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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贩卖冰毒两千克案,律师辩护仅判七年

发布日期:2015-02-24    作者:刘存权律师

朱某贩卖冰毒两千克案,律师辩护仅判七年
刑事判决书(2014)江中法刑一初字第4号
案件简介:
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伟伙同被告人陈某文、林某有等人,一起驾驶小汽车携带2000克冰毒从东莞市来到江门市,在蓬江区龙湾高速处与被告人陈某冬等人会合,后共同到位于江门市蓬江区迎宾大道西的金碧酒店。被告人朱某伟在酒店门口接应等候,陈某文、林某有等人携带毒品进入酒店某房间以现金人民币360000元的价格同湛江老板交易冰毒共2000克,交易完成之后陈某文、林某有、朱某伟等人均被公安机关人员当场抓获,另外在朱某伟身上缴获净重0.9克的红色药丸10粒和0.6克的白色晶体一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的2000克冰毒的含量为79.7%,该案于2013年12月26日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朱某伟等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
办案过程: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委托了刘存权作为辩护律师,刘存权律师分析后认为:朱某伟属于从犯中的从犯,比其他的从犯应当更轻,属于一般性跟随参与。本案属特情引诱犯罪,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而且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未产生社会危害性。
判决结果:2014年3月18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刘存权律师提出了上述辩护意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以(2014)江中法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采纳了刘律师的大部分辩护意见,认可了刘存权律师提出的,属于从犯,只属于一般性跟随参与,故法院最终判决其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10000元,经过刘存权的力辩,为其取得了显著的轻判。而其他同案犯林某有被判处死刑,陈某文被判处无期徒刑。
朱某伟被控贩卖毒品犯罪一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朱某伟的委托,指派律师作为其被控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朱某伟,现依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朱某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朱某伟在主观方面没有贩卖毒品的直接故意。其对其他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过程一无所知,而且也没有获得相关的报酬,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朱某伟作为一名吸毒人员,其身上的毒品只能依法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果确实是受蒙骗,其辩解有事实依据或者合乎情理,就不能认定其明知。2007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下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规定:“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四)体内藏匿毒品的;  (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 (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 (八)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依照该意见,本案中被告人朱某伟不存在上述几种情况,因此其没有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从被告人朱某伟和陈某文所有的口供都一致证实,被告人陈某文在整个过程中从来没有告诉过被告人朱某伟是在贩卖毒品。朱某伟只是碍于朋友老乡的情面,仅仅陪陈某文过来看看有没有什么生意工作做,至于陈某文和其他被告人做什么,朱某伟是一概不知的(贩毒是较隐蔽的事情)。从东莞到江门的坐车过程中,也是没有谈及毒品的事情,可以看出其他被告人对其贩毒一事也是隐瞒的,所有人对贩毒一事都没有告知,至于贩卖时共同策划,预谋,分工,分赃这其中的任何一环节朱某伟都没有参与。朱某伟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结果事发被抓获。所谓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朱某伟既没有贩的故意,也没有卖的故意,也完全没有牟利的意图,公诉人的证据无一能够推定“被告人朱某伟明知其他被告人是在贩毒”,更谈不上足以认定。另外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本案涉案毒品来源不清,涉案毒品到底是怎么来的,什么时候出现的,是不清楚的,而朱某伟就更加不清楚。而且朱某伟在本案中就只认识陈某文,其他人朱某伟完全是不认识的,除了陈某文,朱坚文没有联系过其他任何人。本案到底贩卖哪种毒品,贩卖多少毒品,毒品贩卖给谁,他们之间是如何联系的等等朱某伟都是一无所知的。连案发当天过来江门,朱某伟事先也是不知道的。
另外,本案被告人朱某伟是一名吸食毒品的吸毒人员,其身上藏匿少量毒品的行为依法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 依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人朱某伟在身上藏匿少量毒品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如法院不能采纳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坚持认定被告人有贩卖毒品行为,也请求合议庭对以下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将其从轻、减轻处罚。
1、朱某伟属于从犯中的从犯,比其他的从犯应当更轻。
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中的规定“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本案看,朱某伟既不是毒品拥有者,也不是犯意发动者,也不参与分赃,也不是为主出资者,朱某伟对于贩卖毒品的前后经过是一无所知的,他只是陪同被告人陈某文的。本案被告人朱某伟即使构成贩卖毒品罪,那么其也只是从属于陈某文的安排的,如果陈某文属于从犯的话,那么他显然就是从犯之中的从犯。
2、本案属特情引诱犯罪,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公诉机关提交法院秘密卷中,已经充分证明了本案是通过特情引诱破案的,公安机关对此是明确承认的。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规定:“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本案的特情引诱,已包括了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两种引诱的情形,请合议庭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朱某伟是吸食毒品人员,本身也是毒品的受害者,属于“以贩养吸”, 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本案被告人朱某伟是吸毒人员,其本身也是深受毒品侵害的受害者。属于“以贩养吸”的情况。《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明确指出:“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法院在量刑时对于该情节应当充分考虑。
4、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未产生社会危害性。
整个毒品交易行为是在侦查机关控制下进行的,且涉案毒品被侦查机关当场缴获,并没有流入社会,对社会未造成任何危害性。这是依法应给予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之一。
5、被告人到案后,积极配合,主动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6、被告人悔罪态度明显,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7、被告人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意性不大,具有较强的可改造性。
8、被告人朱某伟的主观恶性不大,朱某伟主观上不是为了牟利,事实上也没有得到任何的报酬,其不是为了贩卖毒品。其仅仅在陈某文强烈要求陪同一起找生意做的情况下,才被迫参与陪同帮忙的,朱某伟主观恶意性相比于以贩卖毒品为业的来说,要小得多。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朱某伟的行为相对轻微,被告人朱某伟有正当的职业,其并非以贩卖毒品为业的,只是被陈某文等人所利用,所起的作用是非常小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伟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因此不构成贩卖毒品罪。退一步讲,即便构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被告人属于从犯、初犯、偶犯,结合被告人在本案中主观恶性不大、所起的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辩护人请求法庭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给被告人一次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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