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5-01-01 作者:曲延波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原告xxx委托,就其与第一被告xxx建筑安装公司、第二被告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审中的质证和辩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合议时考虑采纳:
一、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要求第二被告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是xxxx1、2号楼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0年9月15日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将1、2号楼工程承包给第一被告。因该合同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中标无效。同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将该项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上述两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实际施工完成了该项建筑工程,且工程已于2011年6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给第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要求第二被告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计价方法为包死价,工程总价4326074.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对设计变更、工程签证、材料价格等项目可根据设计、施工需要进行工程价款调整。虽然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制作了工程结算报审书,并于2013年9月13日递交给第二被告。但是第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进行结算。根据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合同对答复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约定期限均为28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有权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报告中的30859028.7元结算工程价款。至今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50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00多万元。
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工期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积极采购钢材木胶板等材料、租赁设备,组织人员进入现场施工,但是,由于第一被告工程范围以外的xxxx1号楼桩基工程需要整改,造成工期延误。2010年9月25日第二被告通知第一被告:1、2号楼工程暂不开工,工期以签署开工报告的日期计算。直到1、2号楼桩基工程经验收通过,第一被告才于2011年4月30日向第二被告下发开工通知,正式开始施工。这样,由于第二被告的原因造成工期一直向后拖延,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00500元,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自工程交付之日(2011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本金×时间×年利率6.65%÷360)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1、2号楼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该项工程并通过了竣工验收,作为该项工程的发包人第二被告和承包人第一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给付所欠工程款、延期开工的损失及利息的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合议时考虑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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