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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污染环境罪中“严重污染环境”的探讨

发布日期:2015-01-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严重污染环境”这一构成要素的理解,直接关系到本罪的成立标准和司法认定。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对此做出了明确的司法解释。但对于《解释》仍存在多种不同理解。


一、问题的提出
  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后,该《解释》出台之前,学界对“严重污染环境”这一法律表述有多种多样的理解:有仍然依据“严重污染环境”将本罪理解为结果犯或实害犯的,有从修改后的条文删除了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的角度出发,认为本罪成立行为犯。也有学者认为,“严重污染环境既包括造成了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也包括虽然还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但是已使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或者破坏的情形”,所以本罪是危险犯。在如此杂乱的学理解释结论之中,《解释》第1条对“严重污染环境”做出了司法解释。
  笔者认为,与前述学者和司法实践人员的理解不同,该条司法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采用了一种极为特殊的解释方式,即依照行为方式,侵害对象,排放、倾倒、处置物质的不同,本罪从抽象危险犯到实害犯发生着变化。《解释》第1条除第14种“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外,前13种“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可以使不同的污染环境行为被归入到不同的犯罪类别。大体可以说,第(1)项至第(4)项所描述的污染环境行为使本罪被归入到抽象危险犯的范畴。如第(1)项依据侵害对象是“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设立了更为严格的犯罪成立标准,即只要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行为,就可以认定污染环境的高度危险已经出现,不需要任何实害结果或具体危险的认定。而第(5)至第(13)项,则分别依据人身伤害后果、财产损害后果等具体的环境污染结果和情节,设置了“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的”、“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等不同的成立标准,可使本罪被归入情节犯或实害犯的范畴。问题是,依据基本的刑法理论,某一个具体罪的基本犯能不能同时被解释为既是实害犯又是抽象危险犯?本条司法解释采用的这种解释方法,解释技巧及解释理由何在?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二、本条的解释技巧——扩张解释
  如果将解释方法分为解释技巧和解释理由,平义解释、宣言解释、扩大解释、缩小解释、反对解释、类推解释、比附补正解释等称为解释技巧;将解释方法中的文理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即解释的参照事项,称为解释理由。对一个刑法条文或者一个刑法用语的解释,只能采用一种解释技巧,但采用哪一种解释技巧,取决于解释理由,而解释理由是多种多样的。[1]
  从解释技巧来看,本司法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进行了扩张解释。对“扩张”的理解,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扩张解释是超出字面含义进行解释;第二种,在字面的可能含义之内,但超出了其通常含义进行解释。现多认为,扩张解释必须仍处在法律文本的可能含义之内,但和文本传达出的核心的、通常的含义有所差别,因此需要发现和阐明。如果超出了文本的可能含义,就是罪刑法定原则所禁止的类推解释。[2]
  “严重污染环境”,不考虑“严重”“污染”“环境”等概念的各自内涵,仅按照通常的中文语句结构分析方法,一般会被理解为环境受到了严重的污染。也正是基于此,许多学者认为,即使经过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本罪依然是实害犯。不过,《解释》第1条中第(1)项“向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并非将“严重污染环境”解释为环境必须已经受到严重的污染,即,只要有向以上特定区域实施法定的行为,并不要求该区域出现了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具体危险或实害结果,就成立犯罪的既遂,该项司法解释事实上已经将污染环境罪在具体情况下解释为了抽象危险犯。这种解释方法是否超出了文本的可能含义,成为类推解释?
  对于文本可能含义的探究,不仅要考察字词本身可能具有的含义,也要考察语句结构可能传达出的含义。将本罪解释为抽象危险犯,必须能够从法律文本中得出,其可能具有抽象危险犯的含义。“严重污染环境”这一表述,从其结构方式看,可得出两种结论:其一,状语修饰谓语,“严重”一词为修饰环境被污染的后果的状语,表示环境受到了严重的污染。此为该语句结构的通常含义。其二,状语修饰宾语,“严重”一词是修饰污染的状语,理解为对环境的污染行为很严重。从法律条文结构所表达出的客观含义上,做第二种解释,并未超出法律文本可能具有含义,完全具有形式合理性。这种扩张解释的结论超出了本刑法条文表述方式所传达出的通常的结构含义,但又未超出该结构可能具有的含义,即未达到类推解释的程度。所以,这种扩张解释所得出的结论仍然处在本条文结构表达出的含义之内,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三、扩张解释的主要理由分析
  接下来的问题是,这种扩张解释的解释理由何在?笔者认为,此扩张解释的参照事项,即解释理由是很充分的。
  (一)体系解释理由
  我国刑法中的环境犯罪大体可被分为破坏资源犯罪和污染环境犯罪两类,相较而言,破坏资源犯罪包括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盗伐林木罪等12个具体罪,其立法方式相对更为细致和全面。而对于污染环境犯罪,我国刑法采用的则是抽象集中式的立法方式,即除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外,仅规定了污染环境罪。但污染环境犯罪在侵犯对象上又具有完全不同于传统犯罪的特殊性。传统犯罪中,依据犯罪构成所定型的基本犯的行为,即使侵害的对象不同,侵犯的法益是完全相同或大体相等的。如故意杀人罪,无论杀害的是何种对象,法益是完全相同的。但方式完全相同的污染行为,因侵害对象的不同,对于人的生存意义、对于法益侵害程度的意义迥然不同。因此,针对不同对象、使用不同方式的污染环境行为,在立法上应规定不同的成立标准。如果立法者未对污染环境行为根据犯罪对象的不同做出不同罪名的规定,在对本罪的“严重污染环境”进行解释时,就需要根据不同的犯罪对象进行客观解释。因此,这种针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抽象集中的立法方式,使得具体的扩张解释具有了必要性。
  (二)历史解释理由
  回望从重大环境污染罪到污染环境罪的法条和司法解释的演变历史,也能对此扩张解释做出合理的说明。修改之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法条明确表述“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意味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成立,要求必须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具备重大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出台的《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成立所要求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以及成立结果加重犯所要求的“后果特别严重的”做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但实践证明,“事故”一词的限制,使得一些没有造成重大事故的、长期的严重污染环境行为得不到刑法的规范。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对本罪客观构成要件所做的重要修改之一,即是将“事故”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修改后“事故”一词的取消及其他客观要件的变更,意味着污染环境罪不能再仅仅以“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等实害结果作为犯罪的成立标准。
  (三)比较解释理由
  参考其他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污染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一般均会依据不同的侵害对象而规定不同的犯罪成立标准。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了妨害公众饮水罪,规定“对于供公众所饮的水源、水道或自来水池,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卫生的物品”,成立本罪。如果不慎排放妨害卫生物品在水源地,同样对公众的生命身体形成威胁,因此“过失妨害公众饮水”亦有处罚规定。1999年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修正时,增加了污染环境罪(投放毒物罪)。侵害水体、空气或土壤的行为方式,是指投弃、放流、排除、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这类污染行为,必须“致发生公共危险”,构成要件才算该当。易言之,此一新创的犯罪,使具体危险犯与妨害公众饮水罪的抽象危险犯不同。[3]在德国刑法中,分别从对人、水、空气、土地以及特定保护区域的影响5个方面分别来界定污染的各种形式,污染的表现形式因不同的环境犯罪而不同。它可以表现为一种危害结果,也可以表现为一种危害状态或者一种危害行为。[4]污染的界定针对具体的对象,有着具体的犯罪构成标准。从世界范围看,从实害犯到具体危险犯再到抽象危险犯,是污染环境犯罪的整体立法趋势。在这种污染环境犯罪立法的整体趋势下,对本罪做法律文本可能含义之内的扩张解释,实有必要。
  (四)目的解释理由
  如依多数学者的观点,坚持将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解释为实害犯,意味着必须对“严重污染环境”做出实害后果的解释,会重新面临本条修改之前的一个重要实践困惑:无法妥善解决累积性的环境污染行为的结果测定,并证明二者间的因果关系。从实践看,许多严重的、累积性的、综合性的环境污染行为并没有直接的危害结果出现,其所导致的人身或财产的危害结果、对物种的破坏、土地的盐碱化和荒漠化等结果往往具有滞后性和不可逆性,有时需要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才能显现严重的后果,因此,建立起针对“严重污染环境”行为本身的判断标准是非常必要的。
  其次,除累积性的污染类型之外,一些针对生活用水包括水源地的严重的污染行为,如果不被解释为抽象危险犯,又很难证明实害结果或具体危险已出现,就无法使这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得到刑法的规制。如2013年3月上海市黄浦江松江段水源保护区大量死猪漂浮事件,根据专家测定,此行为对水源的污染很小,不会影响上海市生活用水的水质。在这起国内外引起重大反响的事件中,媒体上并未见到有单位或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报道,这与当时“严重污染环境”的新的认定标准未出台,法律从业人员过于看重本罪的成立必须具备“严重污染”的实害结果不无关系。[5]
  再次,环境刑事诉讼举证困难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污染环境犯罪形势日趋严峻,而国内的环境损害评估鉴定制度整体较为落后,此条司法解释会强化污染环境罪的可操作性,减轻起诉机关的举证责任,更加周密地保护环境法益。

【注释与参考文献】
[1]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1页。
  [2]冯军:“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载梁根林等主编:《中德刑法学者的对话——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6月版,第161页。
  [3]林东茂著:《刑法综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96页。
  [4]王世洲:“德国环境刑法中污染概念的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2期。
  [5]李晨等:“‘黄浦江上游水域漂浮死猪事件’相关法律问题探讨”,载《上海律师》2013年第5期。

【作者简介】中北大学;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人民司法》2014年第1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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