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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涉嫌集体诈骗一案庭审辩护词(此致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5-02-01    作者:谭玉英律师

关于被告钱某等人涉及集体诈骗一案庭审辩护词

(注:以下文字为律师原创文集,任何主体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对本文进行转载、引用或编辑以及其他侵权处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关于被告人刘某、钱某等14人因涉嫌诈骗罪一案,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谭玉英律师接受被告人钱某家属的委托,担任被告钱某的辩护人参与庭审。通过前期多次会见被告人、后期阅卷以及今天的庭审,本案基本事实比较清楚,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和涉嫌罪名无异议,现仅被告具备的几个从轻、减轻量刑情节作以下辩护意见,望贵院在量刑时予以参考:
一、钱某在客观行为上并未参与电话诈骗的主要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其工作内容仅仅为考勤、统计等无主观能动性发挥空间的行政文员工作,以为只要自己不参与骗人就可以“独善其身”。
根据主犯老板刘某的供述,钱某工作和英某的非常类似,都是文员工作,但是不同于英某同时还兼职所谓的“售后”工作内容,钱某的工作完全局限于数据统计传送等无主观能动性发挥的文员工作,而实际上这个也是钱某的人物性格决定的;
老板刘某的供述也证明了钱某一开始进入单位就是从事“文员”的岗位,这样也印证了钱某自己的供述。这里有一个容易让人误解钱某文员工作性质的一个环节是“电话回访”,但是钱某的“电话回访”是区别于销售人员的“电话回访”的。因为钱某的电话回访的具体工作是客观登记,即使客户的反映是不需要产品了,钱某也不负责对客户展开任何主观说服,而仅仅是客观记录在案。
针对老板几乎每个工作日都会召开的业务会议(该会议有销售人员及主要管理人员等),钱某对此是没有资格也公司无需要她进入的会议,对此钱某是基本不参与的,由此也无法获悉公司“诈骗”工作的具体进程以及其他很多重要情节工作。

二、 钱某主观恶性不大,其主观上并不确定也无途径核实涉案手机和充值卡确实均为“假货”,顾不达到“明知”的程度;而在此处其本人供述与笔录记录是有重大差异的,对此我们已申请检察官在讯问时可进一步核实。
在这里,我们曾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律师意见书的书面形式及口头沟通的方式请求过检察机关在提审钱某时,对钱某是否确实认识到涉案手机和充值卡为假货的主观认识进行询问核实。
律师作为钱某的辩护人介入该案件时已经是侦查结束进入批捕审批阶段。律师介入后对钱某很多问题问的很详细,包括问到对该案件的主观认识时问她是否知晓单位在实施诈骗工作,钱某表述:销售人员打电话的工作时间是在另外单独的特定的房间打,而私下里这些销售人员跟她没什么交流,生活上她是住家里的,销售人员是住老板提供的宿舍的;而老板更是由于她的木讷性格只安排她做好文员工作,更别说进货、出货以及其他重要情况都不会跟她有沟通。
至于“手机”性质,钱某也是零散听销售人员说起过“手机不好用”,但钱某以为是手机质量差;而对于进价只有一元多面值却是几百元的“充值卡”,销售人员很少公开谈及,她也更是完全不知晓真相,而老板更不会主动把这些告诉她。对以上这些,她是怀疑过质量问题服务问题,但没想到会严重到“假货”的程度

三、钱某并未参与犯罪所得款项的的任何处置,对“犯罪结果无利益捆绑”,故其本人对犯罪结果没有积极追求心态。
综合本案,话务员也就是销售人员是参与具体的电话诈骗的实施者,他们有老板提供的“话术单”并根据其展开具体电话欺骗工作,对于新销售员还会有专门的人“培训”她们技能,一般工作日都要参与老板刘某组织的“业务研讨”会议和检讨自己的“业绩”,因为销售人员收入是与诈骗获得的“销售额”直接挂钩的。
根据刘某和其他销售人员的供述,销售人员的收入是月薪加提成,如刘某2014年5月8日的供述——
“业务员的提成是:。。。。。。。”。
由此可看出,销售人员诈骗获得的销售额越高,其可以获得越高的提成比例和周奖金。当一个人的犯罪行为扩大化与他的犯罪结果扩大化可以直接“金钱捆绑销售”的时候,其对犯罪结果的扩大必然有一定的追求动力。
而与之形成显明对比的是,钱某在整个犯罪过程里是丝毫未涉入诈骗结果的利益捆绑。其做文员工作只能获得每个月从最初入职的一千多到2014年年初两千多的固定工资。
当其收入与犯罪结果量化无任何利益牵连时,钱某的心态在她口供里有所反映“客观上这家公司离家近,工作内容相对于原本就是会计专业出身的我来说非常简单,我自己主观上当时也没想过后果会这么严重。。。我想我不骗人,我就跟这个事情没有关系。”——即,对于钱某来说,在这个离家较近的公司上班,做文员又比较胜任,是比较符合这个文弱内向的甚至有点宅和安逸的性格的女孩。甚至即使假设她怀疑过这个公司的“性质”和这些销售人员的“工作”,但以她朴实的认识里,她也有可能认为只要自己不参与骗人就可以“独善其身”了。

四、钱某工作内容实质为“文员”,这与她被名义“主管”称呼存在性质和内容上的根本差异,“主管”称呼在功能上是名不副实。
通过会见钱某,辩护律师终于了解了所谓的“主管”称呼的具体由来,了解到该称呼只是钱某文员干久(工作一年后)的资历上的尊重。
据钱某跟律师的供述,由于老板这里销售人员流动厉害,在文员工作岗位上呆了一年的钱某在老板公司里就算是“老员工”了,故在陆陆续续面试的新人员面前,老板刘某在介绍老员工钱某时自动会给她升资格对外称“主管”。而钱某本人没觉得这个称呼对自己带来特别的负担,因为工作内容还是一层不变的工作如考勤、计算工资、统计各点数据上报老板等以往的日常统计行政工作,并不由此真的升级到其他“管理”工作,既没让钱某参与任何的对人和对事的管理工作,因为老板刘某已经充分了解钱某的性格,最初的钱某对话务员工作都不能进行(钱反映让她给客户打电话会紧张到说不清),何来对这些话务员的工作管理?因为管理工作都会对她内向文弱的性格产生勉强。
所以这个“主管”称呼在功能上是名不副实的,钱某的工作内容一直为文员。特别是,我们不能由此主管称呼而简单推导出其在本案诈骗行为里的“管理”和“主导”功能。关于这点,我们也已申请检察人员通过询问钱某本人来作进一步确认。

五、性格内向文静懦弱,对犯罪行为的警惕性和识别力差,这些“性格惰性”是造成钱某卷入该诈骗犯罪而失去警醒的根本主观原因
钱某性格文静内向,交流上也是礼貌不爱多解释,在本案中来说,其认罪态度很好,对侦查机关的讯问是很配合的。这个会计专业毕业的女生,在毕业后找到“离家较近”的公司,又遇到“文员对于会计专业出身的自己是能胜任”的职位,是比较安逸的选择。
正是钱某惰性性格,让自己借助网络科普自己法律知识的机会也放弃了!直至该案件被追究刑事责任,才后知后觉原来自己的行为已经涉及触犯刑法!看到一个花季少女因刑事追责远离家乡被带到陌生的大都市,辩护律师对此是极度无奈和极度惋惜外,只能反复告诫钱某,希望她借此教训好好反思好好改正自己的态度和性格!

六、钱某在整个犯罪行为里处于从犯地位,所起犯罪作用甚微;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主动坦白,且属于初犯;故请求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钱某到案后,在配合侦查机关工作时较为认真坦诚,主动交代其负责的文员工作所涉及的一切相关事实。面对已经造成大错的结局,辩护人恳请审判员考虑钱某良好的认罪态度和坦白情节,并其他情节,给予从轻、减轻处罚,让其以此为教训认真改正。

七、申请贵院给予被告钱某及其家属退赃退赔和缴纳罚金的机会
钱某本人在侦查阶段就表示出积极的悔罪态度并希望能给予补救机会,其父亲在老家由于工地上摔断了腿,故直到开庭前一天才能拄着拐杖来上海处理退赃退赔和缴纳罚款的事宜。我们请求审判庭主持本案相关补救工作,以完成被告人弥补自己行为给社会造成的犯罪损害程度。
综上所述,被告钱某作为从犯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且工作内容为数据记录等文员内容,对犯罪所获款项无任何利益关系捆绑和客观的分赃,对犯罪结果无积极主动的追求现实动机,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当庭认罪态度良好,且其家属已到上海请求法庭给予钱某退赔和缴纳罚金。
故请求法院在量刑时考虑辩护人的以上量刑情节,给予钱某从轻减轻处罚,并给予缓刑处理。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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