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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年限及使用年限

发布日期:2014-10-31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概念简述
辅助器具费是指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要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费用。
工伤职工安装辅助器具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为其日常生活或就业所必须,关系基本人身权利的实现,因此应当受到保障,并且这种需要是工伤事故的主要后果之一,自然应当给予受害人一定的赔偿。
二、对于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计算问题
本律师参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认为应予考量以下几种因素:第一、辅助器具应为国产普及型产品;第二、辅助劳作(上肢部位)和替代步行(下肢部位)的功能器具由于存在使用寿命,应按更换频次计算配置费用,其余的辅助器具可按一次性的配制计算费用;第三、更换频次参照权威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计算周期可依据当前我国人均寿命70岁确定,但随着我国城乡居民生活水平和医疗保健质量的提高,人均寿命不断延长,法官可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合理限制裁判;第四、辅助器具的一次性支付应综合考虑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其本人户籍住所地的生活水平、辅助器具的价格和更换频次、用人单位的当前承受能力和未来的存续发展程度等多种因素。
三、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该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因此,一次性赔偿至70周岁,期限过长,如果被侵权人在未满70周岁时出现意外,就会发生实际赔偿与实际生活利益不一致的情形。可以参照护理费最长给付年限,如果到期后仍需配制假肢,可由受害人另行主张。
    由于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对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年限作出明确的规定,不同地区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在案件审理中都会采用不同的计算标准,例如有的地区按70年或者更长期限计算,有的地区规定最长计算年限不超过20年。计算标准的不统一势必会导致判决结果的差异性,在强调发挥司法能动性,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大形势下,限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显得迫切而可行。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可以参照护理费的计算期限确定,即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在超过赔偿年限后,受害人仍需继续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可以另行向法院起诉。
限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主要有以下几个优点:
    一是维护司法公正。适用法律不统一会导致受害人所受损害相当但获得的赔偿数额却差距甚大,反之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相当所承受之责任却轻重悬殊。另外,司法实务中也常常出现受害人在判决后不久由于病情严重而死亡的情况,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基础条件已不复存在,然而赔偿义务人却仍需支付巨额的费用,这明显违背了司法正义。
    二是降低判决的执行难度和落空率。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往往巨大,而保险理赔额度又是有限的。计算年限过长,可能会使赔偿义务人不堪重负而产生抵触心理,不予配合执行,甚至暴力抗法,如果义务人没有赔偿能力的话,那么受害人更是无法获得实际的赔偿,使得判决成为一纸空文。
    三是减少当事人对年限计算标准的质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按照常理,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机构应该是非商业性的专业性中立机构或组织,因为具有营利目的的配置机构可能会出于拉拢客户或者打击竞争对手的目的而不能做出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事实上,当事人也常常因质疑配置机构出具意见的真实性和权威性而不断重复鉴定,人为增加了诉讼难度,导致诉累。
   总之,限定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年限标准有助于避免同案不同判,减少当事人上诉、申诉、上访等缠讼行为,在彰显司法公正的同时,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但却没有对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年限及使用年限作出具体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该司法解释依然没有对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及更换周期作出具体规定,只是模糊的说按“合理标准计算”、“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致使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难以操作。
  由于我国的法律在立法上没有一个具体的规定,致使各地的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出现不同的裁判标准。
  在残疾辅助器具赔偿年限上,例如:重庆是高院规定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四川省高院规定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年限按七十年计算,即从伤残人员定残之日起,连续计算至七十周岁止。重庆和四川就残疾辅助器具的计算年限不同的计算标准,说明在计算残疾辅助器具使用年限上的两种观点:一、按二十年计算;二、按受害人还能生活的年限计算(中国人的平均寿命减去受害人现在的年龄)。由于各地立法的不统一,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从而形成地域上的司法不公。
  在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主张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这有违社会公平公正,因为配置机构大都为商业机构,他们为了获得更多利益,自然希望配置年限越短越好,从而不能真实的反映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也增加了赔偿义务人的负担,导致司法不公。一副同样的助听器,有的配置机构建议四年一换,有的配置机构建议六年一换,一副助听器的价值一般在三万左右,就拿二十年计算,不同的配置年限就导致残疾辅助器具费相差近五万元。若在四川地区计算到七十年周岁,那由此产生的费用差价更大。
    立法上的空白,致使各地在审判实务中对残疾辅助器具赔偿年限出现不同的裁判标准,我国的立法应对残疾辅助器具赔偿年限作出一个具体的规定,从而更好的指导各地的司法裁判;对于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笔者认为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是不妥的,而应该由独立的或与本案无利益关系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作为标准,从而更好的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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