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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岁老汉持铁锤打死邻居两人 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刀下留人

发布日期:2014-09-25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介绍】
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周某、徐某夫妇系邻居,因宅基地等琐事有过吵架,基本不来往。2013年11月16日下午,张某看到周某、徐某夫妇在菜园里,就说是他们捡掉了桐树籽还弄死了桐树,双方为此争吵。晚上,周某想起那些琐事睡不着,就决定教训周某、徐某夫妇。当晚9时许,张某带上一把羊角锤和一只手电筒进入周某家中,推开徐某房门时惊醒了徐某,便冲到徐某床边上举锤头朝其击打数下。睡在后厅的周某被徐某的叫喊声吵醒,张某随即走到张某的后厅,见周某准备穿衣服,遂用铁锤连续击打其数下,周某倒地。张某开始翻找当年借给周某的铜镜,周某醒来抱住张某的脚,张将周推倒并再次用铁锤击打周某的头部,直至周某不能动弹。事后,张某走出后厅,路过徐某房间,发现其爱挣扎,又用铁锤击打徐某,直至徐某不能动弹。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系钝器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徐某系钝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辩护意见】
关于张某故意杀人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接受吉安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派本律师为张某杀人案一审辩护。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实体之辩:被告人张某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作案时已满75周岁,作案手段不属于特别残忍。
1、关于“特别残忍手段”的含义,当前立法、司法机关均未作出具体规定或解释;
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著的《刑法释义》一书认为,本条的“特别残忍手段”,是指故意造成他人严重残疾而采取毁容、挖人眼睛、砍掉人的双脚等手段伤害他人的行为。本案,被告人用铁锤击打头部致被害人死亡,手段不属特别残忍;
3、一般手段杀人与以特别残忍手段杀人,两者的区别在于对善良风俗、伦理底线、人类恻隐之心的侵犯程度不同。因此,评价“特别残忍手段”主要从杀人动机、杀人手段、行为过程、作案时间、地点等综合评定,本案被告人因长期被被害人欺压,心中积怨,产生教训被害人的想法而携带家用铁锤击打其头部、胸部等,杀人手段单一、传统,作案过程不长,作案时间为夜晚,地点为乡村农户家庭,非公共场所。
二、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
1、被告人多次供述:“周某说我是前山村的孩子,不认识我这个兄弟。后来,因宅基地事情发生争执。案发前两三天,被害人捡我家的桐籽,还砍了一颗桐树,并嘲笑我五个儿子还有两个没有结婚,丢你的脸,现你的世”。
2、证人朱X风、尹X风均陈述:“张某与周某系邻居关系,双方因宅基地、办喜事接餐等发生争执,几十年来互不来往等”。
3、朱X庭、刘X文、朱X文证人均陈述:“经常与张某一起打牌、散步,张好面子会与人争吵,但过后又会原谅别人、、、、”。这三人没有对张某较为了解,没有负面评价。由此可知,张某不是性格暴躁、好斗之人,平时表现正常。
综上,被害人出于故意,损坏被告人的桐籽树,并以被告人是前山村的孩子及有两个儿子未婚为笑柄,经常实施违背伦理的嘲讽行为,侵犯的被告人的财产权和名誉权,激化了矛盾,致使被告人提升加害程度。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
三、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
1、2014年2月1日,在龙X镇综治委、纠纷调查中心、樟村村委会的主持下,被告人的长子刘X光、二子刘X龙、四子刘X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6万元,并当场支付被害人家属。
2、控方和被害人家属认为6万元不是代张某赔偿,而是代刘林赔偿,此辩解与事实不符。调解书的初衷是为妥善处理“11.27”案件关于受害者安葬费事宜,该案两被害人系张某所杀,刘林并未参与,民事赔偿责任理应有张某负担,与刘林无关;签字代表有张某的三个儿子,赔偿款也是五个儿子共同支付;调解书内容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签字和盖章确认。故,调解书可认定张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
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
    被告人到案后,虽然在前5次供述中未认罪,但从第6次至第14次供述,直至一审庭审,被告人自愿认罪、供述稳定。
(二)、程序之辩:本案证据存在程序瑕疵或违法之处。
1、生物物证鉴定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持异议,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⑴、依据《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登记管理部门每2年对鉴定人资格审验1次”。鉴定人白为德、于军建虽具有法医类鉴定资格证书,但其证书是否经过年检合格?控方证据无法证明。
⑵、依据《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血样的来源没有提取笔录等印证,没有采集血液记录,送检样本来源不明。“棉签擦拭手电筒塑料外壳标记为2号”,公诉人当庭称系血迹或汗渍,民警在扣押手电筒无相关提取笔录,未说明提取了手电筒塑料外壳的生物检材,故,送检材料来源不明。
2、扣押手电筒清单无物品持有人签字,未注明原因。
    依据《刑诉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扣押物证时,物品持有人需签名,没有签名的需注明原因。扣押手电筒的时间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当时是在家的,民警为何不通知其在场并要求其签字?难道该扣押清单是后补的?故,制作扣押清单时存在瑕疵;
3、扣押羊角铁锤缺乏相应提取笔录。
    依据《刑诉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取、扣押物证,需附有相关笔录、清单。本案的铁锤系案外人刘林带领民警到龙X镇吟X村董家坡礼堂附近的厕所内打捞,民警应当现场拍照或录像、制作提取笔录,以反映物证的收集过程,但案卷中缺乏铁锤的提取笔录。故,该物证收集存在瑕疵。
4、拘留通知书和逮捕通知书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家属。
   依据《刑诉法》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一条规定,拘留、逮捕后应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本案,拘留时间2014年1月2日14时,通知家属时间次日16时,超过法定时间2小时;逮捕时间2014年1月16日15时,通知家属时间2014年1月18日9时,超过法定时间18小时。且无注明迟延通知原因。
5、审查起诉阶段未指派辩护人,侵犯被告人可依法获得辩护之权利。
    依据《刑诉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和《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审查起诉阶段,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法援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本案案卷中,有指派法援律师的文书,没有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介入的文书,被告人当庭表示在一审前只见过一次律师。故,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未指派辩护人,侵犯被告人可依法获得辩护之权利。
(三)、量刑之辩:不适用死刑。
    依据《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一)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本案,被告人于被害人有姻亲(被告人母亲的第一任丈夫与被害人夫妻系同胞兄弟)关系,又系邻里关系,被告人因宅基地、砍桐籽树等邻里纠纷,受被害人的常年欺负、嘲讽,心中生恨、寻机报复,引发故意杀人。故,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或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总之,死刑案件的证据要求最为严格,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但主要以被告人的口供为核心证据,其口供是“先证后供”方式取得(见归案说明),无其他直接证据与其印证,被告人在审讯过程中被民警殴打(见庭审笔录),且诸多证据的收集存在程序违法或瑕疵。恳请法院秉承“少杀、慎杀”之刑事政策,坚守《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立法旨意,高度重视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依法作出罪刑责相适应的判决。
   以上意见,敬请审委会委员充分重视!
                                 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
                                   律师   曾庆鸿
                                  2014年7月25日
【法院判决】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目无国法,应邻里纠纷持羊角锤打死两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用羊角锤连续多次击打两被害人致死亡为止,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鉴于案发时撰稿人张某已年满75周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本案系农村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近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6万元,对其判处死刑,可以不立即执行。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刑法》三百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刑事判决书案号:(2014)吉中刑一初字第22号。
【办案总结】
1、“命案”辩护的关键首先是“保命”。本案的被告人虽然满75周岁,又系农村邻里纠纷引发,但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特别残忍,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假设被告人是青年人,仅从上述辩点辩护,很难说服法官刀下留人。本辩护人从全部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取证程序违法等角度,突破传统辩护方式,深挖证明标准和程序的辩点,进而让法官内心产生确信,本案证据存在诸多不扎实、有疑问,以让审委会在量刑上作出有利被告人的表决。本案的判决符合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的通知:“对于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在疑点的案件,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2、刑辩律师如何与司法机关协调好“关系”,让辩护意见能和谐地、有效地让办案人员接受?由于法治的需要,律师的职责是保障人权,在与司法机关打击犯罪之任务存在合理地对抗,律师在强大的暴力机关面前显得格外单薄、渺小,尤其在涉及的敏感、重大的案件时,司法机关被党委、政府交代为政治任务,律师的过于认真会引起领导的不满,或被评为“绊脚石”或者“死磕派”,律师将面临层层压力,无法有效地、完整地辩护,甚至会被司法报复。在此建议,我们把工作尽量前移,主动与办案人员交换意见,做好“意见开示”,千万不要法庭“突袭”,发表辩护意见时一定注意方式、方法,不要采取过激行为。
3、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最为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刑诉法解释》、《最高院办理死刑案件规定》,涉及死刑案件的证据要求基本属于精益求精,堪称证据完美。实践中,因执法水平、司法技术受限等原因,司法机关不可能做得到100%。命案中,假设不是现场抓获的,嫌疑人稍有反侦查意识,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很难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会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那么法院在量刑时会留有余地。
注:本文涉及的人物均为化名,文章仅系本人的办案总结,其观点不对任何人、任何单位批评或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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