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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司考刑法重要考点:犯罪未遂

发布日期:2014-12-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1)基本公式
  “欲达目的而不能”。“能”与“不能”均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进行判断。
  (2)成立条件
  A、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a、排除途中行为、尾随行为、守候行为、寻找行为的着手性
  b、何谓“着手”? →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界限
  (a) “着手”不是犯罪行为的起点,而是犯罪的实行行为的起点。着手标志着犯罪行为进入了实行阶段,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实行行为,而且着手本身就是实行行为的一部分。着手标志着预备阶段已经结束,但着手不是预备阶段的终点,因为许多犯罪在预备行为实施终了后,由于某种原因还没有着手实行犯罪。
  (b)有通说(形式客观说)、实质的客观说两种理论:形式客观说认为,开始实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实质客观说认为,开始实施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的行为。
  实行行为只能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的行为;行为人开始实施这种行为时,就是实行行为的着手。或者说,侵害法益的危害性达到紧迫程度时,就是实行行为的着手。至于何种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则应根据不同犯罪、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要考察行为是否已经接触或者接近犯罪对象,行为人是否已经开始使用犯罪工具,行为人是否开始利用了所制造的条件,所实施的行为是否需要其进一步的行为就可以造成犯罪结果,如此等等。
  例如,保险诈骗中造成保险事故的行为,只是为诈骗保险金创造了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造成保险事故后并未到保险公司理赔,保险金融秩序与保险公司的财产受侵害的危险性并不紧迫;行为人到保险公司理赔的行为或提出支付保险金的请求的行为,才是实行行为。强奸罪的行为人为了达到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的目的,投放恐吓信的行为,尽管存在胁迫行为,但还不是强奸罪实行行为的着手;只有接触或者接近被害人并开始实施了暴力或者胁迫行为时,才可能认定为着手。行为人为了诈骗公私财物,而先伪造文书,伪造文书的行为本身不可能使财产处于紧迫的危险之中,因而是预备行为,开始使用所伪造的文书实施欺诈行为时,才是诈骗罪的着手。
  (c)特殊犯罪着手认定
  (a)扒窃的着手:财物接触说;
  (b)入室盗窃的着手:进入室内时
  (c)杀人的着手:举刀就砍时,用枪瞄准被害人时
  (d)强奸、抢劫的着手:实施暴力时或胁迫具有紧迫性时
  (e)敲诈勒索的着手:只要发出胁迫就行
  (f)诬告陷害罪、保险诈骗罪、高利转贷罪着手的认定
  B、犯罪没有既遂(犯罪未得逞)→此处涉及到犯罪的既遂标准
  C、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
  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始终违背犯罪人意志的,客观上使犯罪不可能既遂,或者使犯罪人认为不可能既遂从而被迫停止犯罪的原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存在司法实践类型和理论类型的区分:
  a、司法实践类型
  (a)犯罪人本人以外的原因。
  包括被害人、第三者、自然力、物质障碍、环境时机等对完成犯罪具有不利影响的因素;
  (b)犯罪人自身的原因。
  如其能力、力量、身体状况、常识技巧等的缺乏或不佳情况对完成犯罪有不利影响的因素。
  (c)犯罪人主观上的认识 错误。
  对犯罪对象情况、犯罪工具性能以及犯罪结果是否已发生或必然发生的错误认识。
  b、理论类型
  (a)是抑止犯罪意志的原因。
  即某种事实使得行为人认为自己客观上已经不可能继续实行犯罪,从而被迫停止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是否继续实行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选择余地,只能被迫放弃犯罪。
  例如,行为人正在他人住宅抢劫时,忽然听到警笛声,以为警察来抓捕自己,便被迫逃离现场。即使该车并不是警车或者虽是警车却并非来抓捕行为人的,但由于行为人认为自己客观上已经不可能继续实行犯罪,仍然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
  (b)是抑止犯罪行为的原因
  即某种情况使得行为人在客观上不可能继续实行犯罪。
  例如,行为人正在实行犯罪时,被第三者发现而制止、抓获。
  (c)是抑止犯罪结果的原因。
  即行为人已将其认为应当实行的行为实行终了,但某种情况阻止了结果的发生。
  例如,行为人将被害人打昏后拖入水中,以为被害人必死无疑,但适逢过路人将被害人抢救脱险。
  △犯罪未遂的上述三个特征使得其分别与犯罪预备、犯罪既遂、犯罪中止相区别;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三个特征的,才能成立犯罪未遂。
  (3)犯罪未遂的类型:
  A、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a、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犯罪人已将其认为达到既遂所必需的全部行为实行终了,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
  如犯罪人向被害人食物中投放了毒药,被害人中毒后被他人发现送往医院抢救脱险。
  b、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得犯罪人未能将他认为达到既遂所必需的全部行为实行终了,因而未得逞。
  例如,在举刀杀人时,被第三者制服。
  △“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中的行为,是指导致发生危害结果的行为,不包括危害结果发生后行为人为了其他目的所实施的行为。
  如行为人打算致人死亡后碎尸,行为是否实行终了,应以行为人白认为致人死亡所必需的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为标准,不以是否碎尸为标准。
  在行为人的认识与客观事实相符合的情况下,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通常能反映出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不同:前者离危害结果的发生较近,后者离危害结果的发生较远。但是,在行为人的认识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的情况下,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则不能准确反映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
  B、未造成任何危害结果的未遂与造成了一定危害结果的未遂:
  犯罪未遂并非没有发生任何结果,事实上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行为未造成任何危害结果,二是造成了一定危害结果,但不是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危害结果。以直接故意杀人为例,行为人开枪射击被害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打中,便属于前一种情况;如果开枪打中,但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只是造成伤害,则属于后一种情况。
  区分这两种不同的犯罪未遂,有利于正确认识不同未遂对法益的侵犯程度。后者的侵犯程度显然重于前者。
  C、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
  这是以犯罪行为本身能否既遂为标准所作的区分。
  a、通说认为,能犯未遂,是指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本身可能达到既遂,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b、不能犯未遂,是指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本身就不可能既遂因而未得逞。
  (a)对象不能犯未遂
  例如,使用枪支向人开枪而未得逞的,是能犯未遂;以为是人实际上向物开枪的,属于对象不能犯未遂。
  (b)手段不能犯未遂
  再如,使用砒霜杀害他人但由于抢救及时而未得逞的,是能犯未遂;本欲使用砒霜但因发生认识错误使用了砂糖因而未得逞的,属于手段不能犯未遂。一般认为,手段不能犯未遂与迷信犯具有本质区别:
  (a)手段不能犯时,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与其所认识(或本欲实施)的行为完全不同,而迷信犯所实施的行为与其所认识(或本欲实施)的行为完全相同;
  (b)手段不能犯是由于认识错误所致,迷信犯是由于愚昧无知所致;
  (c)如果不是由于认识错误,手段不能犯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迷信犯的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导致结果发生。因此,通说认为,手段不能犯成立犯罪;
  △迷信犯是因为犯了常识上的错误,不能犯未遂是因为犯了操作上的错误
  (4)刑事责任: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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