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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谅解被叛缓刑的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30    作者:崔新江律师

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禹刑初字第1XXXX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XXXX,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1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X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X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X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段XXXXX驾驶豫K5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无梁镇十字路口时,未按操作规范和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驾驶,与由北向南驾驶摩托车的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和乘车人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段永志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察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X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段XX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X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段XXXX驾驶豫K5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无梁镇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摩托车的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和乘车人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段XXXX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段XX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段XXX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段XXXX亲属代替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段XX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XXX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三台合一”110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强制措施凭证,火化证明、注销证明,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司鉴(2014)临尸检字第1XX号、第1XXX号尸体检验意见书,证人岳某某、鲁某某、刘某某证言,委托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4)第0XXXX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XX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XX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段XXX亲属代替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XXX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XXXX
二○一四 年 五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葛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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