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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孩子抚养

发布日期:2014-09-28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三终字第521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男,汉族,生于1979623日,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基业豪庭37号楼3单元 504室。
委托代理人王金贵、刘玉红,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汉族,生于1984810日,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工业城雁滩家园15号楼201室。
委托代理人李淑玲,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X为与被上诉人王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雁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717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兰城民J620102-2012-0065XX。被告系再婚,婚后于2013814日生一子魏XX,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一度发生争执,遂酿成纠纷。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在孩子的抚养问题上意见不一致。原告要求分割婚后所还房贷38460元、车贷42478元、被告取走的共同存款50000元及被告印刷店转让费10000元的一半,被告婚前所购买住房及婚后所购汽车归被告所有;被告不同意原告财产分割意见,表示住房系其婚前所购,与原告无关,甘A-GA958比亚迪牌汽车系其婚前按揭购买,婚后截止20144月底已还车贷32878元,甘A-MK969长城牌汽车系其全额贷款于201312月购买,已还车贷9600元,要分割必须还了贷款再说,房贷38460元、车贷42478元系其所还,共同存款50000元及印刷店转让费10000元其用于车辆事故赔款、经营及家庭花费,目前没有存款,其实际贷款及欠款有1000000多元,现在其每月收入在4000元至5000元之间。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双方因家务琐事引发夫妻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因婚生子魏XX尚在哺乳期,故应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于孩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在原告抚养孩子期间,被告享有探望权。关于原告提出的婚后所还房贷38460元、车贷42478元、被告取走的共同存款50000元及被告印刷店转让费1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被告辩称共同存款50000元及印刷店转让费10000元其用于车辆事故赔款、经营及家庭花费,房贷及车贷系其所还,与原告无关,不同意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和进行分割,其实际贷款及欠款1000000多元。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被告诉争的婚后所还房贷38460元、车贷42478元、被告取走的共同存款50000元及被告印刷店转让费1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X和被告魏X离婚;二、婚生子魏XX2013814日出生)由原告
XX抚养,被告魏X自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婚后所还房贷38460元、车贷42478元、被告取走的共同存款50000元及被告印刷店转让费10000元,共计140938元,原告王XX、被告魏X各分得70469元;四、甘A-GA958比亚迪牌汽车和甘A-MK969长城牌汽车归被告魏X所有,剩余车贷由被告魏X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X和被告魏X各负担150元。上列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相加合计后应由被告魏X给付原告王XX70619元,由被告魏X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立即付清。
上诉人魏X不服原审判决,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被上诉人患有产后忧郁症,现判决孩子由其抚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孩子自过哺乳期后一直由上诉人父母照料,已熟悉现在的生活环境,如予以改变亦不利于其成长;二、共同存款50000元及被告印刷店转让费10000元在共同生活期间已用于车辆事故赔偿及日常生活开支,现已豪无剩余,且为了共同生活还有大量负债,请二审依法查明。综上,请求判令婚生子由上诉人抚养,并判决被上诉人分担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王XX服从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正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现本案双方当事人一方提出离婚,另一方亦无异议,故原审判决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双方婚生子魏XX的抚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113日法发[1993]30《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本案中婚生子魏XX尚不满两周岁,故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孩子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负有债务,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债务;其二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在一审庭审时已经客观存在,在一审应当提交而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范畴。对此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魏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张建军
代理审判员:冯 
代理审判员:白丽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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