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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借婚姻索取财物和买卖婚姻

发布日期:2014-10-31    作者:崔新江律师

  首先,在我国的现实社会中,借婚姻索取财物和买卖婚姻的现象还大量存在,尤其是在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偏远地区。借婚姻索取财物和买卖婚姻的行为是我国《婚姻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其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买卖婚姻是指第三人(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结婚的行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但买卖婚姻却使婚姻蒙上了浓厚的金钱色彩,将交付一定数量的财物作为结婚的前提条件,无视男女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权利,是对“婚姻自由”原则的严重破坏,为法律所禁止。而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婚姻关系本身是合法的,是建立在男女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的,但一方当事人(多数是女方)或是一方当事人的父母以对方当事人交付一定数量的财物作为结婚的前提条件。这种行为是对婚姻自由权利的滥用。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借婚姻索取财物,将婚姻建立在追求金钱和物质享受的基础上,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和道德的要求,为婚姻法所禁止。
  其次,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买卖婚姻中的男女当事人对于结婚并非出于自愿;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男女当事人就结婚而言是自愿的。
  第二,买卖婚姻行为的实施者是结婚男女以外的第三人,包括他们的父母。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实施者,既可以是男女双方本人,也可以是男女双方以外的其他人。
  第三,买卖婚姻属于无效婚姻。借婚姻索取财物,婚姻关系本身是合法的,但索取财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权拒绝给付,已经给付的,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对方返还。若结婚后又离婚的,如果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一方索取财物给对方的生活造成困难的,法院可以判决酌情予以返还。
  婚约解除后,订婚期间赠与的财物是否应当返还?
  一、案例
  现在青年男女在谈恋爱的过程当中一方为了向另外一方表达自己的爱情,经常会赠送一些钱物,比如说项链啊、戒指啊,有些比较富有的家庭甚至会送房送车。有一些谈恋爱的男女是奔着婚姻的目的去的,所以在结婚前可能还会有同居、试婚这样的行为,在这个过程当中,我们可以想象,恋人之间根本是没有法把财产界限划得清楚的,肯定在经济上会互相有往来,但并不是所有的恋人们都能够顺顺利利的步如婚姻的殿堂,经过一段时间的磨合发现两人无法在一起,到这个时候就会发现,自己在过去经济上的付出有所不值,进而就会产生要求对方返还财务的要求。
  一方会认为,既然送礼物是以结婚为目的的,现在竟然结不成婚了,当然应该把这些贵重的财务还给我们。而另外一方却认为,既然谈过恋爱,是你送给我的,那当然就应当属于自己的财产了,怎么还能要回去呢?所以双方往往会为此发生争执。下面的案例说的就是这方面的纠纷。
  叮叮(女,21岁)某市事业单位工作,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与同在该单位的铛铛(男,25岁)相识,于当年12月建立恋爱关系。经双方父母同意,叮叮与铛铛在春节期间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时,铛铛的父母给予叮叮现金5000元,玉手镯一对。铛铛为叮叮购买了订婚戒指一枚和服装若干,价值人民币5000元。订婚后,在双方交往中,叮叮发现铛铛脾气暴躁,并有赌博恶习,遂提出解除婚约。铛铛同意解除婚约,但要求叮叮归还订婚期间赠予的财务。叮叮认为,上述财务是铛铛及其父母无偿赠与的,铛铛无权索回。铛铛多次索要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本案焦点及相关法理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铛铛在订婚期间赠与叮叮的财物,在婚约解除后,叮叮是否应将赠与财产返还?
  婚约是对婚姻的预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因订婚而赠送的财物,即“彩礼”是为证明婚约成立,并以将来成立的婚姻为前提,并用来敦厚姻亲关系所发生的一种赠与。这种赠与财物的行为不要求对方给予对价,具有无偿性。但这种赠与行为不是单纯地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当事人约定的条件不成就时,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存在;当条件成就时,其效力便消失即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赠送彩礼的行为是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后,在预想到将来会结婚的基础上所为的赠与,以婚约的解除为解除条件。在婚约继续存在或者得到履行的情况下,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彩礼归受赠人所有,赠与人不能索回;如果婚约解除,男女双方不能结婚,该赠与行为丧失存在的法律条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解除,赠与财产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赠与财产应当返还给赠与人。
  对此,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中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2)(3)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此外,在日常生活中我们还经常遇到的,男女双方在恋爱过程中尚未达到谈婚论嫁的地步时一方赠与另一方的钱物,在男女双方解除恋爱关系时,赠与方是否可以要求返还上述钱物?我们认为:上述钱物是不能要求返还的。因为恋爱过程中一方的赠与行为往往是自愿的,而非附条件的。我们可以形象的把它看成是一种感情“投资”,既然是投资就会有风险,就可能“赚”或“赔”。此时,一方赠与另一方的钱物应参照《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即只要赠与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受赠方接收赠与并且赠与物已实际交付的,则赠与行为就合法有效,赠与方不得以解除恋爱关系为由要求返还。
  所以说,本来谈恋爱是一个非常感性的事情,但是我们不要忘了,如果真的涉及到非常贵重财务的赠送,还是要想清楚,一旦爱情发生变化,能不能承担起这种财产损失的后果。
  解除婚约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在我国,婚约只是男女双方将来缔结婚姻的事先约定,属于事实行为。
  而我国法律没有关于婚约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婚约的约定也没有相关的法律保护,所以一方违反婚约,无论其是否有过错,均不能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婚约中约定的“若一方悔婚的,需向受害人赔偿××人民币,或是在一方死亡时,生存者要为死者守节若干年”等有关人身权利的约定,均是无效约定。
  但对于以婚约的成立为前提而赠送的“彩礼”或其他财产,由于从法律属性上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婚约无法履行的情况下,赠与人有权要求予以返还。
  “试婚协议”中的有关赔偿责任的约定是否有效?
  快节奏的都市生活迫使恋爱中的男男女女没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去真正的了解对方,如何拨开“浮华”看见“本质”,如何拨开“虚伪”看到“真实”,试婚既是面对现实社会的无奈之举,也最大程度保护自己现实选择。
  试婚协议中,女方往往要求如果在双方规定的试婚期限内,男女双方因种种的原因无法步入结婚的殿堂的,男方应给予女方相应数量的金钱补偿或赔偿,现实当中以“青春补偿费”、“放弃机会发展费”、同居期间“家务补偿金”等形式出现。
  但在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时,其效力是否能被法院所认可,现实中仍然是个有争议的问题。这里需要说明解释的是,只有当公民的法定权利受到损害时,法律才当然的予以保护。而上述所谓的“青春补偿费”、“放弃机会发展费”,虽然对公民来说也属于一种权利,但并不是法定的权利,所以在其受到伤害时,并不当然的受到法律的保护。
  作为试婚的男女双方都是成年人,王主任认为既然是成年人,那么就应当明白选择试婚意味着什么样的一种后果和风险,当自己能够承受这种风险和后果时,才能尝试着去试婚同居。如果企图是通过一种协议的方式来保障自己的权益,在目前的阶段看来还是不可取的。所以王主任建议,恋爱的青年男女们在提出试婚这个概念的时候,虽然有最好的愿望,但是别忘了还要有最坏的打算。
  哪些疾病属于婚姻法所指的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呢?对于患有特定疾病不应当结婚的人已结婚的,应当如何处理?
  我国1950年、1980年的《婚姻法》曾明确规定花柳病、麻风病等属于禁止结婚的疾病。但2001年的《婚姻法》没有明确“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到底是哪些疾病,而是要求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公布。
  我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目前,有关部门没有公布什么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后尚未治愈的, 婚姻当事人及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但申请时,所患的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已治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但对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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