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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 125 号
www.110.com 2010-07-17 22:15

《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于2007年11月2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令第33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外,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限、起草、审核、决定、公布、解释、备案、清理与评估,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和奖惩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管全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与备案审查工作,并具体负责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和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与备案审查工作,并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和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组织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工作。
  第五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从实际出发,依法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行政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条例”。
  第十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第二章 权  限

  第十一条 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组织。
  第十二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
  (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五)除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只授权进行具体行政管理的组织。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
  (三)行政许可;
  (四)非行政许可审批;
  (五)行政确认;
  (六)行政备案;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八)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九)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五)、(六)、(七)项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除外。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限,明确规定生效与废止时间,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特殊情况下,有效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是不得超过10年。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届满,确有必要继续实施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形成新的送审稿,按照本规定的程序,由制定机关重新公布。
  第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八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征求意见。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相关政府部门职能的,起草单位在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起草或者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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