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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期限超过法定最高期限的部分无效

发布日期:2014-11-27    作者:唐湘凌律师
竞业限制期限超过法定最高期限的部分无效
【声明:本文为原创文章。谢绝任何形式转载和摘编。侵权必究】
本文系北京唐青林律师对《LDT与北京XHKDS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的点评摘要。更多有关商业秘密领域的法律解读和案例评析,请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唐青林律师主编)。
本案要旨: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间超过二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两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
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唐青林就《LDT与北京XHKDS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的点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被告是否违反了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本案被告人LDT在原告星河公司工作期间,任公司公司总经理,属于原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被告提出离职、退股申请时,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的竞业限制义务、限制时间、限制范围及违约责任等,并约定将原告公司名下房产按原价过户给被告,增值部分作为被告在竞业限制期内的经济补偿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经双方友好协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但是由于双方约定的被告竞业限制期为3年,而法律规定竞业限制最高期限为2年,所以,双方约定的超出部分无效,被告的竞业限制期限为2年。
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公司即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过户给了被告,履行了协议约定,视为一次性支付了被告竞业限制期内的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严格遵守其竞业限制义务。但是被告在竞业限制期内,以其妻的名义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与原告公司有竞争关系的HRH公司,并代其妻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以HRH公司商务经理的名义、用电子邮件为HRH对外联系业务,且HRH公司还为被告交付了社会保险费用,被告的上述行为均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法院依照协议约定判决被告返还经济补偿金并赔偿违约金,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唐青林认为,本案原告公司在发现其原公司员工被告LDT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后,及时收集证据,进行公证、申请鉴定等一系列举证措施,最终根据其提供的各项强有力证据,证明被告LDT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获得了法院的支持,维护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其成功经验非常值得我们借鉴,笔者在此总结本案原告公司的一系列成功经验,对公司在与员工竞业限制义务纠纷诉讼中的举证问题上,提出以下建议:与掌握公司重要商业秘密的关键人员签订在职期间和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期限不能超过法定最高期限。向离职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及时足额的支付经济补偿金,以确保约定的有效性;安排专职人员进行统计、跟踪调查离职员工的就业情况,以便于及时发现离职员工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在发现离职员工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后,及时收集离职员工的违约证据,及时向法院起诉。
 
作者简介:唐青林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律师团队的主要业务领域为知识产公司法金融法融资租赁)、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在商业秘密领域,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唐律师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欢迎与唐律师就企业设计商业秘密保密制度和相关商业秘密疑难案件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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