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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杰合同诈骗案,律师辩护仅判五个月

发布日期:2015-02-24    作者:刘存权律师

张某杰合同诈骗案,律师辩护仅判五个月
刑事判决书(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82号
案件简介:
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电话商定向谢某某采购一批筷子,价值人民币62500元。同年9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谢某某派司机将该批筷子运到其位于中山市*镇*村*路五巷3号的租住处后,以现金不足为由,与谢某某商定先付货款人民币32500元,剩余货款三日内付清。后被告人张某某将人民币32500元及以假名“张伟明”名义写下“欠30000元货款”的《欠款条》一并交付给谢某某雇请的司机。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将上述筷子低价转卖,搬离原住处并更换电话号码逃匿。
2014年7月30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三乡镇茅湾村创衡玩具厂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谢某某人民币30000元获得谅解。于2014年10月12日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1822号起诉书,指控张某杰构成合同诈骗罪。
办案过程: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委托了刘存权作为辩护律师,刘存权律师分析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杰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
判决结果:2014年10月12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刘存权律师提出了上述辩护意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以(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82号刑事判决书采纳了刘律师的大部分辩护意见,最终判其拘役五个月,被告人于判决当月立即释放。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82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平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平远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存权,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刘存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电话商定向谢某某采购一批筷子,价值人民币62500元。同年9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谢某某派司机将该批筷子运到其位于中山市*镇*村*路五巷3号的租住处后,以现金不足为由,与谢某某商定先付货款人民币32500元,剩余货款三日内付清。后被告人张某某将人民币32500元及以假名“张伟明”名义写下“欠30000元货款”的《欠款条》一并交付给谢某某雇请的司机。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将上述筷子低价转卖,搬离原住处并更换电话号码逃匿。
2014年7月30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三乡镇茅湾村创衡玩具厂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谢某某人民币30000元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鹤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提供的由被告人张某某书写的欠款条、谅解书、收据,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4)5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黄某甲提供的送货单、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曾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姓名,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及被告人提出,张某某之所以实施诈骗行为是因为被害人在与张某某之前的交易中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张某某经济损失,然后张某某受到他人的教唆而实施了该宗犯罪,故认为张某某主观恶性较小。但被告人所供述的这一系列情节均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说法,而且就算被害人之前与张某某有经济纠纷,张某某也不应该采取这种非法手段而实施报复,故该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温文凯
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
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潘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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