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抢劫、盗窃罪经辩护后盗窃罪不成立、抢劫罪也从轻处罚
发布日期:2014-08-13 作者:江晓辉律师
辩 护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江某母亲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通过仔细查阅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参加法庭调查并认真听取公诉人的公诉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下面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以下简称江)犯有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本案事实:
1、被告人与手机店主、老板娘、店员是认识的、熟系的。
三星手机店位于市珠山区昌欣路,是被告人江某的住所地楼下,每日江的必经之地,江与老板王某某是相互熟悉的(见三卷P8)刚才的法庭调查江证实其家的电脑是王某某帮忙安装的,平日里江在王某某店里交手机费借用王某某的电动车、借钱都是相互熟悉的人。正因如此江当时才叫营业员刘某某当场打电话给老板王某某。(见二卷P28)上述事实证明,江与受害人是楼上楼下的邻居,是相互熟悉的人。不能否认江有占有他人财产之心,但必须承认江想使用抢劫的方式得到相互熟悉并是邻居的手机则无可然性,用俗话说是抢不过门的,即不可能得逞的。
2、被告人是以欺骗老板娘和店员的方式拿走手机的。
本案中,被告人在店员未打通老板电话后,用店内电话打通了老板娘的电话。被告人欺骗手机店老板娘和店员说其老板输了钱,要用手机抵债,被告人没有使用抢的手段,而是使用了欺骗的手段,被告人行为不符合抢劫行为的表现形式。
3、被告人江某未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不符合抢劫罪的法律规定。
从案卷营业员刘某某的证词可知江没有在现场使用暴力,而是以强拿硬要的方式将三星手机拿去,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或者对其威胁使用暴力。抢劫罪是使用暴力威胁或威胁使用暴力的方法使得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而当场劫取财物。如果被告人控制或者胁迫了被害人店员,那么被告人完全可以多要求拿几部手机,要求到柜台拿营业款,而不仅仅是一部手机和5元钱。
(二)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即抢劫罪应符合两个当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走财物的行为”。被害人因暴力不能反抗或者因威胁而不敢反抗,在这种情况下劫取钱财构成抢劫罪。
(三)用事实与法律对照说明起诉书指控江犯有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被告人并未使用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于2014年1月17日盗窃“水中沙”牌电动车一部,不能成立。盗窃罪的特点就是秘密窃取,即是盗窃罪与抢劫、抢夺、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区别的主要标志。被告人骑走被害人电动车是被害人同意的,所以起诉书也指出“江骑着骗来的‘小中沙’牌电动车从弄堂里逃离”,骗取了电动车后的出卖行为是对赃物的处理,不能对被告人的一个行为定两次罪行,故说被告人该起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于2014年1月19日盗窃“雅迪”电动车一部。被告人主观上是被骗而帮助掉钥匙女子推走电动车维修,推走电动车后也是直接交给该女子,被告人主观也没有获利的故意,被告人江某该起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犯罪构成。仅仅只有女子具有盗窃故意,被告人无与女子共同盗窃的共同故意。
并且“电动车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468元”也未达到盗窃罪立案标准,不构成盗窃罪。
四、现被告人江某的家属已经赔偿了手机店主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他的谅解(见“收条”与“谅解书”),依法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五、被告人当庭认识自己的错误行为,对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认罪伏法,被告人之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且其家中还有年幼的子女需要抚养,请法庭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被告人。
以上辩护意见其参考采纳。
辩护人: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江晓辉
2014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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