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驾”入刑的必要性和必然性
发布日期:2014-12-02 作者:张天鸿律师
“毒驾”违法不等于犯罪。从该《通知》上可以看出,对于“毒驾”来说,惩处依据依然是停留在法规,规章阶段,并未进入到法律阶段,司法程序。不予受理,不予核发,甚至注销,起到的只不过是一种行政手段效果上的惩戒,责罚,或者处罚。从惩罚结果上看,只不过是一种“软性”的强制手段,或者为了预防“毒驾”不危害交通安全而采取的“强有力”举措,似乎找到了“毒驾”的根源,其实不然。
“毒驾”应该学一学“酒驾”入刑。 “酒驾”与“毒驾”都具有相似性性质,一个具有故意性,一个具有随意性,突发性。前者带有主观,主观性较强,后者带有客观性,不可控制的突发性,主观性较弱。但相比较而言,二者都带有一定的主观性,那就都是违法驾驶,忽视他人生命健康安全。在2010年8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将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定为犯罪,明确规定“酒驾”入刑。可据犯罪行为的主观性构成要件,“酒驾”与“毒驾”,对危险驾驶的违法行为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都是持一种放任的态度,那么,不妨也把“毒驾“纳入刑法的考量范围。
但相对“酒驾”来说,“毒驾”入刑,应酌情减轻刑罚力度。毕竟“毒驾”违法行为的主观行为并没有“酒驾”强。“毒驾”入刑可行,应减少刑法惩罚力度,这即是应该的,也是必要的。
对于“毒驾”而言,惩处力度小了,不足以引起其他“毒驾”人员的惊醒。然,惩罚过度了,又有失公平,这还得需要以后立法的不断完善。所以说,“毒驾”入刑是必要的,也是交通事故频发的形势所迫,而必然的趋势。(文/张天鸿)
二零一二年八月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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