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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如何办理离婚

发布日期:2015-01-14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介绍】
  河池来的年轻媳妇:1988年4月,黄大民经邻村的村民介绍,认识了与大哥一起从河池前来邕宁的韦丽花,两人看对眼后,韦丽花便在黄大民家住了下来与同居。因当时韦丽花未达到法定婚龄,没能办成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一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乡亲们也都知道黄大民娶了个河池来的媳妇儿。
  妻子外出打工十多年无音讯:1989年2月,黄大民和韦丽花迎来了他们的第一个孩子,并在1993年1月生育了一对龙凤胎。而双方也没有再到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三个小孩、生活读书的费用开销越来越大,韦丽花便对黄大民说想出去打工赚钱,于是韦丽花便多次离家出去找工作,但每次都是出去一两周便回家。黄大民也因此与韦丽花常有吵架。而2003年,韦丽花独自一人再次离家外出,之后却再没有回来,也没有再与黄大民联系。黄大民四处寻找,甚至到韦丽花的娘家河池找过几次,十多年来多方打探,却未能查找到被告的下落。2013年3月,黄大民向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没有结婚登记材料的离婚案件:因无法找到韦丽花,法院因此在报纸上向韦丽花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开庭当日,韦丽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于是缺席审理。而在审理过程中也发现了问题,原来,为了证明与韦丽花是夫妻关系,黄大民在立案时提交了韦丽花大哥的人出具的证言及镇政府出具的证明,然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查实,这两份证明均是黄大民为了证明自己与韦丽花的夫妻关系而伪造的,并非由韦丽花的大哥出具。法院同时还向黄大民所在的镇政府及邕宁区档案局调查,发现并无黄大民与韦丽花的任何结婚登记材料。黄大民因此又向法院提交了本村村委出具的证明,并申请了3位村民及自己的两个儿子出庭作证,证明自己与韦丽花确实是夫妻关系。此时,黄大民与韦丽花是夫妻是确认无疑了。
  【法院审判】
  事实婚姻也能离:法院认定黄大民与韦丽花之间属于事实婚姻关系。法院认为,从2003年韦丽花离家开始,其与黄大民已经多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黄大民起诉与韦丽花离婚并明确表示已不能和好,如果继续维持这样的婚姻关系,对双方今后的生活、工作均不利。法院作出准予黄大民与韦丽花离婚的判决。
  【法官解析】
所谓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其是夫妻关系的婚姻关系。事实婚姻是相对于合法登记的婚姻而言的,事实婚姻未经依法登记,本质上属于违法婚姻,但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为了维持一定范围内的,特别是广大农村人口婚姻关系的稳定,国家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之间的关系有条件地予以认可,这就产生了“事实婚姻”这一概念。但法律对事实婚姻的认可仅限于1994年2月1日以前,男方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且同居时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的。1994年2月1日以后,则属于同居关系。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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