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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用人单位需支付额外经济赔偿金

发布日期:2014-10-31    作者:110网律师
   【原审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华,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小红沟公路3区3号楼3单元2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地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炉院街333号。
  法定代表人:苗军,乌鲁木齐地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新疆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炉院街333号。
  法定代表人:郑光友,新疆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李世华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地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地王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温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1)沙民一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李世华于2008年11月24日到温商公司从事电工工作。2009年2月1日温商公司与李世华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温商公司,岗位为物业公司电工岗位。自2009年2月起,温商公司给李世华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4月1日温商公司与地王公司签订委托书,将新疆地王国际商城的经营管理,包括:签订租赁协议、代收租金日常管理,及相关工作人员管理委托给地王公司管理,地王公司按照温商公司的要求进行管理。委托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当月起地王公司给李世华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李世华与温商公司于2010年2月1日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李世华于2011年1月18日离职。
  另查明,李世华于2011年4月28日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地王公司支付加班费54156.53元;2、地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9170.80元;3、地王公司支付未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36663.67元;4、地王公司支付双倍工资513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沙劳仲裁字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世华全部申请请求。李世华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李世华与温商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地王公司受温商公司的委托,代管新疆地王国际商城的经营管理及相关工作人员。李世华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地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李世华要求地王公司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及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驳回李世华要求地王公司支付加班费45156.53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李世华要求地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9170.8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世华要求地王公司支付未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36663.67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李世华要求地王公司支付双倍工资513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世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地王公司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对我实施考勤管理,依据考勤情况为我发放工资,足以证实我与地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地王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受温商公司的委托对李世华进行管理,在代管理期间没有拖欠李世华任何费用,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李世华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温商公司述称,李世华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李世华自动离职,我公司也不拖欠其任何费用,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另查明,2009年2月1日温商公司与李世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温商公司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周周一至周六工作,每周周日为休息日,李世华月工资为1500元。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地王公司提交了由其掌握管理的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考勤表、工资表,期间有地王公司为李世华发放加班费的记载,况且该期间李世华实际领取的月工资均高于1500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劳动合同书、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单、工资表、考勤表、原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法院认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表明劳动关系的建立是以实际用工为标准。自2009年4月1日起李世华受地王公司管理从事劳动,地王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履行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义务。至于温商公司与地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不影响地王公司因其实际用工,而与李世华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李世华上诉称其与地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2009年2月1日温商公司与李世华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2010年2月1日续订的劳动合同,自2009年4月1日起实为地王公司与李世华履行。因此,地王公司不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李世华要求地王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3月31日之前地王公司与李世华不存在劳动关系,地王公司不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责任。自2009年4月1日起地王公司与李世华实际履行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每周周一至周六工作,地王公司亦未提交由其掌握管理的2009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考勤表、工资表。因此,地王公司支付李世华2009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周六加班费5517.24元(1500元÷21.75天×40天×200%)。地王公司提交了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考勤表、工资表,期间有地王公司为李世华发放加班费的记载,况且该期间李世华实际领取的月工资均高于1500元。因此,李世华要求地王公司支付2010年1月之后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地王公司存在未支付李世华加班费的情形,李世华2011年1月18日离职,解除与地王公司的劳动关系,地王公司应支付李世华经济补偿金3000元(1500元×2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地王公司应支付李世华未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50%的赔偿金4258.62元(5517.24元×50%+3000元×50%)。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认为地王公司代管新疆地王国际商城的经营管理及相关工作人员,地王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1)沙民一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李世华要求乌鲁木齐地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51300元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1)沙民一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驳回李世华要求乌鲁木齐地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45156.53元的诉讼请求;驳回李世华要求乌鲁木齐地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9170.8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李世华要求乌鲁木齐地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未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36663.67元的诉讼请求;
  三、乌鲁木齐地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李世华加班费5517.24元;
  四、乌鲁木齐地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李世华经济补偿金3000元;
  五、乌鲁木齐地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李世华赔偿金4258.62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李世华已预交),由乌鲁木齐地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乌鲁木齐地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提示
   用人单位因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逾期不支付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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