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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博罗县水岸香洲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4-11-24    作者:110网律师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惠博法园民初字第388号原告博罗县水岸香洲置业有限公司。住址:??????福园路。   
法定代表人卢嘉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慧敏,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身份证号码:4419001××××××××879。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住址:??????罗阳一路96号。
负责人陈宝林。     
原告博罗县水岸香洲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 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均未到庭。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博罗县水岸香洲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博罗县星河湾房地产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博罗县水岸香洲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博罗县园洲镇阵村村朱屋河沙大道八区水岸香洲10座楼2503号房屋,购房款釆取银行按揭方式进行支付,其中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7万元整。2013年1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第三 人借款人民币27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产;原告作为该《个人购房担保 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还与第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期间,购房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的,由原告代为偿还,第三人有权直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后因被告陈某某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并根据相关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31日和12月20日直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分别划收了被告所签借款本金及利息719186元、4762.62元、261824.56元,共计273780.04元。《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因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导致原告依法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予以追偿。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273780.04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止,为人民币122000元,并顺延至偿还之日);2、判决原告对被告作为抵押物的房屋(博罗县园洲镇阵村村朱屋河沙大道a区水岸香洲10座楼250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亦无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亦无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商 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394505元的价格釆用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原告位于博罗县园洲镇阵村村朱屋沙河大道a区水岸香洲10座楼2503号的房屋。2013年1月8日,被告作为借款人、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作为贷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27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产,借款期限为180个月;执行月利率为6.55%,逾期月利率为9.8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及抵押,由原告提高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二年,同时由被告以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第三人于2013年10月31日及2013年12月20日直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分别扣划7192.86元、4762.62元、261824.56元合共 273780.04元用于归还被告所欠的贷款本息。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催讨均未果,因而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博罗县星河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星河湾公司”)已于2010年2月3日与第三人签订《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约定第三人为星河湾公司开发的水岸香洲一期项目的购房人提供个人购房贷款,星河湾公司为购房人因该项目项下房屋而依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购房人如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由星河湾公司代为偿还,第三人有权直接从该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星河湾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更名为博罗县水岸香洲置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身份证、水岸香洲认购书、广东省商品房头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扣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预购商品房抵押查档结果及庭审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订立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三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第三人于2013年10月31日及2013年12月20日直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分别扣划7192.56元、4762.62元、261824.56元合共273780.04元用于归还被告所欠的贷款本息,应视为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偿还273780.04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作为抵押物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罗县水岸香洲置业有限公司273780.04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0曰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博罗县水岸香洲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陈某某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迳行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堂辉代理审判员:邹兴人民陪审员:邓柱洪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朱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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