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假商状告质监局
发布日期:2014-09-25 作者:110网律师
——建设综合商场制黑心棉被处罚案——
编者按:
一 查处黑心棉,程序混乱
2001年8月18日泸西县建设综合商场被泸西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出其棉絮制品有掺杂、掺假嫌疑,质监局当场扣押涉嫌违法的絮棉制品。制作了物品清单。
2001年9月11日以(泸)质技监罚字[2001]第0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商场进行处罚: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棉絮;2、没收未出售的棉絮117床,枕头45个,原辅材料一批;3、处未出售产品货价值金额6109、50元2倍罚款12219元。
商场不服,法定代表人章建波于2001年9月17日向泸西县法院起诉10月29日质监局作出《关于撤销建设宗合商场行政处罚的决定》,自行撤销了09——01号处罚决定,原告也撤回起诉。书面理由是红河州技术监督局检查认为,处罚依据不够充分。实际原因是对怀疑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棉絮未作技术鉴定。
二 重新准备,再作处罚
一告就撤,撤了就不再处理,堂堂质监局的威严往那里放?
2001年10月30日被告将扣押物品抽样送检云南省纤维检验所进行技术检验鉴定。11月2日,技术检验结果:送检的样品全部鉴定为劣质产品。
11月21日质监局重新作出(泸)质技监罚字[2001]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 再次起诉,振振有词
原告不服,又再次起诉,理由为:1、认定其产品属掺杂、掺假没有依据;2、程序不合法。要求退赔扣押物品并赔偿损失38809元。在起诉状中原告:泸西县建设综合商场,这样写到:2001年8月18日,被告泸西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一行6人到我加工生产棉絮的建设街100号处,没收了我存在该处的大棉絮36床;小棉絮12床;枕头9个和原料大小7捆;沙线5卷;包装线100个。尔后又到我商场内没收了4㎏棉絮15床;3㎏棉絮10床;5㎏棉絮15床;枕头36个;小棉絮28床,原料棉花6捆。2001年8月31日,被告方以(泸)质技监字(2001)第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笼统地没收了我的棉絮117床,并没收说是我的违法所得11520元,还没收我的原辅材料,并处罚我生产、销售产品货质金额3899元两倍的罚款7798元,两项共计罚款额为19318元。2001年11月21日,被告方又以(泸)质技监字第42号处罚决定书对我罚款12273元,比原来被告方已撤销的处理决定书又多罚款我54元。现就被告方的处罚决定向泸西县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法庭以予公判。理由是:
1、原告在其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从程序上就违反了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2、被告方在对我几次的处罚金额上都不一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被告认定我的产品属掺杂、掺假更没有任何依据,更没有权威部门的认定资料;4、被告在对我进行处罚和没收了我的货物数目后才送检,所谓属于我的产品的结果在法律上更是失效的;5、我的原辅材料及其它工具不属假货,被告没收这些东西更是无法律依据。
椐此,被告在对我实施行政处罚的整个过程均是违法的,我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据撤销被告的(泸)质技监字第42号处罚决定书,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并责令被告承担我两次向法院起诉的一切诉讼费用。
四 还是请律师出面帮忙
“第一次起诉就差点败诉,第二次不能再让他找到什么理由,让我们再有闪失。”对工作认真负责,法律意识也很强的赵永胜局长开会时说。经反复筛选,质监局委托了云南照耀律师事务所对行政诉讼造诣较深的赵永泉律师担任代理人。
赵永泉律师认真研究、分析案情后,及时指导被告提交了据以处罚的证据材料。2001年12月31日泸西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事实和法律答辩如下:
一、生产、销售掺杂、掺假的劣质产品历来为法律所不允许。
就这一问题我国还制订、颁布了一系列的政策和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五条就明文规定“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特别是有可能危机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更是作为质量要求和质量监督的重中之重再强调;
二、打击絮棉制品生产、销售过程中的违法活动是保护人民群众健康、生命和财产安全的迫切需要。今年以来,我省个体、私营絮棉制品加工、销售点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质量问题十分突出,危害极大,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反映强烈。为此,2001年6月7日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云质技监局发[2001]101号《关于开展絮棉制品专项打假活动的通知》文件,决定在全省范围开展絮棉制品专项打假活动。我局正是根据文件精神和上级部署,对泸西县的絮棉制品加工销售点进行监督检查时,于2001年8月18日现场查获原告生产、销售掺杂、掺假的伪劣絮棉制品的。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在对原告违法行为的查处过程中,我局严格依法行政,程序上完全合法。其次,原告违法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伪劣絮棉制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不存在先处罚后送检的问题。因为2001年10月30日我局抽样送云南省纤维检验所,2001年11月5日我局将《检验报告》告知原告,在原告无异议的情况下,11月21日,我局才作处罚。这怎么能说不符号程序呢?第四,没收原辅材料于法有据。见《产品质量法》第六十条规定。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是行政处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合法的理由,应予驳回。
五 证据面前,不容狡辩
被告诉讼代理人赵永泉律师,自受委托起,一直没有闲着,而是先通过被告提供的资料了解情况后,经过认真分析,觉得还有许多情况需要再深入了解,以确保证据充足,让原告心服,所以多方面收集材料,最后在庭审中,当庭宣读了下列证据:1、立案审批表;2、现场检查笔录;3、涉案物品清单、没收物品清单;4、调查笔录;5、解除登记(扣押)决定书;6、登记(扣押)决定书(二份);7、涉案物品清单;8、检查抽样单;9、委托书;10、产品质量检查结果告知书;11、检验报告;12、商品标签;13、货值金额计算表;14、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当庭宣读和提供了下列证据:1、对杨香蕊(章建波之妻)、陆代林、李琼仙、马晓的调查笔录;2、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表;3、532527—21004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收据。
六 维持处罚,制假商终受制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法院认为:泸西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泸)质技监罚字[2001]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其理由是:1、2001年8月18日被告在原告生产、销售点发现原告生产、销售的棉絮、枕头掺杂、掺假。原告法定代表人章建波及其妻杨香蕊、原告的小工康海涛在被告的调查笔录中均陈述过有掺杂、掺假行为,并经云南省纤维检验为劣质产品;原告的商品标签上均标明棉絮等级为一级。2、被告在2001年9月11日对原告作出处罚时虽未当场抽样送检,但被告撤销了该处罚决定后在存放原告棉絮、枕头的仓库内,在章建波在场指认并同意的情况下,当场抽样,章建波在抽样单上签字认可。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该法第六十条规定: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原告生产、销售的棉絮、枕头经法定鉴定部门检验为劣质产品,被告依照该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4、原告提出的赔偿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2002年4月4日,泸西县人民法院以(2002泸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作出判决:本案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泸)质技监罚字[2001]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35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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