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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周岁以上子女的抚养问题

发布日期:2014-09-19    作者:110网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某,男。1962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女,1963年出生
    原告杨某诉称:其与被告吉某性格不合,为所事经常争吵:被告经常晚回家,凡有应酬就醉酒,致双方感情破裂。双方曾经协议离婚,后因故未成。现夫妻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补付抚养费人民币3600元;同意放弃住房与财产。
    被告吉某辩称:其由于工作关系有时晚回家,但不存在酗酒。为了不伤害子女,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子女应随其共同生活,住房、财产应归其所有。
    原被告于1988年10月经人介绍恋爱,1989年4月登记结婚,1991年11月生育一子。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之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为琐事常有争吵,有时被告晚回家或在应酬中酗酒,引起原告不满。2000年4月,原告要求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成,便携子住回娘家与被告分居,并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要求夫妻和好,表示愿意付清拖欠的抚养费,法院未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未有改善,被告亦未给付子女抚养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被告婚后缺乏感情交流,影响了夫妻关系。2000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未能履行当庭的承诺,及时付清抚养费,双方关系也未得到改善,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应予准许;双方所生之子长期来多数时间由原告照顾,所以,离婚后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有利,被告应按其收入比例支付抚养费并补付拖欠的抚养费;原告放弃住房及财产,可予准许。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吉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随原告杨某共同生活,被告吉某自2001年6月起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并一次性补付2000年6月至2001年5月拖欠的抚养费人民币3600元。
    三、现在各人的财产归各人所有。
    四、离婚后,原告杨某居住上海市中山北路房屋,被告吉某居住上海市中兴路房屋。
    吉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有能力抚养子女,要求判令子女随其共同生活,子女的抚养费由全额承担;如果子女由杨某抚育,其因收入减少而只能支付人民币200元抚养费;其收入均交给杨某,因此不存在补付抚养费问题。
    被上诉人杨某辩称:子女从小与其外祖父、外祖母共同生活,学校亦在外祖父、外祖母家附近,且学校环境很好,子女应该由其抚养,一审法院根据吉某的收入,判决吉某承担每月人民币300元抚养费是正确的,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准许双方离婚,对财产和住房的处理均无异议,予以维持。上诉人于被上诉人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仍是双方的子女,双方均由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于父母离婚,子女无法亦不可能与父母共同生活,因此由父母一方照顾子女的生活起居,另一方支付子女抚养费成为必然,其本身并不説明父或母哪一方有抚养能力,无论子女随父或母共同生活,都説明父母在尽心尽力抚育子女。当然,在父母均要求与子女共同生活时,应该更多的考虑子女生活与学习环境的相对稳定性,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一审法院鉴于双方所生之子在户籍所在地小学读四年级,且与被上诉人及外祖父祖母共同生活并无不对,上诉人要求子女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由于上诉人目前正在从事新的职业,收入减少系临时状况,因此子女的抚养费暂不予调整,如果上诉人今后支付每月人民币300元抚养费确实力不从心,可与被上诉人另行解决。至于补付抚养费问题,上诉人在前次离婚诉讼时认可欠付抚养费并承诺补付,但之后未履行承诺,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补付此项费用依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邹超律师】分析:对父母离婚后二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如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于健康成长明显不得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此外,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本案中,杨某与吉某都提出离婚后由自己直接抚养子女,且双方均有工作,有抚养子女的能力。但由于其子从小由母亲照顾生活起居,父母分居后随母亲至外祖父母家生活;另外由于其子的户籍在外祖父母家,就读的确学校也在外祖父母附近,杨某上班时,其子均由外祖父母接送上学、照料生活,而且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杨某的父母向法院表示愿意接纳杨某母子,并提供住房供其居住,愿意帮助杨某照顾孩子。因此,为了维持孩子生活、学习邢环境的稳定性,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一、二审法院判决子女随杨某共同生活,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当事人双方的实际情况的。
邹超律师,擅长领域:婚姻继承纠纷。河南省知名婚姻家庭律师,联系电话:15225062852。自工作以来专注于婚姻继承领域的研究和实践,代理了大量婚姻家庭纠纷的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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