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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玉靓故意杀人、猥亵儿童死刑复核案

发布日期:2014-11-15    作者:孙中伟律师
 
案件名称:马玉靓故意杀人
一审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法庭: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审判长:刘红章
代理审判员:申春福、任能能
书记员:张锐
裁判时间:2013.08.17          
【有无律师】无 
【关键词】  对幼女猥亵,故意杀人,死刑
裁判要点】本案被告人马玉靓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实施猥亵,在实施猥亵后,为防止罪行败露而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的生命,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猥亵儿童罪、故意杀人罪。
【版权声明】摘自孙中伟著《最高法院死刑案例解读》(将由法律出版社出版),中伟刑事辩护研究院努力提供最全面、最有深度的死刑案例解读的数据库、大数据,提供已出版的《死刑改判操作指引》、《死刑改判在最高法院》的大数据、数据库。我们既直接提供最专业的律师服务,律帅中伟精律师联盟也为当事人推荐各城市各专业的优秀联盟律师(联系我们:18610481489)。
裁判文书】       
被告人马玉靓,男,汉族,1971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高中文化,原系武汉市邮政局××分局员工,住武汉市××区××街×××号×栋××××。2011年11月3日被逮捕。现在押。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玉靓犯故意杀人罪、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12年10月24日以(2012)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玉靓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马玉靓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4月22日以(2013)鄂刑一终字第000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马玉靓与被害人任某某(女,殁年11岁)同住在湖北省武汉市××区××街×××号×栋×××,马玉靓住在×户,任某某住在×户。2011年6月17日17时许,马玉靓在其居住处一楼至二楼楼梯间遇到放学回家的任某某,以帮其儿子马某甲辅导作业为由将任骗至家中,对任进行猥亵。恐罪行暴露,马玉靓用绳子勒住任某某颈部,致任机械性窒息死亡。尔后,马玉靓将任的尸体及书包、画板放在任的家门口,离家潜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程某某、余某某、江某某、马某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实从被害人任某某右乳房擦拭物中检出任某某和被告人马玉靓混合DNA分型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玉靓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玉靓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实施猥亵,在实施猥亵后,为防止罪行败露而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的生命,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猥亵儿童罪、故意杀人罪。马玉靓猥亵儿童,又杀人灭口,犯罪动机卑劣,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对其所犯猥亵儿童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对其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刑一终字第00028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马玉靓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猥亵儿童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解读】
一、本案具有猥亵儿童的从重处罚情节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于 1989 年在《关于拐卖人口案件中婴儿、幼儿、儿童年龄界限如何划分划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1984 年 3 月 31 日《关于当前办理拐卖人口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关于婴儿、幼儿、儿童的年龄划分,应以不满一岁的为婴儿,一岁以上不满六岁的为幼儿,六岁以上不满十四岁的为儿童。在办理奸淫幼女案件中,幼女的年龄按刑法第 139 条的规定执行,不满十四岁的均为幼女。1992 年两高出台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决定》和本《解答》中所说的“儿童”,是指不满14岁的人。其中,不满 1 岁的为婴儿,1 岁以上不满 6 岁的为幼儿。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在1992年12月11日,在《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中规定:“儿童年龄是指不满14周岁。其中不满1周岁的为婴儿,1周岁至6周岁的为幼儿。”猥亵儿童罪作为严重侵害儿童权益的一项犯罪,给儿童的身心健康成长带来了极大的危害,这就像长在他们心中的一道伤口,即使结痂痊愈疤痕也永不会消除。儿童作为人类社会中最为弱小的群体,法律应对他们给予特殊的保护,当法益面临价值选择的时候自然要向儿童倾斜。本案被告人猥亵儿童应从重处罚。
二、猥亵后故意杀人,应数罪并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马玉靓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实施猥亵,在实施猥亵后,为防止罪行败露而又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的生命,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猥亵儿童罪、故意杀人罪。马玉靓猥亵儿童,又杀人灭口,犯罪动机卑劣,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对其所犯猥亵儿童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对其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 
 三,本案发生在熟人与儿童之间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家门口的猥亵并杀人的恶性案件。被害人是一名十一周岁的未成年人,正处在生理、心理剧烈变化期、迅速发展的时期,分析、判断、辨别能力尚不完备,认识问题直观、片面,其认知结构、情感结构和理智等方面均不成熟。并且被告是熟悉自己的邻居,我们可以想像如果在自己的家门口出现这种事,邻居何以有信任,何以建设一个和谐的社会。因此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猥亵,其又无视他人的生命决意实施杀人。其行为特别残忍,令人发指,容易引起社会与邻里的不安,法院复核死刑充分体现了法律公平、公正,充分体现出了法律惩恶扬善的功能。  
【死刑可能性评估】猥亵幼女后将其杀害(+10分),1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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