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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当抗辩,胜负大逆转

发布日期:2014-10-16    作者:110网律师
——永久自行车合肥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萍乡市金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吕淮波
           
           
[提示]买卖交易中,按约应当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履行义务前,发现对方存在不能对应向己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就会产生“不安”,并可能因此“不安”不再履行应先履行的义务。因此而涉讼,“不安”的一方就会用这种“不安”对抗合同另一方的违约指责。这就是所谓的“不安抗辩”。在相当一个时期,“不安抗辩”并不为我国法律认可,以此抗辩难被法院采纳,并被视为是违约行为。直到1999年,“不安抗辩”作为一种获得救济的权利,才被该年101日实施的《合同法》所确认,这就是《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下面这个案件,是吕淮波律师在《合同法》实施前办理的,运用“不安抗辩”理论提出的主张,最终获得二审法官认可,为委托人赢得诉讼的成功案例。  
    永久自行车合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行车公司与江西省萍乡市供销社采购供应站都是国有老企业,双方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上世纪九十年代中两企业都步入困境。96因采购站资金匮乏,无法执行与自行车公司订立的一份自行车购销合同,至已运抵萍乡的几百辆永久牌自行车压仓。经采购站的介绍,自行车公司转与民营企业江西省萍乡市金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订立了合同。

合同约定:1、自行车公司向金龙公司供应价值总计为144万元的自行车和摩托车,作为当地民政部门举办社会募捐活动的奖品,由金龙公司转供萍乡市民政局2货分两批交付:在金龙公司于96520日前办理10万元现金汇票后的五日内自行车公司付第一批自行车582辆、摩托车30辆,价款24万元的货;此后金龙公司于967月中旬办理20万元的汇票其中14万元为第一批货的货款,6万元为第二批货的预付货款)后,自行车公司保证按需供应抽奖用的自行车、摩托车至货值达10万元左右,扣除前二期所付款项30万元后,第二批货余款11万元左右,金龙公司必须于9612月中旬一次性支付结清。

    合同履行:至合同约定的第一批货款支付的截止日,金龙公司未按约办理10万元的现金汇票,自行车公司派员到萍乡催促,发现金龙公司与民政局的合同尚在谈判中,今后能否落实还难说。但在自行车公司催促后,金龙公司于96年5月29日将第一批预付货款10万元款项汇给了自行车公司,比约定的期限晚了10天。接款后基于对金龙公司信用的疑虑和其与民政部门合同最终不能落实的担心,自行车公司没有按约供足第一批价值24万元的货,只供应了13万元的货就停止再供。此后至本案涉讼前,两家打起嘴皮官司,金龙公司要求自行车公司立即交付11万元的应供未供的第一批货,而自行车公司则要求将供货全部改为先付款再供货,你付多少款我供多少货。该公司盘算,虽然这样做可能存在违约风险,但如果按原约定先供货很难保证如数收到货款,风险更大,在金龙公司最终无法落实与民政部门合同的情况下,双方最多是解除合同,互不追责。可没想到的是96年10月10日金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带着萍乡市安源区法院的法官,来到合肥向自行车公司送达了金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合肥自行车公司退回已收10万元货款,承担赔偿给其造成10万元损失的违约责任的诉状,同时法院查封了该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到存款20余万元。


    面对此始料未及的局面,自行车公司在第一时间聘请了吕淮波律师代理应诉。
经向公司业务人员了解,并到萍乡市调查,查明了金龙公司与当地民政局的以永久自行车为募捐奖品的供货合同并未落实,在自行车公司向金龙公司交付第一批货前,民政局已经与金狮自行车厂订立了合同,选定了金狮牌自行车做为募捐奖品。据此,金龙公司购永久自行车供应民政局做为奖品的计划落空。基此,如果自行车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在金龙公司付10万元款项后,向其供足第一批价值24万元的货,此后在金龙公司又付20万元的款后,自行车公司将价值144万元的货全部供齐,则金龙公司根本无力付清应向自行车厂给付的全部100余万元的货款。在明知对方履行不能的情况下,自行车公司不履行按约应先履行的供货义务,是一种正当的维护自己权益的行为,不应将此视为违约行为。

    基于这样的认识,吕淮波律师以攻为守代理自行车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认定双方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有效,合同未履行部分解除,金龙公司支付所欠自行车公司第一批货的货款
3万余元,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元,驳回金龙公司要求自行车厂返还货款10万元,赔偿损失10万元的本诉请求。

   但这一反诉请求未获得一审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的采纳,相反金龙公司的本诉请求得到了该法院几乎是100
%的支持。判决事项为:1、解除金龙公司与自行车厂于9654日签订的购销自行车、摩拖车合同;2、自行车厂返还金龙公司预付款10万元,承担该货款的银行利息(自966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10.98%计算)3、自行车厂支付给金龙公司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违约金91775元。自行车厂在付清前两项款项后二日内自行提走61日将交付给金龙公司的450辆自行车。4、金龙公司支付给自行车厂逾期付款违约金500元。

依据这一判决,自行车公司非但得不到任何货款,反而要赔偿金龙公司近10万元的所谓违约损失款,还要自掏费用拉回已交付给金龙公司的450 辆自行车。这样的结果当然是不能为自行车公司和吕律师所接受。

    吕淮波律师继续代理,将此案上诉于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两次开庭,激烈的争辩,自行车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得到了全面采纳。二审法院认为:(1)当事人双方所签购销自行车和摩托车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在第一批货已经交付接收的情况下,金龙公司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自行车公司已经履行的第一批货的交货行为有效,除已经支付的10万元款项外,金龙公司还应向自行车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6530元,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5771元,自行车公司向金龙公司支付少交第一批货违约金6923.4元;(2)自行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未履行部分权利、义务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判决终止双方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权利义务。


    与一审判决相比较,自行车公司不仅不需要向金龙公司返还已经收入的10万元货款、赔偿未能供第二批货的违约金9万余元,反而如数获得金龙公司第一批货的拖欠款3万余元,两相对照天壤之别,可以说获得完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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