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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之际的风险负担

发布日期:2014-09-24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违约之际的风险负担 
 
  上述区别是在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是由某一单纯的事由,即或由可归责的事由或由不可归责的事由所致时所得出的结论。实际上,社会生活是十分复杂的,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往往是多因素造成的结果,因此,在上述两因素并存时,即既因当事人违约又因不可归责的事由出现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时,如何协调违约责任制度与风险负担制度的关系,如何解决此际的责任承担或损失分配,即有研究的必要。 
  所谓既因当事人违约又因不可归责的事由出现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是指在一方或双方违约的状态下,又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并由此种不可归责的事由造成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即违约只是此种不可归责事由存在的外部环境,不可归责事由才是标的物毁损灭失的真正原因。我国有学者在分析违约时的风险负担规则时,认为一方违约时应由该有过错的违约方承担风险,并认为此处所言的过错并不是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的过错,也不是酿成风险的过错,而是与风险有间接联系的另外原因的过错。我认为,此处使用过错一语虽易使人将之与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要件之一的过错相混淆,但其对过错内涵的揭示则是合理的,即承认违约行为只是造成风险的间接原因。如出卖人交付的瓷器为次品,存在瑕疵,在出卖人送货途中被另一肇事汽车撞翻,导致全部货物破损,此际车祸才是导致标的物毁损的直接原因,只不过该事由发生在出卖人瑕疵履行的状态下。在学理上,此种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由两因素所致的情形被称为违约时的风险负担问题。由于此种案型的处理牵涉到违约责任与风险负担两个制度,因此较为复杂。其处理比那些纯属违约责任或纯属风险负担问题的案型只需依各该制度的一般规则即可获得圆满解决要棘手得多。此种纠纷的解决除要立足于风险负担自身的规则外,还必须要考虑违约的因素,将违约责任的规则纳入其考量的范围。 
 
  对此种违约状态下因发生不可归责事由导致标的物毁灭的复杂案型,我国有学者认为,在世界范围内对此存在着两种处理模式:一是认为如果卖方或买方有严重违约行为可以阻止风险的移转,即由违约方承担风险;二是即使一方有违约或严重行为,也不影响风险的移转,不过,此时受害方依法享有的各种救济权利不受影响,并认为其典型立法分别为《美国统一商法典》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6〕(P328)这种观点实际上是主张一国关于违约时的风险负担规则只能在这两者中进行选择,只能选取其一,两者不可能在一国并存。我国还有学者笼统的指出,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由该有过错的违约方承担风险责任。〔7〕(P47 
  我们不完全赞成这些观点,而是认为不同的违约行为形态应分别适用这两种不同的规则,即对某些违约行为而言,违约确实可以阻碍风险的移转,此时由违约方承担风险;而对另外一些违约行为而言,违约并不阻碍风险的移转,此时由守约方承担风险,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即此际可能会发生违约责任归属于一方,风险责任归属于另一方的现象。如《公约》第69条第1款后段规定: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这样做,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同时起,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该条说明,违约方应承担风险,即违约阻止风险的移转。而该法第70条规定:如果卖方已根本违反合同,第67条、第68条和第69条的规定,不损害买方因此种违反合同而可以采取的各种补救办法。这就说明,即使卖方根本违约,虽然买方仍然享有各种救济权利,但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也能够依第67-69条关于风险负担移转的规定移转,即违约并不阻止风险的移转。在出卖人的瑕疵给付上,《经互会成员国机构之间贸易交货共同条件》第71条亦规定:如果货物变质、损坏、缺陷或短缺是由于卖方的责任造成的,即使所有权和风险移转到买方之后,卖方仍要对货物的变质、损坏、缺陷或短缺负责。此时也会发生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异其主体的现象。下文分别探讨不同的违约行为形态下因发生不可归责事由导致标的物毁灭时的风险负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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