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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贩卖、运输毒品案

发布日期:2015-01-04    作者:胡建平律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接受贩卖、运输毒品一案被告人李××的亲属委托,并经被告人李××同意,指定胡建平律师作为贩卖、运输毒品一案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查阅了相关案卷、会见了犯罪嫌疑人,结合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认为指控被告人李××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故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现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与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
纵观本案,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公诉机关之所以认定被告人李××犯运输毒品罪,主要凭借两方面的证据。一是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的供述,二是被告人李××在接取王××托运的行李箱中发现毒品,但仅凭这两份证据根本无法证明李××明知被告人王××运输毒品回信阳,而帮助接运毒品的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系孤证,并且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这就所谓的是“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及“疑罪从无”原则。
本案中,唯一指证被告人李××明知行李箱中藏有毒品的证据是同案被告人王××的供述。首先,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李××的供述不能吻合,且系孤证。并且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前后矛盾,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被告人王××在侦查机关供述,之前给李××打过电话,李××知道行李箱中藏有毒品,并且说李××和其讲好向他准备购买七八十克的冰毒。但是其供述中并始终没有明确描述如何告知李××,其托运的行李箱中藏有冰毒细节,比如什么时间、地点告诉李××行李箱中含有冰毒,告知李××藏有冰毒的电话具体内容是什么,李××是否明确表示愿意帮助其接运冰毒的,有没有告诉李××行李箱中藏有多少数量的冰毒等细节,以上重要的细节均无供述,也无证据证明。其次,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供述的真实性,其真实性得不到印证、佐证。王××系毒品的所有者、运输者,与本案有厉害关系,其极有可能在侦查阶段,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或是可能出于立功等心态,做出虚假的供述。再次,虽然其供述李××向其购买七八十克冰毒,但是该供述依然没有任何证据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亦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而且依李××个人的经济条件,也无法一下子购买这么多冰毒。即便真有此事,也只能证明李××有向其购买冰毒的意愿,而不能证明李××同意帮其接运藏有冰毒的行李箱。另外,虽然本案中有何某、葛某等证人证言,但其二人的证言并没有任何指证李××知道行李箱中藏有冰毒的事实。并且从何某的证言可知,是王××首先找到何某,要求何某帮其接运货物,但是遭到何某的拒绝。王××在遭到何某的拒绝后,应该知道何某拒绝其接运货物的原因是行李箱中藏有冰毒。那么,王××为了将冰毒运至信阳,为找到人接运,又不怎么会又告诉别人其行李箱中藏有冰毒?难道其不怕再次遭到拒绝吗?最后,更为重要的是,王××在补充侦查的供述中,改变之前的供述,明确供述李××并不知道行李箱中藏有冰毒,该次供述可以与李××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前期所做供述有不实之处,证实李××的确不知道行李箱中藏有毒品。
(二)、查获行李箱里藏有毒品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明知托运的物品藏有毒品。
在2013年11月12时许,公安机关王××托运的行李箱里发现藏有冰毒,并且在王××托运的行李箱中贴有李××的联系方式。该事实只能证明王李××托运的行李箱中藏有毒品,及王××运输毒品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李××知道行李箱中藏有毒品,也不能推定出李××明知行李箱中藏有大量毒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中,明确规定如下: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本案中,被告人李××首先不具有上诉列举的十种情形;其次,被告人李××对其行为做出合理的解释。李××在侦查机关供述其起初其估计到行李箱有冰毒,所以在同电话的时间特意问过他,箱子里是否藏有冰毒,但是王××不承认箱子里有冰毒。并且王××解释说,“没有,我傻啊,你是个爱吸冰毒的,要有了不让你拿回去吸了呀”。所以李××才相信王××的话是真的。李××的解释完全合理,并符合常理,理由如下:1、箱子里的595.5克冰毒数量巨大,价值不菲。李××和王××只是普通的朋友,王××不可能完全相信李××会对如此巨量的冰毒不动心。2、王××明知李××本身就是吸毒者,当李××毒瘾发作时,一定会吸食或是贩卖其托运的冰毒。3、王××前期先是找何某接货但是遭到拒绝,失败的原因就是因为告诉了何某其托运的是冰毒,为了安全的让托运的冰毒找到人接货,其不可能再犯上次的错误,所以不可能告诉李××箱子里藏有冰毒。因为李××完全知道帮助他人运输如此巨量毒品的法律后果,会拒绝替其接运行李箱。通过以上事实,完全可以证明李××是受王××蒙骗,误以为王××托运的是真正的装有衣物的普通行李。
被告人李××受王××蒙骗,不知道托运的行李箱藏有毒品的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1、王××在补充侦查时供述自己没有告诉周恩木行李箱中藏有毒品;该供述也可以与李××本人前后一致的供述相互吻合,可以印证李××并不知道箱子里藏有毒品,误以为正常托运的行李的事实;2、李××接运时拿错行李箱的事实也证明,其不知箱子里藏有毒品。李××如果知道行李箱中藏有大量毒品,一定会小心谨慎,认真分别哪个才是王××托运的行李,不可能不经过仔细甄别,就取走行李箱。而且李××取走行李箱后,并没有匆忙离开,而是打电话给王××,告诉其托运的衣物已经接到。如果其知道行李箱藏有毒品,李××一定会匆忙离开现场,然后到一个相对安全,不易被人发现的地方再与王××联系。李××粗心大意拿错行李箱以及取走行李箱的没有立即逃离现场的事实,也正好可以证明其并不认为行李箱中含有价值不菲、数量巨大的毒品。
以上事实及证据,充分证明李××是受王××蒙骗,并不知道王××托运的行李箱中藏有毒品。公诉机关指控李××明知王××运输毒品,而帮助其接运冰毒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唯一排他性结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故请求法庭对公诉机关指控李××犯运输毒品罪,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判决。
三、李××犯贩卖毒品罪,辩护人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李××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被抓获后,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其先后两次向何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体现了认罪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依法应当认定为坦白,请求法院在量刑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虽然被告人李××以前有前科劣迹,有过吸毒及贩毒的经历,但辩护人认为,并不能以此就抛开事实和法律,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李××犯运输毒品罪。本案涉及毒品数量巨大,如果不认真审查本案证据,一旦错判将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故恳请法庭,严格按照《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证据审查的相关规定,认真查清本案事实,给被告人一个公正的判决。
 
 
 
 
 
此致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建平
2014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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