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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期间赠与的财物是否可以要求返还

发布日期:2014-10-31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赠与合同定义。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指一方以无偿的方式把自己的财物给予他人的行为。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赠与是一般的赠与的财物不适用返还。赠与的财产归受赠人所有。
但婚约期间的赠与一般的赠与是不同的,这种赠与是当事人基于结婚为目的的,一方或双方将自己的财物给予对方,并非单纯的无偿给予财物的目的,实际是这种赠与是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即如果将来的婚约得以履行的则赠与生效,否则,如果预期的婚约没有实现的,则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的财产应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即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财物。
二、婚约财产纠纷。
婚约财产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某些原因给予对方的财物,与俗称的彩礼有相同之处,但又不完全一致。关于彩礼的处理方式,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有明确规定,但对因此类婚约财产引发的纠纷,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关于婚约财产,应区分其不同性质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经常会赠送给对方礼物表示爱意,比如金银首饰、衣物、有的甚至赠送房子、汽车等。
除了按照习俗赠与的“彩礼”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女方应当返还给男方彩礼),对于恋爱期间赠送的其他财物,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理论上已经形成比较统一的观点,即区分赠与行为的发生是否以结婚为目的,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与赠送“彩礼”有相似性,赠送对方财物的目的也是结婚,也就是说,一方给予另一方贵重财物是在相信对方以后会与其结婚的基础上的,结婚是赠与的一个条件,这和一般的赠与是有区别的。法律上把这种以一定条件为前提的赠与叫做“附条件的赠与”,如果条件不成立,那么赠与一方可以撤销自己的赠与,要求对方返还赠与的财物。
另外,日常交往中,也存在很多基于礼节的馈赠,双方赠与对方的小额的礼物或者生活用品不能认定为附结婚条件的赠与,分手后不能要求返还。
还有,消费性的赠与是不能要求返还的。如:恋爱期间,男方和女方去外地旅游,由男方出资,花费5万元,这种情况男方也不得要求返还,因为该支出现金已经不存在,不管是不是以结婚为目的,男方都是不能要求返还的。
三、由于婚约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关于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财物纠纷,司法实践中处理的原则。
1、对于以结婚为目的所赠与(俗称订婚信物),包括财物、礼品、信物等,如金银首饰、纪念品等,受赠方应当返还给赠与方。原物损坏、灭失的,应折价赔偿,但是如果价值不大或者价值虽大但确实无力偿还的,可酌情减免偿还。如果赠送的信物仅是一般的物品,如价值较小的日用品、衣物等则不必返还。
2、双方交往中的一方或者双方的花费,一般不予返还。对于操办酒席、招待亲朋所造成的损失,不能要求解除婚约的一方偿还。
3、赠与物归属不清的,价值大的视为共同所有物,在取消婚约关系时予以分割。
另外,对于以订婚为名诈骗钱财的,非法所得应全部归还受害人,因此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以订婚为名,实际上属于订立包办、买卖婚姻而付出的聘金、聘礼,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并酌情予以处罚,在某些情况下,可酌情返还;对于以赠送财物为手段玩弄异性骗取感情的,其所交付对方的财物,应按赠与对待,不予返还。
对于订立婚约以后,在婚约期间一方无条件赠与的财物,受赠人一般无返还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下,应当以当事人离婚为条件。今后处理类似纠纷,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首先,由于我国历史久远,数千年来形成的因婚姻给付和索要彩礼的观念根深缔固,在现实生活中彩礼现象特别是农村仍十分普遍,可以说是一种文化习俗,既有自愿给付的,也有带有一定的强制性而索要的,虽然婚姻法规定了“婚姻自由”、“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但一律将彩礼归结为“借婚姻索取财物”显属过于严格,而且也不排除一方出于完全自愿而赠与另一方的情况,反过来,若一律将彩礼认定为赠与,一来有助长“借婚姻索取财物”、甚至买卖婚姻现象的可能,二来也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况且司法实践中很难区分究竟属于索取还是属于赠与。所以,“解释(二)”将彩礼界定为“按习俗给付的”,是切合实际的和适当的。其次, 从“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给付彩礼方要求接受彩礼方返还彩礼的请求,表现出的是支持的态度。支持返还的理由是什么?只能是将彩礼认定为不当得利。也就是隐含了这样一个推理:如果给付方没有要求返还,可认为给付彩礼是赠与行为,如果给付方要求返还,则应认定彩礼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我国婚姻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民法这个法律部门的组成部分,从我国的立法体制来看,应属于广义的民事法律范畴”。从时间界限来说,男女尚未结婚时,之前的定婚等行为为婚姻的准备阶段,期间的财物来往,如彩礼,虽与婚姻有不可分割的关系,但从其属性上看,是财产性质的,目的是以财产的转移来促进人身关系的建立,只有结婚后,才进入以调整人身关系为主的婚姻法的调整范围。
综上,彩礼从属性上看,是财产性质的,从来源上来看,是来源于带有一定强制性的习俗,从给付的目的来看,是以财产的转移来促进人身关系——婚姻的建立,从法律规定来看,其带有不当得利性质。由此,被要求返还的彩礼可以理解为:婚前给付的、不当得利性质的、应予返还的财物。
四、赠与一方的财产权益。
基于感情自愿赠与的财物。这种财产赠与是建立在男女双方真实感情基础上,是自愿作出的行为,法律并不禁止,应认定为赠与财产的行为。但婚约期间的财物赠与并非单纯的财产赠与行为,赠与行为的本身实际上隐含了一定的条件,即双方结婚。因此条件不成就时,一方请求返还财产,一般应予以支持。但如果赠与的某些财物,数额较小,司法实践中则一般按普通赠与合同来处理,不予返还。
恋爱期间男方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应当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在双方因感情不和而不能顺利结婚时,男方诉讼请求返还所赠与的财产,应当得到支持。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的特征是一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移给对方,但以不含有等价、有偿或解除某种关系为前提。同时,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也明确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婚约当事人基于结婚的目的,一方或双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对方而产生的赠与,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权为目的,实际上这种赠与行为是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是预想将来婚约得到履行(男女双方正式结婚),而以婚约的解除为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如果条件不成就(婚约未解除),那么赠与行为继续有效,赠与物归受赠人所有;如果条件成就(婚约解除),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赠与财产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即应当返还给赠与人。因此,婚约期间的赠与行为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实际上是一种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它具有普通赠与所不具有的特性。婚约解除后,受赠人应当将受赠物返还给赠与人,如果受赠人拒不返还而继续占有赠与物,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按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赠与人有权请求受赠人返还受赠财产,受赠人则有将自己基于婚约产生的不当利益全部返还的义务。
男方明确是以结婚为目的而与女方进行交往的,其为了巩固双方的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按照女方的要求,陆续向女方汇款的行为,显然符合以结婚为目的的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当结婚目的不能达成时,这种赠与的解除条件即已经实现。当接受赠与的一方拒不返还赠与财产时,即构成不当得利,按照我国《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相应规定,接受赠与的一方应当返还财产。
在恋爱婚姻过程当中,要把握好恋爱双方关系的处理,涉及婚恋中财产权益的处分时,尤其需谨慎,能保留好相应证据材料的尽量收集保存,以便在婚恋不成时,顺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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