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已超过 法庭分辨福与祸
发布日期:2014-09-19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案情介绍]
2003年5月18日,某煤矿因经营困难向李某借款1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年利率8.5%。2005年7月23日,该煤矿向李某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和利息2.4万余元,尚欠借款本金7万元。2005年12月底,某煤矿因经营亏损,进行重组,更换了企业法人代表,但未将这一事实通知李某。2007年2月,李某找到某煤矿原法人代表熊某,熊某表示眼下确实没有钱,并以某煤矿的名义重新向李某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到本金7万元,利息7735元,年利率8.5%。2008年10月,李某得知某煤矿重组一事,于是立即要求某煤矿还款,某煤矿则以其现有股东并非原有的股东,对重组前所欠债务不予理睬,且李某的还款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拒绝了李某的还款请求。
[案情分析]
李某在事隔近三年向原煤矿法人代表主张权利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李某的请求还款的行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请求还款的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李某在2005年7月至2008年10月三年多的时间里一直没有向某煤矿主张还款权利,期间虽然向某煤矿原法人代表熊某提出还款请求,但事实上熊某此时已经不能代表某煤矿,不能据此认定李某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某煤矿提出了偿还借款的要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还款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2007年2月,李某向某煤矿原法人代表熊某提出偿还借款的行为应视为向债务人某煤矿提出了偿还借款的请求。虽然当时熊某已不是该厂的法人代表,但是此前李某对该事实并不知晓,也无人向其告知,从而仍然认为熊某仍是某煤矿的法人代表,且熊某还重新以某煤矿的名义向李某出具了一张欠条,所以熊某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归于某煤矿,即可认定李某向债务人某煤矿提出了偿还借款的请求。那么,李某向某煤矿借款主张权利的时效发生了中断,应从2007年2月起重新计算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李某于2008年10月向某煤矿提出归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李某的还款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相关法规]
一般诉讼时效
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时效,这类时效不是针对某一特殊情况规定的,而是普遍适用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 二年。
特别诉讼时效
指针对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而制定的诉讼时效。特殊时效优于普通时效,也就是说,凡有特殊时效规定的,适用特殊时效,我国《民法通则》141条规定:“法律对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特殊时效可分为三种
一、短期时效。短期时效指诉讼时效不满两年的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时效为一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被损坏的。”
二、长期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时效在两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诉讼时效。 《环境保护法》第42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起时计算。”及《海商法》第265条“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合同法》第129条“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为4年。
三、最长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
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这一规定,最长的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享有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效最长也是二十年,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时效具有强制性,任何时效都由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时效的延长、缩短、放弃等约定都是无效的。
其次,《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虽也是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内部规定,不能与我国的基本法律相抵触。《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侧重在审判中过程中对证据效力的具体规定,也并不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特别法,因此也不属于特别规定。当《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与《民诉意见》第156条之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两者发生冲突时,采用《民事诉讼法意见》中的规定更为适宜。但是在处理该类问题的同时不能忽视被告方的权利,这个问题可以参照《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也就是说,在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同时要给予被告一定的答辩期和举证期,这样,可以在保护原告合法权利的同时,使被告也有更多的时间准备诉讼和提交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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