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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公民肖像权之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界定

发布日期:2015-02-03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
2006年上半年,原告安芝燕在冷水江市盛源宾馆工作。2006年6月11日,原告安芝燕在休假时与朋友一起去被告处漂流,被告油溪河漂流公司为了宣传油溪河漂流,请娄底日报社的记者对漂流的游客进行拍照,被告油溪河漂流公司从中选有原告安芝燕的相片作为门票和其他广告的宣传。不久原告安芝燕结婚回贵州生活。2010年下半年原告安芝燕再回冷水江,发现被告油溪河漂流公司用她2006年6月11日漂流时的照片在其门票、冷水江市、新化等地的公交车、长沙、娄底等地的广场、公路两旁做宣传广告并持续到现在。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安芝燕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肖像权,消除影响,并拆除在全国各地有关原告的户外广告;二、判令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济损失10万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公证费、取证费3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油溪河漂流公司辩称,使用原告的肖像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并支付了10张价值98元的门票给原告等人。因此,使用原告的肖像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侵权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油溪河漂流公司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法院以(2011)冷民立字第2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油溪河漂流公司的申请,被告油溪河漂流公司不服该裁定,又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11月17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娄中立终字66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
证明以上案件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企业详细信息、冷水江市公证处公证书、收据、照片、金视广告公司证明等证据。
三、案件焦点
侵害公民肖像权之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界定?
四、法院裁判要旨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油溪河漂流公司未经过原告安芝燕同意擅自使用其肖像作为门票、商业宣传广告,并以营利为目的,被告油溪河漂流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安芝燕的肖像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安芝燕要求被告油溪河漂流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拆除在全国各地有关原告肖像户外广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安芝燕因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公证费、取证费3000元被告油溪河漂流公司应予以支付。被告油溪河漂流公司擅自使用原告安芝燕的肖像作为门票、商业宣传广告长达5年且仍在继续使用,被告油溪河漂流公司的行为确给原告安芝燕精神上造成了损害,且造成了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被告油溪河漂流公司应赔偿原告安芝燕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安芝燕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请求明显过高,酌情认定35000元。被告油溪河漂流公司主张使用原告安芝燕的肖像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并支付了10张价值98元的门票给原告等人,其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侵权后果,但庭审中,原告安芝燕不认可该事实,被告油溪河漂流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使用原告安芝燕的肖像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因此,被告油溪河漂流公司的答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油溪河漂流公司主张原告安芝燕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虽然其侵权行为发生在2006年,但其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到现在,因此,原告安芝燕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了诉讼时效。
据此,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1、限被告湖南省新化油溪河漂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对原告安芝燕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拆除在全国各地有关原告安芝燕肖像的户外广告;
2、由被告湖南省新化油溪河漂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芝燕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济损失35000元;
 3、由被告湖南省新化油溪河漂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芝燕公证费、取证费3000元;
    4、驳回原告安芝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结束后,被告湖南省新化油溪河漂流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上诉人南省新化油溪河漂流有限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公司使用被上诉人安芝燕的肖像之前经过了其同意,故上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门票、商业宣传广告自2006年开始使用被上诉人安芝燕的肖像,且截止被上诉人安芝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仍然在持续使用,其行为是持续侵权行为,故被上诉人安芝燕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大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等因素来综合确定,被上诉人安芝燕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湖南省新化油溪河漂流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安芝燕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济损失35000元过高,对被上诉人安芝燕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上诉人安芝燕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可予适当考虑,酌情确定为20000元。
 
五、法官后语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一旦发生侵权后果,须立即停止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侵权后果严重者,当事人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界定应根据当事人所提供证据与案件实际情况来进行合理赔偿。
1、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发展历史不长,1981年我国著名学者梁慧星教授在其《试论侵权行为法》中第一次提出了关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建议。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2010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概括式的方法规定了精神损害的种类。根据此条法律规定,应当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定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人身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一系列权益。本案中精神损害赔偿所涉侵害权益就是肖像权,所以安芝燕提起肖像权精神损害赔偿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2、精神损害如何认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要件是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严重到底该如何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所在。综合理论界各种观点,基本可认为以下五种情况属法条所规定的严重情形。即:①受害人因其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致使精神受到强烈刺激最终患上精神疾病;②受害人遭受侵害后,影响了正常的工作、生活甚至不能进行正常生活的;③侵害人侵害受害人的场合公开、范围广泛,影响较大;④受害人是社会公众人物,社会大众对其关注度较高;⑤侵害未成年人身权益的。本案中被告油溪河漂流公司用安芝燕2006年6月11日漂流时的照片在其门票、冷水江市、新化等地的公交车、长沙、娄底等地的广场、公路两旁做宣传广告并持续到安芝燕提起诉讼之时。此情形明显属于侵害场合公开,范围广泛的情形,对安芝燕的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
3、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确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解释》考虑到了司法实践中可能涉及到各种赔偿因素,简单来说,也就是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因素。法条所规定的前三款情形,需要被害人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以证明损害后果的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安芝燕作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安芝燕所提供的户籍资料、企业详细信息、冷水江市公证处公证书、收据、照片、金视广告公司证明等证据在证明被告油溪河漂流公司侵权后果方面稍显薄弱,证据不够充分,二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判决酌情减少赔偿额,与其举证责任相对应,而并没有全部认可当事人所主张数额,这对于以后诉讼中,避免当事人的漫天要价提供了司法借鉴,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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