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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小梅、肖富源与被告郑小林、郑秀群、郑秀砚、郑长武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4-11-10    作者:伍铜球律师
(2011)宁民一初字第374号原告林小梅,女,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金石镇石安村5组38号。
原告肖富源,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学生,住新宁县金石镇石安村5组38号。
委托代理人李贤美,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金石镇解放一路36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小林,男,1953年6月2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新宁县东岭林场窑市工区宿舍,现住新宁县金石镇柳山村8组。
被告郑秀群,男,194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飞仙桥乡隘头村3组7号。
被告郑秀砚,男,1943年4月9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飞仙桥乡飞仙桥村3组40号。
被告郑长武,男,194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飞仙桥乡飞仙桥村9组18号。
原告林小梅、肖富源与被告郑小林、郑秀群、郑秀砚、郑长武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祥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梅、原告肖富源委托代理人李贤美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铜球、被告郑小林、郑秀砚、郑长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秀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小梅、肖富源诉称,肖顺红为原告林小梅之夫、原告肖富源之父,2011年5月15日,肖顺红受被告郑小林雇请在金石镇连村的郑氏祖坟旁修建餐厅的工地上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生崩塌事故,肖顺红不幸当场死亡。事发后,经新宁县金石镇法律服务所进行调解,被告郑小林、郑秀群、郑秀砚、郑长武代表郑氏宗亲会和原告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双方签订了(2011)金民调字第38号民事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由四被告代表郑氏宗亲会对原告赔偿肖顺红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47000元,在2011年5月24日前付清。调解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下余97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按(2011)金民调字第38号民事调解协议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7000元,并自2011年5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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