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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签名骗取工商变更登记问题探讨

发布日期:2014-10-05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甲乙双方出资设立某公司,甲乙各占50%的股份,甲方为法定代表人,现甲方在乙方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伪造乙方签名(如果是公司,则为公章)的方式对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甲方持有80%的股权。
对于上述案情有三个问题:一、工商部门是否应当承担没有核对签名的责任?二、该次股权变更登记是否可以撤销?三、甲方是否构成犯罪?

对于此案,分析如下:
一、工商部门是否应当承担没有核对签名的责任?
股权登记属行政确认而非行政许可,属于产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关于审慎审查义务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公司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如已经有明显证据表明登记材料可能存在虚假,或非专业人员在不采取专业技术辨别的情况下也可发现疑问,而公司登记机关未采取进一步调查核实的措施导致错误登记等情况。公司登记机关无法确认申请材料中签字或者盖章的真伪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相关人员到场确认。
笔者认为,工商部门有义务核对签名及审查公章是否与之前的一致。因为代签有时候经过比对还是能够识别的。工商部门作为登记部门,其登记行为拥有公信力的前提,是其尽了审慎审查的义务。当然,工商部门工作人员是否存在重大过错,还得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二、该次股权变更登记是否可以撤销?
对于骗取股权登记行为,该登记事项应该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骗取股权登记情形下,是股东的过错,公司本身并没有错,不至于依据此条吊销营业执照,而撤销登记予以纠正是必要的。

三、甲方是否构成犯罪?
实践中,对于骗取股权登记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学者认为,骗取股权登记即是采取非法手段侵占他人股权的行为已经构成刑法上的职务侵占罪。因为,骗取者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之便,伪造签名和《股东会决议》等文件,骗取工商部门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窃取了其他股东的股权,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因此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其行为已经涉嫌犯罪。
现实中也有把骗取股权登记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例子。云南建水县沪湘有色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该公司王某等三位股东在2006年1月至3月期间,王某私自制作了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然后加盖公章办理了工商登记。结果王某等人以职位侵占罪被判刑。
但是, 更多的司法实践并不将这种情形认定为刑事犯罪。对于骗取股权登记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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