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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约定无效 竞业限制协议是否还有效 载于《劳动报》2013年9月28日

发布日期:2013-11-26    作者:110网律师
部分约定无效  竞业限制协议是否还有效
□案情简介
 
  牛先生于2011年11月1日进入上海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注册申报部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牛先生月工资为12000元,牛先生应当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系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牛先生方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
 
  双方于入职当天另行签署的《保密协议》中约定:鉴于保密义务人在职期间,获得或制作的商业秘密对公司在竞争中的巨大价值,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和终止之后,保密义务人均承认公司因投资、支付劳动报酬而对这些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因此保密义务人同意自本次合作终止起,不得自营或为公司的竞争者提供服务,不得从事与其在公司生产、研究、开发、经营、销售有关的相关工作(包括受雇他人或自行从事),并对其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严加保守,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予以泄露。
 
  2012年9月10日,公司以牛先生擅自将公司重要科研产品的机密信息公布于互联网上为由,向其出具《员工辞退通知书》,并要求牛先生在接到通知后“不得以公司名义再开展任何工作及业务活动并将擅自发布的网络信息立即撤销,同时要求其自离职三年内不得从事有损于公司目前研发项目的相关业务,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您本人承担。”
 
  2012年10月15日,牛先生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000元。在仲裁委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公司于7日内之前一次性支付牛先生15000元;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12日终止;三、牛先生放弃其余仲裁请求。
 
  2012年12月17日,牛先生再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按每月12000元的标准支付其2012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裁判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牛先生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则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3600元的标准支付牛先生2012年9月13日至判决之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律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一是调解协议内容是否包含所有的权利义务;二是竞业限制约定是否有效;三是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额如何确定。  一、调解协议内容并未涉及到竞业限制及补偿内容。
 
  牛先生于2012年10月15日提起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在仲裁委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虽明确牛先生放弃其余仲裁请求事项,但事实上,牛先生只有提出主张赔偿金的唯一仲裁请求事项,并无其他请求事项,显然调解协议仅指放弃该请求事项,并未涉及竞业限制及补偿内容。而公司在《辞退员工通知书》中明确要求牛先生在离职后三年内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调解协议中也未就是否放弃对牛先生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要求进行明示。  二、竞业限制的期限部分约定无效,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公司和牛先生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为3年。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但是,竞业限制约定期限无效,并不意味着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对于竞业限制约定不明的,双方可以继续协商;协商达不成一致的,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因此,尽管双方约定了3年的竞业限制期限,并不能因该约定内容无效而认为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
 
  三、竞业限制协议虽未约定经济补偿,但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公司和牛先生虽然未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进行约定,但并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牛先生应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公司则应履行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法院判决公司按每月3600元的标准支付牛先生经济补偿于法有据。

(本案例为团队律师承办真实案例,行文为团队律师原创,转载请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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