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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家车交通事故受损 替代性交通费用获赔

发布日期:2014-10-29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案情简介
近日,太仓法院审结一起非营运车辆(私家车)车主起诉赔偿修理费之外,同时要求侵权人承担租车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判决中责令侵权人承担合理范围内租车费,切合了最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财产损失赔偿的有关规定。
李某平常用于做生意,洽谈业务使用的私家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被送到修理厂维修20多天。期间,为维系生意经营需要,李某到一家租车公司租赁了一辆轿车使用,用去6000多元,要求对方开具了1000多元机打税务发票和4000多元的公司财务收据,在法院审理中,保险公司和侵权人都认可李某无法使用车辆,会产生租车费或者打车、公交等费用损失,但此类间接损失不能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在调解无望情况下,法院勇于突破非营运车辆间接损失不能赔偿的惯例,坚持有合理损失既应获赔的理念,认为因车辆修理而租赁车辆使用,支付租赁费用是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受害人一方具有必要性和关联性的间接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支持了税务发票上租车费金额。
二、法官说法
2012年12月2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明确了私家车在修理期间等无法继续使用情况下,产生的租车、打车、做公交等其他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能够得到赔偿。在此之前,由于间接损失的范围较大,法院一般只对营运车辆在停运期间,停运损失之类间接损失予以支持。今后,私家车车主可以减少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所带来的交通出行方面经济损失。
三、法律依据
根据2012年12月2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停运损失、替换交通工具交通费肇事方应赔偿;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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