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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争取孩子抚养权)

发布日期:2014-10-06    作者:黄周端律师
原告于1999年底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于2004年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感情基础不稳定,经常为琐事吵架。于2005年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对彼此的性格、情趣、爱好等都缺乏相应的了解,原告即草率地与被告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突然莫名发脾气,不说话,对原告漠不关心,并将其所赚的钱大部分用于自己开销,却很少给过家庭经济支持帮助,在孩子生病需要生病住院时,被告仍然无动于衷,不闻不问。自打孩子出生以来被告也是不管不顾,甚至有时动手殴打原告和孩子,被告至始至终都没有给过这个家庭任何关爱与支持,都是原告一个人独自承受。原告也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虽然同意离婚,然却无理要求霸占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也严重伤害了孩子幼小的心灵。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起诚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的所作所为也已深深伤害了原告,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徒具形式,名存实亡。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14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且因孩子从小都由原告照顾,被告始终都未尽到一个父亲应有的责任,原告也曾问过孩子的意见,孩子都只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孩子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现原告不愿勉强继续维持已彻底死亡的婚姻,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孩子抚养权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我方接受原告委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离婚。
   因双方均确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都请求法院准予离婚,故请求法庭根据原被告双方共同的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此次起诉离婚不仅因原被告草率结婚缺乏必要的婚姻基础,且因性格不和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也是基于被告对原告及原告父母一家不断的侵扰、威胁及家庭暴力导致了双方感情的彻底破裂。同时也是为了让孩子有一个稳定健康积极的生活环境。
   二、关于孩子的抚养归属。为了孩子的成长,为了免受伤害,孩子跟随母亲生活是最适合的。
   首先,从生活环境、生活习惯照顾孩子情况并结合孩子的年龄来看。
  女性一般性格柔和细心,原告从孩子出生便倾注所有的心血,打从孩子出生以来都是原告一直在身边照顾小孩,熟悉孩子的脾气,孩子的生活习惯,关心孩子的生活起居。孩子从小也未离开母亲身边,也已经习惯了同母亲一起生活的环境。被告从事销售工作,工作较忙,经常要到外地出差,晚上经常喝酒应酬,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本就不管小孩子,也没未考虑小孩子的任何感受。况且其大部分生活起居时间地点不稳定,根本没有其他精力和时间照顾孩子。那么要么保姆照顾,要么送回到乡下老家亲人照顾,无论哪一种选择,对孩子都是不适合的,孩子终究成为留守儿童。如何给孩子一个稳定的家庭教育环境。如果孩子归被告,对于孩子来说,父母离婚已是不幸,不能时时从父母那得到关注更加不幸。
  正常家庭都有出现问题少年,对于家庭破碎的孩子来说,需要双倍的爱,原告在正常上下班后,完全可以把全部精力投入到家庭生活,况且其外祖父母身体健好也愿意尽全力呵护教育孩子。
  其次,从经济方面考虑:原告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
  再者说,原告的父母都有退休工资,并不需要原告负担,尚且也同意也有能力每个月给予原告3000作为经济支持。而被告却要负担父母亲的开支,时常还要支持两个姐妹家庭。因此原告的经济能力并不比被告差。

  三、 关于抚养费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现孩子已经上学,每月的花费很高,故原告主张2000元/月符合法律规定且具有现实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应予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充分考虑了孩子年龄、今后的成长教育和生活习惯,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至于双方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平等分割即可。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子,本院根据婚生子属学龄前,且长期由原告照顾的实际情况,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较妥。被告依法有探视婚生子的权利,原告应予以配合。根据被告月收入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在福州工作、生活,原告在外地工作、生活,且需要其父母帮助,据此,讼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房屋相应的对价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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