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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刑事:为一涉嫌诈骗近百万的案件争取不起诉获得成功

发布日期:2015-01-07    作者:刘存权律师
   为一涉嫌诈骗近百万的案件争取不起诉获得成功
                                                                               江公蓬刑诉【2014】第41号起诉意见书
案情: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以江公蓬刑诉【2014】第41号起诉意见书:20133月至8月期间,被害单位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一电子厂曾卖给一美国客户公司一批五金厨具,货款总款值1237**美元。20136月,犯罪嫌疑人“鬼佬”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美国客户公司向该电子厂支付货款的信息后,欲通过侵入该电子厂电子邮箱私自更改收款账户的方式骗取美国客户公司支付给该电子厂的上述货款。接着犯罪嫌疑人鬼佬为了获取从事五金厨具企业、并具有外汇收取功能企业账户,以便收取上述款项,指使其女朋友犯罪嫌疑人梁某联系广东省揭阳一五金模具厂,以购买该厂五金厨具的形式获得了该厂的信任,要求五金模具厂提供可以接收外汇的银行账户,后揭阳的该五金模具厂将账户提供给了犯罪嫌疑人鬼佬。鬼佬在取得上述账户之后,便指使犯罪嫌疑人梁某侵入荷塘该电子厂的电子邮箱,将收取货款的账户更改为揭阳的该收款账户,使不明真相的美国公司将货款汇入了揭阳的账户。梁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1026日被刑事拘留。2013123日被逮捕。于2014124日被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以江公蓬刑诉【2014】第41号起诉意见书移交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办案经过:梁某家属委托刘存权律师作为辩护人,刘存权律师接受委托后,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梁某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其对其男朋友的行为是一无所知的,客观上并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即并无“以欺骗方法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其仅仅只是帮其外国男朋友联系客户。因此主客观均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如下:1、从主观方面来看,犯罪嫌疑人梁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梁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帮助其男朋友联系没有得到任何的报酬。事实上,其男友拿了钱之后也没有给任何好处给梁某。但是如果只是根据其行为就认定为诈骗罪,明显属于客观归罪。
2、犯罪嫌疑人梁某与其外籍男朋友不是共同犯罪,没有共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始终没有共谋。
3、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梁某明知或者应知其帮助男朋友联系业务的行为就是诈骗行为。梁某的男朋友一直都是做这方面的生意,其男朋友叫其帮助联系业务,作为亲密的爱人之间是很正常的,自然不会有什么疑心,换句话说,没有人会预见到该行为本身就会构成犯罪行为。而且诈骗是犯罪的行为,其男朋友为了达到目的,利用梁某,因此完全有可能对梁某隐瞒事实,因此梁某不知情也是完全符合常理的。
4、从客观方面来看,犯罪嫌疑人梁某从未实施以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犯罪嫌疑人梁某只是帮其男朋友寻找做生意的客户和联系客户,其本身的行为并不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办案结果:刘存权律师2014428日向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不起诉意见书和取保候审申请书,后检察院依法退查,公安机关最终撤销对梁某的起诉,并对梁某取保候审予以释放,检察院采纳刘存权律师的不起诉意见和取保候审的申请,对梁某予以取保候审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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