经转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 转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因迟延履行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
由于上诉人事实上存在合同大部分钱款未支付的情形,因此,法院一审、 二审均认定,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
最后,笔者还注意到,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还认为,其未支付钱款的原 因是人公司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所以被上诉人先存在违约情形。但是, 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其观点。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在于:一是,上诉人 和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并未将人公司成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这一情 形作为上诉人的付款条件,从而使得人公司成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作为被上 诉人在该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二是,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的这一 观点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法院未支持其观点。
因此,笔者在此建议,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一定要充分考虑合同 在履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和问题,并结合合同履行的各个阶段,设置不 同的付款条件、期限和方式,从而能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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