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获捐赠,善款归谁
发布日期:2015-01-25 作者:党鹏律师
保安巡查被刺伤
2012年6月26日下午4点30分左右,某物业公司保安付永喜在宜昌市西陵区香格里拉小区值班,发现四号楼阳台上有可疑人员,前往盘查时,可疑人员赵某挥刀对付永喜头部等部位疯狂乱砍,付永喜奋力反抗,被其砍伤全身多处,致失血性休克。
事发后,付永喜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后被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且全身多处刀砍伤,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脑震荡等症状。
在医院抢救治疗期间,付永喜所在物业公司联合社区发起了爱心捐赠活动,小区居民及其他单位个人得知后,也纷纷向付永喜捐赠,捐赠款被物业公司代为收取。
由于付永喜伤势很重,需要一大笔医疗费,物业公司将捐赠款全部用于付永喜的医疗费。付永喜出院后多次向物业公司索要捐赠款被拒,遂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
捐赠款被抵用医疗费
付永喜认为,捐赠款是因自己受伤后社会对个人见义勇为行为的捐赠,应归自己所有。而物业公司占用该捐赠款的行为没有法律根据,请求法院判令物业公司返还全部捐赠款。
物业公司辩称,物业公司已将捐赠款用于付永喜的治疗,并未违背捐赠者的意愿。由于付永喜无力缴纳医疗费,而物业公司垫付医疗费亦存在资金困难,物业公司才与社区联合决定向社会组织募捐,但与付永喜的家属协商以付永喜的名义发起募捐时却遭到了拒绝,因此捐赠款付永喜无权享有,捐赠款受赠主体是物业公司,并非付永喜个人。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因付永喜的家属不同意以付永喜的名义进行募捐,表明付永喜不同意接受捐赠,不是受赠主体。另捐赠人也并未将捐赠款直接交与付永喜,付永喜与捐赠者之间赠与法律关系未成立,付永喜诉称捐赠款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了付永喜的诉讼请求。
上诉确认谁是受赠主体
一审判决后,付永喜不服判决,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付永喜上诉称,其家属从未拒绝过以付永喜的名义发起募捐,因为受到伤害的是付永喜而不是物业公司,募捐是对受伤本人有利而无害的事情,不仅自己不会拒绝,而且家属也没有理由拒绝。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付永喜在工作期间因第三人的犯罪行为遭受伤害,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付永喜住院期间,物业公司以付永喜因公受伤为由向社会发起募捐,赠与人基于付永喜见义勇为的行为主动捐款,付永喜亦表示愿意接受捐赠,付永喜与捐赠人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故受赠人应为付永喜而非物业公司。
根据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由于侵权第三人暂无力支付付永喜的医疗费用,且物业公司未为付永喜缴纳工伤保险,应由物业公司先行支付。而物业公司以该捐赠所得用于支付付永喜的医疗费用,实际是减免了其法定义务,同时给付永喜造成了损失。因此,上诉人付永喜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判决撤销原判,物业公司向付永喜返还募捐所得65820元。
■法官说法
从赠与合同的角度来讲,赠与行为是捐赠人针对特定主体的一种法律行为,与此同时,受赠人也是自愿的,有权来处理受捐赠的财产,双方均为自愿,赠与行为发生时,所有权就已进行了转移。而此案中,捐赠人针对的是受伤保安,保安理所当然是受捐赠人,捐赠款的所有权就已转移至受捐赠人,而物业公司只是行使了一种暂时的管理权。假如是附条件的赠与,比如赠与人赠与时明确约定捐赠款只能用于医疗费用,如果捐赠款有结余,是需要返还给捐赠人的。不过从现实来讲,比如受赠人需要100万元,但捐赠只有30万元,这种情况也是存在的,因此没有必要专门单独制定法律来规范此种行为。如果是没有附条件的赠与,只要双方自愿,财产所有权就已发生了转移。假如患重病的受赠人在治疗过程中死亡了,只要是没有附条件的赠与,他的法定继承人也是有权继承捐赠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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