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成功维权案例
发布日期:2015-01-15 作者:张月红律师
原告是邱隘镇东雅村的村民,被告是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位于邱隘镇东雅村地号******宗地使用权人是原告。该宗地上两间房屋(包括所占土地)是原告夫妇(丈夫已亡)在上世纪60年代向他人购买所得,其中楼房(约130平方米)系向曹某所买,平屋(约42平方米)向郭某购买。而且,原告一直居住至今,从未有人提过异议。
2010年7月26日被告发出《农村宅基地登记公告》,公告期间第三人张某对******号宗地提出异议,异议仅一份书面文书,没有其它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其为该宗土地利害关系人。被告不对其进行实质审查,即将其异议采纳,并作出错误的《决定》,这个决定不尊重客观事实,因此应当撤销。
为此原告于2010年9月18日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的《决定》。经过将近四年时间漫长的等待,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收到宁波市人民政府在2014年7月14日作出,甬政复决字******号行政复议决书。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维持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2010年8月11日对申请人作出的《申请登记宗地暂缓登记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原告不服复议决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1、第三人张某是否存在,身份不明。即便是真实存在,张某和曹某是什么关系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即张某提异议主体资格不明。2、张某提异议的宗地有一部分跟曹某根本不存在任何关系,其提的异议没有任何根据。3、被告土地使用权证已经发放到原告村委会,只是村委会没有发放到原告手中,被告土地登记是否已经完成。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形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但是,结合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来看,登记公告和暂缓登记决定应当在登记决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登记卡制作之前作出。本案中,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已于2002年10月批准了原告对涉案宗地的使用权记,国土部门也已制作了土地登记卡、办理了相关的档案登记手续,该登记行为已经完成。此外,被告于2010年9月直接对涉案宗地办理了注销登记,该行为也可印证此前的初始登记已经完成。至于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否颁发给原告不影响其法律效力的产生,被告以土地证的颁发行为与被告下属鄞州分局在初始登记行为完成数年后再就涉案地作出<<暂缓登记决定>>,事实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由于国土资源部门的机构改革,原宁波市鄞州区国土资源局改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是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应由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下属鄞州分局于2010年8月11日对原告郭亚芬作出<<申请登记宗地暂缓登记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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