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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吕某某、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4-11-05    作者:110网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93号
原告:姜某某,男,汉族,1979年10月??日出生,住址:??????,公民身×号码为 4408231××××××××733。
委托代理人:邹慧敏,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1991年12月??日出生,住址:??????,公民身×号码为 3607321××××××××814。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82年8月??日出生,住址:??????,公民身×号码为 4419001××××××××531。
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址:??????某某某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组织机构代码为98197093-5。
负责人: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吕某某、陈某某、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忆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14年5月i5日i5时50分,被告吕某某驾驶粤sexxxx号车行驶至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大宁康宁路治安亭路口时,与原告姜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姜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18000元;被告吕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某财险东莞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各方均确认原告姜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31247.9元,其中原告姜某某自行支付7423.2元,被告陈某某支付了13827.7元,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姜某某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80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姜某某的账户)户名:姜某某,账号:622150?????12557230,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莞虎门镇北栅支行),并定于2014年10月11日前给付。
三、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姜某某营养费人民币2500元(该款巳当场支付完毕)。
四、被告陈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自行与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协商处理。
五、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原、被告双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了结。
六、本案诉讼费125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时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余忆频
二0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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