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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最高人民法院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第209条

发布日期:2014-09-30    作者:110网律师
 请最高人民法院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第209条
         
    
    昨天下午,笔者接受广州某建筑公司的委托,前往最高法院为其申请民事再审,一共两个案件,但原对方都是广州另外一家建筑公司。
到最高法院申诉立案大厅后,笔者先去发表处领表,领了表,填好上面的各项信息后,要到另外一个窗口进行登记,不知道为什么,昨天下午进行登记的窗口上写的是“受理申请国家赔偿”的窗口,堂堂的最高法院居然连这点工作都做不好,真不知道这里的人能不能审理好各种案件?
在排队等候过程中,从另外一个窗口过来一个工作人员,对着扬声器喊道,第10窗口也可以登记,刚刚第10窗口还是发放表格的窗口,一句话就变成登记的窗口了,在我印象中,哪个法院都没这么乱,申诉立案登记都搞成一锅粥,希望周强院长能够好好整顿一下。
笔者一听到第10窗口也可以登记,就立马第一个冲过去,笔者先把其中一个案卷的材料递给了这个窗口的工作人员。
这个案子是这样的。原审原告跟原审被告1990113日签订了一个建筑方面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要支付原告多少钱,当然还有别的条款,这里不详细叙述。协议签订后,原审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办事,双方一直进行交涉,但最终无果,原审原告就于20071211日前往广州越秀区法院起诉,依据法律,本来应该在受理后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结案,但是越秀区法院于2011818日才作出一审判决,一审判决原审原告败诉。
    拿到判决后,原审在规定时间内去广州中级法院上诉,广州中级法院于2011112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原审原告于是就向广东高级法院申诉,广东高级法院于20121221日作出裁定,指令广州中院再审本案,因为该案是201311日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的案件,所以,该案适用原民事诉讼法。
    广州中院于2013917日作出再审判决,维持了该院20111128日作出的民事判决。
    原审原告仍然不服,于是就去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检察院不管。
    20148月,原审原告找到笔者,向笔者咨询可否到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笔者先考虑时效的问题,依据原民事诉讼法,笔者告知其可以到最高法院申诉。20149月下旬,原审原告给笔者寄来了申诉材料,2014929日,也就是昨天,笔者前往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于是就回到本文开头的一幕。
    笔者把材料递给第10窗口职员时,该职员看了两三分钟,然后告诉笔者说,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这个案子,最高法院不能受理,只能前往检察院抗诉,笔者问其到哪个检察院申请,该职员不予回答,我又告诉其已经去过检察院了,检察院置之不理,只好到最高法院,该职员说,他只是进行登记的职员,他也没办法。笔者要求其出具不受理告知书或者相关建议书,该职员予以拒绝。
    随后,笔者又拿出另外一个案子的材料,这个案子是这样的,原审原告起诉原审被告,要求其归还一定面积的解困房,该案2013830日越秀区法院作出判决,原审原告败诉,20131120日广州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广东高院于2014714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再审申请。
    最高法院申诉立案大厅的第10窗口职员看了该案的案卷后,说这个案子可以受理,等一下拿着表格先去三楼等着面谈,于是就开始敲键盘打材料,打着打着,突然又告诉我说今天最高法院管广州案件的法官不在,这个案子最高法院也管不了了,也只能到检察院抗诉了。呜呼哀哉,这就是中国的最高司法机关!
    笔者不清楚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立案大厅窗口职员是不是学法律的或者有没有学过法律,笔者也不知道这些人姓什么叫什么,笔者到很多基层法院或者中级法院办事,这些法院的办事职员身上都会挂一个胸卡,上面写着他的名字,但是,最高法院的职员就很神秘,不管是律师,还是别的当事人,都不知道其尊姓大名,如果冒昧问他们一下,他们根本就不会回答,不知道这些人是心虚,还是什么?
    闲言少叙,让我们一起来看看民事诉讼法第209条是怎么规定的:
     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请各位读者仔细阅读一下本法条一开说的这句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注意,这里面的“可以”二字:在法律等规范性文件里面,用“可以”来表达权利,用“应当”来表达义务。
“可以”的意思就是“有权做某事或者有做某事的权利”,有权做,也就意味着有权不做,比如张三可以跟李四结婚,意味着,张三也可以不跟李四结婚。有许多法条都是用“可以”来确立人们的权利的,当然有的法条是用“有权做什么什么或者有做什么什么的权利”来确立人们的权利的,比如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是不是当事人必须得委托代理人呢?当然不是了,当事人如果不委托代理人,当事人是不是就不能去法院起诉或者出庭应诉呢,当然也不是了。
如果法条里出现了“应当”二字,那意思就跟“必须”一样,有的法条干脆就用“必须”二字来规定某种“义务”,有的法条是用“有义务做什么什么”表达。比如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根据本条,如果法院是在回避申请提出三天后作出决定的,那就是违法了,违法要承担相关责任。再看一个用“必须”的, 民事诉讼法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总之,法条里出现了“必须”,意思就是人们不这么干不行,不这么干就违法,甚至犯罪。
    总结一下,法条里面如果出现“可以”,那就意味着人们“可做可不做,可为不可为,不做不为也不会违法,也不会有事”,更重要的是,一旦法条出现“可以”,那就进一步意味着人们又多了一项权利,又多了一个选择,而且,绝不能因为人们多了一项权利,别的权利就丧失了。
    我们回头看民事诉讼法第209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这对当事人来说是项权利,但对法院来说就不是权利,更不是权力,也就是说法院不可以要求当事人必须去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法院只能提提建议,而法院的建议,当事人有权利不予接受。总之,要不要到检察院申请抗诉,决定权不在法院手里,也不在检察院手里,更不在最高法院申诉立案大厅窗口职员手里,决定权只在于当事人自己,当事人觉得有必要而且信得过检察院吗,那可以去申请,当人觉得没有必要或者知道当地检察院腐败透顶,去了也白去,那可以不去申请,当事人如果不去申请或者去申请而检察院置之不理,都不会影响当事人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
    民事诉讼中,不管案件在当地高级法院进行了什么样的审理,一旦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就必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进行审查,如果符合该法条,那就的准予再审,如果不符合,那可以驳回其再审申请,最高院绝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剥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
    最后,希望最高人民法院不要跟路边摊一样,现在许多路边摊都进化到可以为顾客开发票了,可是最高人民法院不管受理不受理案件,都不给出具诉讼文书,连路边摊都比不上。
               (2014年9月30日于风雅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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