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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付相与被申请人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议案

发布日期:2015-01-27    作者:110网律师
桂劳仲案字(2014)27
    裁决书
    人:付相礼,男,汉族,1966826日生,住所地湖南省桂阳
    县光明乡泮家村5组,身份证号码432822196608268859
委托代理人:刘凌龙,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郴州市旭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匡禄林
公司住所:  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龙泉名邸二期十五栋三单元二零六号
被申请人: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海根   
企业住所:  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朝阳路298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工伤补偿争议一案,申请人于2014129
向本会提起仲裁申请。本会于2014129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仲
裁庭。20141226日将开庭通知送达了申请人,并用特快专递方式送
达了被申请人。  2015112日在本会仲裁庭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及
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仲裁庭庭审,被申请人经本会特快专递送达开庭通
知后,没有到庭参加仲裁庭庭审,也没有委托其他人员参加仲裁庭审,本
案现己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事项:1、请求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郴州市旭辉人力
资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裁定两被申请人连带支付申请
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其他费用共计201196元。
    申请人诉称:20132月份,申请人被被申请人郴州市旭辉人力资源
有限公司派遣到被申请人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驻湖南省桂阳县宝山
有色金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做钻工,20l3128日凌晨1 7时因
工受伤,后经郴州市旭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申请和委托,郴州市人社局将
申请人的受伤事故认定为工伤,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3
27日将申请人的伤残鉴定为八级。申请人月平均工资6000元。为维护申请
人合法权益,特向贵委员会提出上述仲裁请求,望裁如所请。
    被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仲裁庭提供答辩状和有关书面证据材
料。
    庭审中申请人提供了如下书证材料:1、申请人付相礼的居民身份证复
印件,拟证明申请人的身份合法;2、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前岭分局出
具的被申请人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3、工伤认定书,拟证为工伤;4、劳动能力鉴定书,拟证申请人工伤为伤
残玖级;5、病历,拟证明申请人住院66天及伤情。
    经庭审及调查查明:1、当事双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主体资格
合法有效;2、申请人于20132月被被申请人郴州市旭辉人力资源有限
公司派遣到被申请人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驻湖南省桂阳县宝山有色
金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做钻工;  3、申请人于2013128曰在
上班时负伤;4、申请人经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郴人
社工伤认字(2014)C0190)5、申请人被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
定为伤残玖级(编号:201403130420)5、申请人负伤后于2013128
日在桂阳县泰康医院住院,2014211日出院;6、申请人的本人缴费
工资为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苏仙区医
保站已经支付给了被申请人郴州市旭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另查,2014129曰桂阳劳动仲裁委将劳动仲裁应诉书、申请书副
本、风险提示等柒份资料用特快专递方式分别通知了本案两被申请人,被
申请人郴州市旭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41210日签收此通知,被
申请人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1211日签收此通知:2014
1226日,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组庭通知和开庭通知
用特快专递方式通知了本案两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郴州市旭辉人力资源有
限公司于20141210日签收此通知,被申请人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
公司于20141230日签收此通知。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凿,足
以认定。
    本会认为:l、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
自己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否则,就必须承担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本案的
当事人也不例外。本案被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不向我会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本会于20141226日将开庭通知书用特快专递邮寄给两被申
请人,并且两被申请人都签收了此通知,但仍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也未
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庭审,视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3、申请人的工伤补助标准,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第规定,劳动者申请自
愿解除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玖级伤残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
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据此,申请
人玖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为:9个月×4000元/月:36000元,申请
人玖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个月×4000元/月=32000元,申
请人拾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助金为8个月X 4000元/月=32000元:
    4、关于申请人停工留薪(住院和全休期间)的福利工资待遇,《工伤
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
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
单位按月支付”。本案申请人住院66天,全休1个月,根据申请人停工留
薪待遇为4000元/月÷30天×96=1 2800元;
    5、本案申请人住院期问的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
二款的规定应为3398×6630×30=224268元;3398元为市级统筹地区平
均工资.
    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湖南省工伤职工住
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住宿费支付标准规定》(
政办发(2011]42)5条规定标准为10元/天,申请人的住院期间伙
食补助为:66天×10元/天=660元;
    7、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
补偿为4000元;
    8、《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
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本案中劳务派遣公司应当在劳动关系续存期间补发劳动者工资7560(
阳县最低工资945×8个月)
    9、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交通费、鉴定费,没有发票,不予支持;
    10、工伤保险经办部门在实际操作中,工伤保险的拨付只与用人单位
发生关系,不与劳动者发生关系,以上费用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
    本案开庭时间为201 5112日上午900分,上午1030分,
两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仍未到庭,也未委托其他人员参加仲裁庭庭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劳动合同法
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
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
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住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付相礼与被申请人郴州市旭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
关系;
    二、由被申请人郴州市旭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
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
32000元,住院和全休期间停工留薪工资12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
2242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为4000
元,劳动关系续存期间补发工资75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壹拾贰万柒仟贰
佰陆拾贰元陆角捌分(Y12726268);被申请人郴州市旭辉人力资源有
限公司和被申请人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
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 5日内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
法院申请;虽制执行。
  仲裁员:李伟达
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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