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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林隐瞒犯罪所得案,律师辩护仅判罚金

发布日期:2015-02-24    作者:刘存权律师

齐某林隐瞒犯罪所得案,护仅判罚金
刑事判决书(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560号
案件简介:
2014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钟芳新、陈伟杰窜至本区凤潮里250号楼下,盗走被害人吴某婵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6800元,豪爵牌WHlOOT-H型女装摩托车,后将该车藏匿于江门市第一职业中学饭堂围墙外的香蕉林里。同日下午,被告人陈伟杰、钟芳新将上述摩托车和另外四辆来历不明的摩托车一起卖给从广东省珠海市租用蓝色厢式货车到江门市收购摩托车的被告人齐某林,被告人齐某林明知上述摩托车来历不明仍予以购买。
被告人齐建林被抓获后拒不交代案件情况,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齐建林认罪态度恶劣,拒不认罪,要求从重处罚。
办案过程:被告人齐建林的家属委托了刘存权作为辩护律师,刘存权律师分析后认为:本案涉案价值近7000元,涉案多宗,公诉机关的证据确实充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人齐建林拒不认罪只会被认为是耍无赖,通常只会从重处罚,而且按照法律规定通常没有机会判决罚金刑更加没有机会争取到缓刑。由于被告人齐建林拒不认罪明显不利于其获得轻判,公诉机关认为其认罪态度恶劣极有可能判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刘存权律师多次会见被告人齐建林,说服其认罪伏法才有机会获得轻判,最终被告人信任了刘存权律师,在法庭上如实交代了案件经过,自愿认罪,并且配合公诉机关交代同案犯的犯罪情况。
判决结果: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以(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560号刑事判决书采纳了刘律师的辩护意见,并以“当庭表示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等为依据,仅仅判决被告人罚金15000元,因此当天判决,当天被告人就释放。该案通过刘律师尽力的说服被告人认罪伏法,并与法院及时沟通预缴罚金成功争取得到了缓刑。

书: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560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芳新(自报身份),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2005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8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伟杰,曾用名:陈伟彬,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2007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2日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同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4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波(自报身份),曾用名:谢亚保,绰号“细仔”,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2014年2月14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齐某林,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2014年2月14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存权,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9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4)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芳新犯抢劫罪、盗窃罪、陈伟杰犯盗窃罪、齐某林、谢某波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2014年10月16日、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杏华、代理检察员庄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芳新、陈伟杰、谢某波、齐某林及其辩护人刘存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抢劫罪
2010年1月9日4时许,被告人钟芳新窜至本区蓬莱路江门市人民医院实习生宿舍307室,持刀片威胁,抢走被害人梁某红的人民币300元,银色诺基亚E52型直板手机一部,梁某鸿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钟某婷白色杂牌直板手机一部,后因同室的巢某反抗并被其用小木凳打伤头部而逃离现场。
二、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4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钟芳新、陈伟杰窜至本区自沙丰盛里13号楼下,盗走被害人杨某鸿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6970元,五羊-本田牌WHlOOT-G型女装摩托车,后驾驶至本区泮海里一摩托维修行,被告人谢某波明知该摩托车来历不明仍予以换锁。
2、同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钟芳新、陈伟杰窜至本区丰乐里101号门口,盗走被害人梁某惠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6400元,五羊-本田牌WHlOOT-G型女装摩托车。同月7日9时许,被告人钟芳新、陈伟杰分别驾驶上述车辆至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冈南新城居住中心门口售卖后分赃。
3、同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钟芳新、陈伟杰窜至本区凤潮里250号楼下,盗走被害人吴某婵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6800元,豪爵牌WHlOOT-H型女装摩托车,后将该车藏匿于江门市第一职业中学饭堂围墙外的香蕉林里。同日下午,被告人陈伟杰、钟芳新将上述摩托车和另外四辆来历不明的摩托车一起卖给从广东省珠海市租用蓝色厢式货车到本市收购摩托车的被告人齐某林,被告人齐某林明知上述摩托车来历不明仍予以购买。
4、同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钟芳新、陈伟杰窜至本区岭梅新村41号楼下,盗走被害人黎某霞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7200元,雅马哈牌ZYlOOT-7型女装摩托车。
5、同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钟芳新、陈伟杰窜至本本田牌WHlOOT-H型女装摩托车区新之城侧的河边,盗走被害人邓某祥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10560元,本田牌WHllOT-2型女装摩托车。同月11日7时许,两被告人分别驾驶上述车辆至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冈南新城居住中心门口售卖后分赃。
6、同年2月9日5时许,被告人钟芳新、陈伟杰窜至本区水南风翔里85号楼下,盗走被害人李某棠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本田牌WHlOOT-H型女装摩托车。
7、同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钟芳新、陈伟杰窜至本区凤凰里l号楼下,盗走被害人林某明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4900元本田牌WH1OOT-H型女装摩托车。
同月11日8时许,被告人谢某波驾驶摩托车为陈伟杰转移来历不明的摩托车,先到外海大桥探路(看是否有警察查车)后被告人钟芳新、陈伟杰分别驾驶上述车辆至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冈南新城居住中心门口售卖后分赃。
8、同年2月9日9时许,被告人陈伟杰窜至本区东风乡祥庆苑2幢304楼下,盗走被害人袁某光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8750元,本田牌WHllOT-2A型女装摩托车。同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陈伟杰将该车驾驶至本区旺盛摩托维修行,被告人谢某波明知该摩托年来历不明仍予以换锁。被告人谢某波为陈伟杰转移该车先到外海大桥探路,后被告人陈伟杰驾驶该摩托车至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售卖。
9、同年2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陈伟杰窜至本区浮石路发展大厦楼下,盗走被害人吴某平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7200元,林海·雅马哈牌LYMlOOT-3型女装摩托车,后将该车藏匿于江门市第一职业中学饭堂围墙外的香蕉林里。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钟芳新、陈伟杰、齐某林、谢某波无视国家法律。其中被告人钟芳新抢劫作案一次,抢得人民币300元,共同盗窃作案七次,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5530元,数额较大,共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陈伟杰共同和单独盗窃作案九次,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14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齐某林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一次,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800元;被告人谢某波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改装并帮忙转移作案三次,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332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钟芳新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伟杰的刑事责任,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齐某林、谢某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钟芳新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被告人谢某波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芳新、陈伟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芳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解称:首先,其在人民医院携带刀片实施盗窃,盗窃了三台手机,现场没有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后因被害人同室人反抗被打伤头部而逃离。其次,其只盗窃了二台摩托车,是与陈伟杰一起盗窃的,一台在凤潮里盗窃后卖给齐某林,另一台是银白色的摩托车(车牌号不记得。)。第三,其曾转移过四台摩托车,是陈伟杰叫其转移的,但其未将该四台摩托车开到谢某波处换锁。第四,其不清楚有无叫人望风,但2月11日陈伟杰跟其说谢某波帮忙望风。第五,未能完全辨认出2014年2月11日8:00及同日8:58在江海四路出江门路上监控视频截图中驾驶摩托车的驾驶人。
被告人陈伟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解称:首先,其未实施过盗窃行为,未与钟芳新一起实施过盗窃,也未与钟芳新一起卖车给齐某林;其次,其帮钟芳新开过三台钟芳新盗窃的摩托车到谢某波处换锁;第三,其不清楚叫谢某波望风多少次,钟芳新叫其叫谢某波望风,然后给谢某波200-300元;第三,其与齐某林系朋友,未与齐某林交易,其未带齐某林去过江门市蓬江区第一职业中学饭堂围墙外的香蕉林里,只带齐某林到过里村路口。
被告人齐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供述称,起诉书指控其收购的5辆摩托车是从陈伟杰处以7000元购买的,买卖现场钟芳新也在场;案发当天是陈伟杰约其到江门交易,是陈伟杰带路的。
辩护人刘存权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齐某林在庭审中,积极配合,主动交代案件的全部经过,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齐某林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齐某林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意性不大,具有较强的可改造性;四、公诉机关始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齐某林是明知别人盗窃而来的赃车的情况下购买的,推定其明知予以定罪应当在量刑方面从轻处罚;五、被告人齐某林犯罪情节轻微,其实际获得的非法利益比较少,而且涉案的价值仅6800元,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谢某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供述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单、第八单犯罪中是陈伟杰将摩托车开到其处换锁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七单犯罪中是陈伟杰叫其望风的。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的犯罪事实
2010年1月9日4时许,被告人钟芳新至江门市蓬江区蓬莱路江门市人民医院实习生宿舍307室意图盗窃。在盗窃过程中将被害人梁某红、梁某鸿、钟某婷、巢某惊醒,被告人钟芳新遂持刀片威胁被害人,并与被害人梁某红拉扯,后抢走被害人梁某红的人民币300元和银色诺基亚E52型直板手机一部、被害人梁某鸿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被害人钟某婷白色杂牌直板手机一部。后被告人钟芳新因被害人巢某等人反抗并被其用小木凳打伤头部而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蓬公(刑)勘(2010)K4407032104002010120626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1月9日5时对案发现场蓬江区人民医院实习生宿舍进行现场勘验,在三楼南北走向过道由南往北第二间厕所门口有点状血迹(拍照固定,棉签提取),西侧南北走向过道的南侧307房门口有一矮凳,凳面上有点状血迹(拍照固定,棉签提取),其他未见异常。
2、江公司鉴(法物)字(2014)204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2010年1月9日凌晨4时许江门市人民医院实习生女宿命307抢劫案现场地面、木凳上提取的血迹与被告人钟芳新的血液样本的DNA一致。
3、被害人梁某红的陈述材料,证实2010年1月9日凌晨1时左右,其与同学梁某鸿、钟某婷、巢某在江门市人民医院实习生宿舍307房睡觉,朦胧中其听到巢某说话,就想拿手机看时间,但在床上找不到其手机。其侧过身看到一男子在钟某婷床上,其听到钟某婷说,别拿她的东西。其就对该男子说将其东西还回来,该男子就走到其床边,该男子拿着一个剃须刀的刀片对其说,让其不要叫,再叫就强奸其。其害怕就从床上下来跑向宿舍外面的过道。该男子也跑出宿舍用其手臂箍住其脖子,让其不要叫。后其看到巢某拿着一把木凳向该男子头部砸过去,该男子松开箍住其脖子的手。其看到该男子头部流血,木凳上也有血迹,并有血流到地面上。接着其与其同学一起拿木凳、扫把等东西打该男子,该男子就从宿舍的楼梯逃跑了。其被该男子抢了一部诺基亚E52手机、300元现金、身份证等物品。
4、被害人梁某鸿的陈述材料,证实2010年1月9日凌晨,其在宿舍睡觉,突然被巢某讲话声音惊醒,其还听到一名男子的声音。其睁开眼睛就看到一个男子站在其床前的凳子上(其是下铺,巢某在其上铺)和巢某说话。后该男子从凳子上下来走到其的床尾将其还在充电的手机拔下来,接着他又到钟某婷的床旁,站在钟某婷旁不知道干什么。后来梁某红醒来了,对该男子说把手机还给她,其不记得当时该男子怎么说了。后来梁某红下床要跑出去,该男子就抓住她不让她跑,不知怎么弄的,他们两人就到了宿舍门口外发生拉扯(门口有灯)。接着巢某就从床上跳下来,然后拿着凳子打了这个男子一下(具体打到哪里其没看见)。接着该男子就准备跑了,其也起床去追,没追多远该男子就跑掉了,等其回到宿舍开灯之后其看到宿舍地上有零星血迹,一直从其宿舍门口延到该男子逃跑的方向,巢某说她拿凳子砸到了这名男子的头部,梁某红还说这名男子手上有刀片,还威胁她说要刮花她的脸。当时其被抢一台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
5、被害人钟某婷的陈述材料,证实2010年1月9日凌晨,其在人民医院女生宿舍307房内睡觉。当时宿舍内还有梁某红、巢某、梁某鸿,其正睡的时候,听到有一名男子和巢某说话(巢某睡上铺,该男子站在下铺梁某鸿床头的凳子上)。后来其听到该男子是进来抢东西的,该男子还对巢某说不要出声,出声就拿刀划她的脸。然后该男子又搬凳子站到其床头对其说拿钱出来,其说没有钱,该男子就将手伸到其枕头下想拿其财物,同时另一只手拿着一个刀片,晃给其看还对其说不要出声,要不然就划花其脸。当时其被吓坏了,不敢出声,眼看着这名男子从其枕头底下将其手机拿出来,接着他又走到梁某鸿那里。当时梁某鸿还没睡醒,于是该男子直接伸手在其枕头底下摸财物,正在摸的时候,梁某鸿醒了也不敢出声,然后该男子就将梁某鸿手机拿走了,接着他又到梁某红那里,直接搜梁某红枕头底下的财物,拿了之后梁某红下床说要上厕所,该男子就将梁某红拉住不给她出去,该男子拉住她说你再要出去我就强奸你。这时巢某听到就从床上跳下来,拿起凳子追到宿舍门口(梁某红和那名男子已拉扯到宿舍门口)。接着其也下床冲向宿舍门口,大喊救命。接着这名男子就跑了。后来巢某回来说她用凳子砸了该男子的头一下,对方流血了,其这时也看到地上有零星血迹,凳子上也有血。其被抢的是一台白色直板杂牌手机。
6、被告人钟芳新的供述与辩解材料,证实2014年1月9日凌晨,其当天喝酒后独自携带一把刮胡子用的刀片来到江门市人民医院实习生宿舍伺机入室盗窃。后其推开了307宿舍的门(当时房门有合起来,但是没有锁),然后进宿舍里面找钱,具体就是用刀片割开蚊帐后,用手摸枕头底下的财物,期间其不小心把宿舍里面的人弄醒了,并和她们发生了争吵,后来争吵的过程中就有人拿着凳子把其后脑勺给砸破了,被砸之后其就跑了。当时偷到了几台手机和几十块钱,具体的数目我也记不得了。
当时宿舍内应该有三四个女子,割其中一名女子的蚊帐时她醒了,然后就问干什么,同时其他的几名女子也醒了,然后其就想逃跑,其也不记得对她们做了些什么,后来其就被打破了头,然后跑掉,其是否威胁过对方其也不记得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钟芳新在开庭审理中提出的其在人民医院携带刀片实施盗窃,未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因而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首先,被害人梁某红的陈述材料,证实其醒后曾听钟某婷对被告人说别拿她的东西,在其要求被告人发还其财物时被告人拿刀片威胁其不要叫,后被被告人用手臂箍住其脖子。其次,被害人梁某鸿的陈述材料,证实其醒后看到梁某红要求被告人返还财物,被告人就抓住梁某红在宿舍门口发生拉扯。第三,被告人钟某婷的陈述材料证实,其醒后听见被告人威胁巢某,后被告人拿刀片威胁其不要出声并拿走其财物,后被告人与梁某红发生拉扯。第四,蓬公(刑)勘(2010)K4407032104002010120626号现场勘查笔录、江公司鉴(法物)字(2014)204号法医物证鉴定书所证实的在案发现场所提取的血液属于被告人钟芳新,此与被害人梁某红、梁某鸿、钟某婷所陈述的巢某用木凳将被告人钟芳新头部打破相吻合,从侧面印证了被害人梁某红、梁某鸿、钟某婷陈述材料的真实性。第五,被告人钟芳新在庭前曾供述其2014年1月9日凌晨进入307宿舍实施盗窃时将被害人惊醒,并与被害人发生争吵。被告人钟芳新的供述材料与被害人梁某红、梁某鸿、钟某婷的陈述材料能够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钟芳新在盗窃过程中将被害人惊醒,后依然持刀片威胁被害人,与被害人发生拉扯,后抢走被害人财物的事实。因此被告人虽在庭审中辩解其未曾威胁被害人,但根据上述分析被告人钟芳新在明知被害人清醒后仍然持刀片威胁被害人并抢走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特征符合刑法关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钟芳新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盗窃、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2014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伟杰与钟芳新至江门市蓬江区凤潮里250号楼下,盗走被害人吴某婵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800元,豪爵牌WHlOOT-H型女装摩托车,后将该车藏匿于江门市第一职业中学饭堂围墙外的香蕉林里。同日下午,被告人陈伟杰、钟芳新将上述摩托车和另外四辆来历不明的摩托车一起卖给从广东省珠海市租用蓝色厢式货车到江门市收购摩托车的被告人齐某林,被告人齐某林明知上述摩托车来历不明仍予以购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江公蓬刑勘字(2014)K4407036800002014070220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2月3日9时50分对江门市蓬江区凤潮里250号(粤J923WU摩托车被盗现场)进行现场勘验,未发现可疑情况。
2、蓬江价认(2014)94号关于豪爵牌HJ100T-7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豪爵牌HJ100T-7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涉案车辆的鉴定复函,证实豪爵牌HJ100T-7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2月3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800元。
3、由中国移动通信和联合网络通信提供的被告人陈伟杰手机号码自2014年1月1日到2月15日的通信记录详单,证实被告人陈伟杰的手机与被告人齐某林的手机号于2014年2月3日有过通话,具体为13411468006在该日14:27:20-14:27:47主叫13106966951,13106966951在该日14:30:13-14:33:44、17:43:00-17:44:22主叫13411468006。
4、被害人吴某婵的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2月2日早上10时许,其把摩托车停放在江门市蓬江区水南凤潮里250号楼下锁好离开,到了2月3日9时45分许其下楼取车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其被盗的摩托车是一辆豪爵牌100T,黑色,车身9成新,于2013年6月18日以约7600元购买所得。
被害人吴某婵提供了粤J923WU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该车属于其所有。
5、证人姚某龙的证言材料,证实其有一辆蓝色江淮牌小货车。2014年2月3日大约早上9时至10时许,有一个13411468006的电话号码打其手机,对方约其当天下午1点半许,在珠海市香洲区南屏大桥花坛那里碰头帮该男子运东西。当天下午1点半许,其准时到那里等那名男子(下称男子甲),他来到坐上其车说要租其车到江门市蓬江区运一点货物,条件是:来回全程走高速公路、路费油费其全包、他只是给人民币800元。
其答应男子甲的条件,两个人一路走的时候,男子甲就一边打电话联系,男子甲叫其在江门市龙湾高速公路路口下来后稍等一下,有他的朋友要上车。其就在江门市龙湾高速公路路口那里停了一停,这时又上来了一名男子(下称“男子乙”)。在“男子乙”的指引下,其来到了江门市蓬江区的一座山边。在山边,又有一名男子(下称“男子丙”)来接应“男子甲”和“男子乙”。“男子丙”带我们来到山边的一栋大楼后面,“男子丙”指着两辆女装摩托车说:把它推上货车吧。“男子甲”反对“男子丙”的做法说那栋大楼上可能有人看见我们,他建议要其货车开到山顶,他们把摩托车开到山顶后推上其货车车厢,其就按他们的要求把车开到山顶的一片芭蕉林旁边,不知道他们又从什么地方又再拿来三辆车,他们就一共开了五辆全是女装的摩托车到其车厢。他们装完车后,“男子丙”就自行走了,而“男子甲”和“男子乙”就坐上其车,在“男子乙”的指引下,我们来到了江门市江海区外海高速公路路口,“男子乙”说:“你们直接上高速公路就可以回到珠海市的了。”然后“男子乙”就下车自己走了,剩下“男子甲”和我、我的货车及他们要其运的那五辆摩托车一起回珠海市。
其记得那栋大楼墙上写有“师生膳堂”的字样,估计是在一间学校的后面,比较易认。
在辨认笔录辨认出齐某林就是男子甲,陈伟杰就是男子乙;辨认出本市蓬江区里村一香蕉林(江门市第一职业中学饭堂围墙外)就是其装车的地点。指认2014年2月3日15:42:50在江中高速外海收费站往高速的监控录像截图,确认当时是其驾驶货车,坐在货车副驾驶室上的男子就是雇请其货车的男子。
6、被告人钟芳新的供述材料,证实2014年2月3日凌晨“阿杰”打电话给其提出去偷车,其同意。后在江门市蓬江区凤潮里250号之三楼下发现了几台摩托车,“阿杰”指着一台黑色女装摩托车说要偷这部,其就站在一旁望风。“阿杰”便从车兜拿出液压剪将该车的防盗锁剪断,接着就用螺丝刀、剪刀将该车的车头盖拆开不知道在弄什么。大约两三分钟“阿杰”就将该车打着火,接着他就叫其开车去里村其老乡修车铺旁边的巷子里面,还说他在原地等其。接着其就独自一人开着这台摩托车藏到了里村的修车铺旁的巷子里面。
同日15时左右,“阿杰”给其电话说:“你过来东风乡,我们要处理昨天偷的那两车。”其同意后就到东风乡见到了“阿杰”。后来“阿杰”就驾驶助力车搭其来到江门市第一职业中学后面的香蕉林处,他带其进到香蕉林里面,其看到里面藏有五台摩托车,其中两台是我们昨天晚上偷的,另外三台(一台白色、一台黑色、一台银白色)女装摩托车其就不知道“阿杰”是那里偷的。后“阿杰”就说要其在原地等他,他去接珠海的“四哥”过来买车。其在那里等了大概半个小时,后一个40岁左右的货车司机驾驶一部蓝色厢式的货车搭载珠海的“四哥”、“阿杰”到了江门一职后面的香蕉林。四人合力将五部被盗的摩托车抬上货车,其步行到路口,“阿杰”坐着装载赃车的货车离开了。当天18时许,“阿杰”叫我过来长堤广场,会面后,“阿杰”在水街路边给其赃款人民币2200元,我拿到钱之后就走了。
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陈伟杰就是阿杰、齐某林就是四哥、谢某波就老乡;指认凤潮里250号之三楼下就是2014年2月3日伙同阿杰盗窃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的地点;泮海里33号旁就是盗窃摩托车得手后暂时停放的地点,江门一职后面蕉林小路就是“四哥”、一名男子和一名司机使用一辆蓝色货车把五辆女装摩托车拉走的地点,太平路34号旁(水街市场门口对面)就是“阿杰”把2200元赃款交给其的地方。2014年2月3日15:42:50在江中高速外海收费站往高速的路上的粤C-N2419号牌货车就是“四哥”租过来江门买五台车的货车,坐在副驾驶位的人就是“四哥”。
7、被告人齐某林在庭审中供述称,起诉书指控其收购的5辆摩托车是其从被告人陈伟杰处收购的,当时被告人钟芳新也在现场,而且案发当天是被告人陈伟杰约其到江门交易,并由被告人陈伟杰带路的。
8、被告人陈伟杰的供述材料,证实2014年2月3日早上,“阿华”打电话说买他偷来摩托车的老板“四哥”从珠海过来,不认识路,要其帮忙带这个老板开车到里村,其同意之后就按照约定来到龙湾高速路口,当其去到的时候,“四哥”已经在高速路口等了,当时他们开着一台蓝色厢式货车,见到“四哥”后其就上车,接着到他们来到江门市蓬江区里村一片香蕉林旁(江门市第一职业中学饭堂围墙外),其到了之后“阿华”就给了人民币500元,然后就叫其走,顺便给300元给修车铺的“老乡”。
被告人陈伟杰指认2014年2月3日15:42:50在江中高速外海收费站往高速的监控录像截图,确认货车就是“四哥”去香蕉林装车时“四哥”从珠海开来的货车。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陈伟杰提出的其未与被告人齐某林交易的辩解意见。经查,首先,证人姚某龙的证言材料证实,2014年2月3日其驾驶蓝色江淮牌小货车载齐某林至蓬江区里村一香蕉林向陈伟杰及另一男子购买包括五辆摩托车,期间是由陈伟杰带路。其次,被告人钟芳新的供述材料证实,其与陈伟杰于2014年2月3日盗窃摩托车,并于同日在江门市第一职业中学后面的香蕉林将共五部摩托车卖给齐某林(期间陈伟杰为齐某林带路),并辨认出盗窃及买卖交易的地点。第三,被告人齐某林的供述材料证实,2014年2月3日陈伟杰约其到江门交易并带路向其出售五台摩托车。第四,被告人陈伟杰的手机号13106966951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2月3日其与被告人齐某林有过通话。第五,被告人陈伟杰也承认其在明知被告人钟芳新卖赃车给被告人齐某林后仍然为被告人齐某林带路。因此,虽然被告人陈伟杰辩解称其仅将齐某林带路至里村路口,未与齐某林交易,但证人姚某龙的证言材料、被告人钟芳新、齐某林的供述材料、被告人陈伟杰的手机号13106966951通话记录能够互相印证,共同证实被告人陈伟杰与钟芳新于2014年2月3日将包括粤J923WU在内的五辆被盗摩托车贩卖给被告人齐某林。被告人陈伟杰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陈伟杰提出的其未与被告人钟芳新盗窃摩托车的辩解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钟芳新供述其与陈伟杰2014年2月3日凌晨在江门市蓬江区凤潮里250号之三盗窃了黑色的摩托车。此与被害人吴某婵所陈述的其粤J923WU摩托车丢失地点、时间相吻合。其次,被告人钟芳新所供述的陈伟杰将盗窃的摩托车藏匿于江门市第一职业中学后面香蕉林,与被告人齐某林、证人姚某龙的证言相吻合。第三,根据上述对被告人陈伟杰参与2014年2月3日非法交易的分析,证实2014年2月3日的非法交易系被告人陈伟杰联系齐某林交易,并将其带路至香蕉林,并全程参与非法交易,因此被告人陈伟杰知道被盗的摩托车的具体藏匿地点。综上所述,被告人陈伟杰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一)2014年1月7日早,被告人钟芳新、陈伟杰分别驾驶被盗的五羊-本田牌WHlOOT-G型女装摩托车、五羊-本田牌WHlOOT-G型女装摩托车至江门市蓬江区区泮海里一摩托维修行,被告人谢某波明知五羊-本田牌WHlOOT-G型女装摩托车来历不明仍予以换锁。后被告人钟芳新、陈伟杰驾驶上述二辆摩托车至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冈南新城居住中心门口售卖。经鉴定,上述二辆摩托车分别价值人民币6400元、69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江公蓬刑勘字(2014)K4407036800002014010032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6日16时45分对江门市蓬江区丰盛里101号(粤JY860B摩托车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未发现可疑情况。
2、江公蓬刑勘字(2014)K4407036800002014010028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5日20时05分对江门市蓬江区丰盛里13号楼下(粤JE677W摩托车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未发现可疑情况。
3、蓬江价认(2014)83号关于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涉案车辆的鉴定复函,证实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1月7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970元。
4、蓬江价认(2014)82号关于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涉案车辆的鉴定复函,证实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1月7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400元。
5、江门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蓬江大队出具的粤JE677W的权属登记信息,证实该车所有人为卢某敏。
6、被害人梁某惠的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01月06日下午2时30分许,其将摩托车停放在丰乐社区门口,并锁好车头锁和防盗锁。同日下午4时30分许,其准备取车回家时就发现摩托车被人盗窃了。其被盗的摩托车是一台白色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女装摩托车,该摩托车是其于2011年04月09日以约12000许元人民币购买的。
被害人梁某惠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该车属于其所有。
7、被害人杨某鸿的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01月05日16时30分许,其将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停放在江门市蓬江区丰盛里13号楼下,当时锁上车头锁及防盗锁就离开了。19时35分许,其下楼取车时,发现停在该处的摩托车不见了。该车是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女装二轮摩托车,该车是2011年以9700元人民币在新会市购买的,现价值不详,车辆购买登记人是其朋友卢某敏,行驶证放在车上一起被盗。
8、被告人谢某波的供述材料,证实其曾帮陈伟杰换摩托车车锁,这些摩托车应该是陈伟杰偷回来的,因为他来换锁的车都是电门锁撬过的,然后是接线打着火开过来换锁的。在庭审中承认起诉书指控其2014年1月5日帮陈伟杰换过摩托车的车锁。
9、被告人陈伟杰的供述材料,证实2014年1月上旬的一天8时许(后经确认为1月7日),“阿华”使用他自己的手机致电说:“有没有空,有空给我开部摩托车去车行修,后开到外海。到时候给你300元。”其知道“阿华”叫其开的那些车是盗窃所得的,但是其急着用钱,就答应了。其和“阿华”在里村路口会面,当时“阿华”旁边放着两部白色的本田女装125的摩托车,“阿华”就叫其驾驶摩托车,其接手的时候看到该车的锁胆是被撬烂的,其就知道肯定是“阿华”刚盗窃所得的车辆。后两人将赃车开到里村“老乡”的车行换锁胆,当时只换了其驾驶的那部,后“阿华”便给“老乡”费用。后其和“阿华”各自驾驶一部白色的女装本田被盗摩托车经北街桥往外海大桥方向开,后经外海大桥到达古镇那侧的外海大桥下,其将该车交给“阿华”,“阿华”给其300元后其就搭车回江门市区了。车辆“阿华”如何处理我就不清楚。
在辨认笔录中其辨认出江门市蓬江区区环市镇里村泮海里107号-1是其于2014年1月上旬的一天8时许帮“阿华”开一部被盗本田摩托车到“老乡”的摩托车维修店换车头锁的地方,同时也是其后来被抓获的地点;指认2014年1月7日10:07在江海四路出江门的路面监控截图,确认驾驶摩托车的是其本人(在庭审中其确认“阿华”即本案被告人钟芳新)。
9、被告人钟芳新的供述材料,证实2014年1月7日早上,“阿杰”给其电话让其帮他开一台摩托车到古镇去卖。其按照约定来到了江门市蓬江区里村见到了“阿杰”,然后他带其来到了里村塘淳里100号门前让其等他,很快他就开了一台白色女装摩托车给其,接着他自己又很快从附近开来一台白色女装摩托车。然后我们两台摩托车先后经外海大桥来到古镇岗南新城,其将车子停在岗南新城门口后就走到一边,接着“阿杰”就和卖车的人交易,之后“阿杰”就给了其几百元的报酬并离开了。其当时没有问车子的来历,其估计肯定是偷来的,但是具体是谁偷的其就不知道了。
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江门市蓬江区塘淳里100号门前就是其于2014年1月7日帮“阿杰”驾驶白色女装摩托车去古镇销赃时拿车的地点;指认2014年1月7日10:07监控录像截图中在江海四路出江门路上驾驶摩托车的是其本人、驾驶另一摩托车的是“阿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芳新、陈伟杰盗窃二摩托车的公诉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钟芳新、陈伟杰均供述,2014年1月7日对方致电让其帮忙驾驶摩托车,但对于该二辆车的来源,却均推断系对方所盗窃。但是被告人钟芳新、陈伟杰均未能供述出对方盗窃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等详细信息,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其次,2014年1月7日被告人钟芳新、陈伟杰驾驶摩托车变卖,但此时上述二车离被盗窃时间已有一、二日,时间较长,亦无法确认系由被告人钟芳新、陈伟杰所盗窃。因此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钟芳新、陈伟杰盗窃摩托车的事实,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2014年2月11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钟芳新驾驶被盗的本田牌WHllOT-2型女装摩托车由江门市至中山古镇岗南新城门口变卖。经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5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江公蓬刑勘字(2014)K4407036800002014020270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10日12时05分对江门市蓬江区新之城旁河边进行勘验,未发现可疑情况。
2、蓬江价认(2014)89号关于本田牌WH110T-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本田牌WH110T-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涉案车辆的鉴定复函,证实本田牌WH110T-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2月11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560元。
3、被害人邓某祥的陈述材料,证实其于2014年2月10日早上10时15分许将女装摩托车停放在江门市蓬江区建设路新之城旁的河边旁停车处,锁好车头锁和防盗锁然后离开。直至当天11时40分许回去取车时发现摩托车被盗。其被盗的是一辆紫色本田牌WH110T-2型女装摩托车,于2013年10月20日以人民币11200元购买。
被害人邓某祥提供了粤J358YB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该车属于其所有。
4、被告人钟芳新的供述材料,证实2014年2月11日早上7时左右,“阿杰”给其电话让其到里村帮他开车去古镇卖。其到里村后他就带其来到了江门市蓬江区里村泮海里67号旁,当时巷子里面放有两台摩托车,“阿杰”指着其中一台黑色女装摩托车说让其开,他自己则驾驶另一台灰色女装摩托车。然后其两人先后来到古镇岗南新城门口,停好车后其就走到一边,很快就有两名男子过来和“阿杰”接触,看着他们交易完毕后,“阿杰”就带上其坐上回江门的的士,并在的士上给了我人民币500元的报酬。
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江门市蓬江区泮海里67号旁就是其于2014年2月11日早上帮“阿杰”驾驶黑色女装摩托车去古镇销赃时拿车的地点;指认监控录像截图中2014年2月11日8:00在江海四路出江门路上驾驶摩托车的是其本人,并辨认出驾驶摩托车的是“阿杰”,但在庭审阶段其表示上述监控录像截图中摩托车的驾驶人看起来很像被告人陈伟杰,但不能完全确定。
5、被告人陈伟杰当庭对2014年2月11日8:00在江海四路出江门路上驾驶摩托车的监控录像截图进行辨认,其否认截图中的驾驶人系其本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芳新、陈伟杰盗窃摩托车的公诉意见。经查,首先,被害人邓某祥的陈述材料仅能证实摩托车于2014年2月10日被盗的事实,无法证实上述车辆被盗系被告人钟芳新、陈伟杰所为。其次,被告人钟芳新的供述材料证实,其与他人于2014年2月11日早驾驶二摩托车到中山古镇变卖的事实,亦无法证实究竟上述二辆摩托车系谁在何地盗窃。此外公诉机关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上述二辆摩托车系被告人钟芳新、陈伟杰盗窃的事实,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2014年2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谢某波驾驶摩托车先到外海大桥探路(看是否有警察查车)。同日上午被告人钟芳新、陈伟杰分别驾驶被盗的=本田牌WHlOOT-H型女装摩托车、本田牌WH1OOT-H型女装摩托车至中山市古镇镇冈南新城居住中心门口售卖。经鉴定,上述二台摩托车分别价值人民币2700元、4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江公蓬刑勘字(2014)K4407036800002014020271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10日15时55分对江门市蓬江区凤翔里进行勘验,未发现可疑情况。
2、江公蓬刑勘字(2014)K4407036800002014020272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10日15时20分对江门市蓬江区凤凰里1号楼下进行勘验,未发现可疑情况。
3、蓬江价认(2014)78号关于本田牌WH100T-H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本田牌WH100T-H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涉案车辆的鉴定复函,证实本田牌WH100T-H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2月11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700元。
4、蓬江价认(2014)77号关于粤J4723Q本田牌WH100T-H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粤J4723Q本田牌WH100T-H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涉案车辆的鉴定复函,证实粤J4723Q本田牌WH100T-H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2月11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900元。
5、被害人李某棠的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2月9日5时许,其将摩托车停放在江门市蓬江区水南凤翔里85号楼下,锁好车头锁、防盗锁后离开。至2014年2月10日10时许取车时,发现摩托车被盗窃。其被盗的摩托车是一辆本田牌WH100T-H女装摩托车,车身颜色为灰黑色,有一个黑色车尾箱,该车于2006年1月份购买,用人民币6900元购买。
被害人李某棠提供了粤J81P53机动车行驶证与购买发票,证实该车属于其所有。
6、被害人林某明的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2月10日8时30分许,其将摩托车停放在江门市蓬江区凤凰里1号楼下,锁好车头、防盗锁后离开。至2014年2月10日12时15分取车时,发现摩托车被盗窃。其被盗的摩托车是一辆本田牌WH100T-H女装摩托车,车身颜色为蓝色,有一个黑色车尾箱,该车是于2009年5月份购买,用人民币8500元购买。
7、被告人钟芳新的供述材料,证实2014年2月11日“阿杰”带其来到里村泮海里33号旁,他指着巷子里面停放的一台黑色女装摩托车说让其开,然后他自己不知道又到附近哪里开了一台黑色女装摩托车过来。然后两人一路来到古镇岗南新城,将车辆停好之后其还是走到一边看着“阿杰”和对方交易,交易完毕后两人就打的士回江门了,在的士上“阿杰”给了其人民币300元作为报酬。后来到里村,经过“老乡”的车行(旺盛摩托车维修行)时,“阿杰”对其说今天送车去古镇的时候,“老乡”帮忙在前面望风。
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江门市蓬江区泮海里33号旁就是其于2014年2月11日早上帮“阿杰”驾驶粤J4723Q黑色女装摩托车去古镇销赃时拿车的地点。指认监控录像中2014年2月11日8:58在江海四路出江门路上驾驶摩托车的是其本人,驾驶另一摩托车的是“阿杰”。
8、被告人陈伟杰的供述材料,证实2014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8时许(后经确认为2月11日),“阿华”致电其:“偷了两部摩托车,你帮手开一部。”后其就到江门市旧购书中心后面的一个学校附近等“阿华”,过了大概5分钟,“阿华”驾驶一部黑色本田125女装摩托车出来,其说:“这部赃车不用换锁胆吗?”“阿华”说:“不用,你到北街桥等。”后其便驾驶该被盗车到北街桥等“阿华”。其在北街桥等了“阿华”大概15分钟。“阿华”便驾驶一部黑色本田女装摩托车过来,后我们各自驾驶一部被盗的本田女装摩托车一起到古镇那侧的外海大桥下,其将本田摩托车交给“阿华”,其看到“阿华”驾驶的那部摩托车换了车头锁,其拿到“阿华”给的300元报酬离开,至于两部车辆如何处理我不清楚。
在辨认笔录中,其指认2014年2月11日8:58在江海四路出江门的路面监控截图,确认驾驶摩托车的是其本人,驾驶另一的是“阿华”。
9、被告人谢某波在庭审中承认其曾于2014年2月11日帮杰仔到外海大桥望风。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陈伟杰就是“杰仔”,指认2014年2月11日09:08在迎宾中路往逸豪方向的路面监控截图,确认其本人帮“杰仔”在外海大桥望风后返回江门。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芳新、陈伟杰盗窃二摩托车的公诉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钟芳新、陈伟杰均供述,2014年2月11日是对方让其帮忙驾驶二摩托车。但对于该二辆车的来源,被告人钟芳新未明确该车如何得来,但称系被告人陈伟杰带其到里村泮海里33号旁拿车后驾驶到中山变卖;被告人陈伟杰则辩称该车系被告人钟芳新盗窃所得,但未能供述出被告人钟芳新盗窃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等详细信息,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其次,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钟芳新、陈伟杰驾驶摩托车变卖,但此时上述二车离被盗窃时间已有一、二日,时间较长,亦无法确认被告人钟芳新、陈伟杰所驾驶摩托车系该二被告人所盗窃。因此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钟芳新、陈伟杰盗窃摩托车的事实,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2014年2月14日中午,被告人陈伟杰将被盗的林海·雅马哈牌LYMlOOT-3型女装摩托车藏匿于江门市第一职业中学饭堂围墙外的香蕉林里。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江公蓬刑勘字(2014)K4407036800002014020285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14日11时20分对江门市蓬江区跃进路发展大厦后进行勘验,未发现可疑情况。
2、蓬江价认(2014)69号关于林海雅马哈牌LYM100T-3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林海雅马哈牌LYM100T-3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2月14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200元。
3、由蓬江巡警大队提供的起赃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在证人姚某龙的带路下,来到本市蓬江区里村内一小山的香蕉林内(江门市第一职业中学饭堂围墙外),并在香蕉林内发现两台藏匿的摩托车。
4、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9日将摩托车发还给吴某平。
5、被害人吴某平的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02月14日08时20分许,其把摩托车停放在市区浮石路发展大厦后门,锁好然后离开。2014年02月14日11时许,其前往原停车地点取车时,发现摩托车已经不见了。被盗车辆品牌型号:林海*雅马哈牌LYM100T,车身颜色:黑色。该车是于2012年4月以约人民币8000元购买的。其不是车主,车主是黄瑞霞。
被害人吴某平提供了购买发票及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证实该车属于黄瑞霞所有。
6、被告人陈伟杰的供述材料证实,2014年2月14日中午,“阿华”给其电话让其去水街帮他开车,其同意后就按照约定来到水街某处,他将一台黑色女装摩托车交给其,让其开到里村的香蕉林里面藏起来,其同意后就开着这台车将车子藏到里村“阿华”指的香蕉林内,接着就离开了。
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本区里村一香蕉林内(江门市第一职业中学饭堂围墙外)就是其2014年2月14日帮“阿华”藏匿一台黑色女装摩托车的具体地点。指认2014年2月14日粤J894GU摩托车是其本人帮“阿华”开往香蕉林藏起来的摩托车。(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伟杰盗窃的公诉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陈伟杰的供述材料证实,2014年2月14日中午,其将黑色女装摩托车开到江门市蓬江区里村的香蕉林里面藏起来,并对藏匿地点做了指认。其次,由蓬江巡警大队提供的起赃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在证人姚某龙的带路下,到江门市蓬江区里村内一小山的香蕉林内(江门市第一职业中学饭堂围墙外),并在香蕉林内发现两台藏匿的摩托车。上述证据材料仅证实被告人陈伟杰实施了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但无证据证实该车系其所盗窃,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其他事实
(一)2014年2月8日黎某霞所有的号牌为粤J985WA的棕黑色雅马哈牌女装普通二轮摩托车停放在江门市蓬江区岭梅新村41号楼下被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江公蓬刑勘字(2014)K4407036800002014020252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8日20时55分对江门市蓬江区岭梅新村41号进行勘验,未发现可疑情况。
2、蓬江价认(2014)72号关于雅马哈牌ZY100T-7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雅马哈牌ZY100T-7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涉案车辆的鉴定复函,证实雅马哈牌ZY100T-7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2月11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200元。
3、被害人黎某霞的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02月08日15时许,其将棕黑色雅马哈牌女装普通二轮摩托车停放在江门市蓬江区岭梅新村41号的楼下,当时锁上车头锁及防盗锁。至2014年02月08日20时45分许,取车时发现该车不见了。被盗的摩托车的品牌型号:雅马哈ZY100T-7该车是2013年08月份以人民币约6500元在江门市购买的。登记车主是本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芳新、陈伟杰盗窃、摩托车及销赃的公诉意见。
经查,首先,被害人黎某霞的陈述材料仅能证实摩托车于2014年2月8日被盗的事实,无法证实上述车辆被盗系被告人钟芳新、陈伟杰所为。其次,被告人钟芳新的供述材料证实,其与他人于2014年2月11日早驾驶摩托车到中山古镇变卖的事实,亦无法证实究竟上述二辆摩托车系谁在何地盗窃。第三,被告人钟芳新虽然在侦查阶段指认2014年2月11日8:58在江海四路出江门路上驾驶摩托车的是被告人陈伟杰,但在开庭审理时其仅称截图中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很像被告人陈伟杰,其自己也不能确定。被告人陈伟杰则当庭否认上述录像截图中的男子系其本人。而且该截图比较模糊,无法准确确定驾驶人究竟系何人。此外公诉机关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上述二辆摩托车系被告人钟芳新、陈伟杰盗窃的证据。而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芳新涉嫌销赃摩托车的证据仅有被告人钟芳新的供述材料,根据刑诉法规定依法不能认定。关于被告人陈伟杰涉嫌销赃摩托车的指控更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也不能认定。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2014年2月9日袁某光所有的号牌为女装摩托车停放在江门市市蓬江区祥庆苑2栋304楼下被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江公蓬刑勘字(2014)K4407036800002014020263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9日17时50分对江门市蓬江区祥庆苑2幢(粤J471GL摩托车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未发现可疑情况。
2、蓬江价认(2014)73号关于本田牌WH110T-2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本田牌WH110T-2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涉案车辆的鉴定复函,证实本田牌WH110T-2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2月11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750元。
3、被害人袁某光的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2月9日早上9时许,其把粤J471GL女装摩托车停放在本市蓬江区祥庆苑2栋304楼下,当时锁上防盗锁和车头锁,还锁上电子防盗器。到了17时30分,其下楼取车时发现摩托车被人盗窃了。被盗的是一辆粤J471GL银白色的女装摩托车,型号为:本田牌WH110T-2A,该摩托车于2012年2月3日在江门市新会区巨龙摩托车店以12500元人民币包牌购买的,车辆登记是其本人。
4、被告人钟芳新的供述材料,证实2014年2月11日下午15时许,“阿杰”给其电话让其去里村帮忙开车。后其在里村找到他之后,他又带其来到塘淳里102号门口,在巷子里面他指着一台黑色女装摩托车说让其开,接着他自己又不知道去哪里开了一台粤J471GL银色女装摩托车过来,然后两台车一起还是来到古镇岗南新城变卖,后两人一起坐的士回江门,在的士上“阿杰”给了其人民币200元作为报酬。
被告人钟芳新指认监控视频截图中2014年2月11日15:56在外海大桥往中山路上驾驶摩托车的是“阿杰”,但在庭审中不能确定是陈伟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波为被告人陈伟杰驾驶的摩托车换锁的公诉意见。经查,对于上述的指控,公诉机关仅提供了被告人谢某波的供述材料,无其他证据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依法不能支持被告人谢某波明知被告人陈伟杰驾驶的粤J471GL摩托车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予以换锁的指控,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伟杰盗窃摩托车并销赃的公诉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钟芳新的供述材料,证实2014年2月11日下午15时许,其驾驶一台黑色女装摩托车、陈伟杰驾驶银色女装摩托车到古镇岗南新城变卖。而被告人钟芳新所供述的此台黑色女装摩托车并没有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亦未查找到相应的车辆。其次,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陈伟杰同日下午15时许驾驶银色女装摩托车到被告人谢某波处换锁的事实,被告人钟芳新的供述材料中并未提及。第三,被告人钟芳新在公安机关虽指认监控视频截图中2014年2月11日15:56在外海大桥往中山路上驾驶摩托车的是“阿杰”。但由于该截图正面图像模糊,且在庭审中不能确定是陈伟杰,仅供述看起来很像陈伟杰。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之间互相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公诉机关还向本院提供了本案的综合类证据,具体如下:
1、被告人陈伟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恩平市公安局沙湖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证明及户成员信息,证实被告人陈伟杰1988年7月13日出生。
2、被告人钟芳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钟芳新1981年9月28日出生。
3、被告人齐某林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齐某林1983年12月6日出生。
4、被告人谢某波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谢某波1984年10月8日出生。
5、江公蓬扣字(2014)03250030号扣押决定书、江公蓬扣单(2014)03250029号扣押清单,证实江门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蓬江大队于2014年2月15日在被告人齐某林处扣押铝合金材质盒子两个。(尺寸:11.5*6*3厘米,顶部有四根黑色天线。)
6、由江门市公安局堤东派出所提供的情况说明:根据被告人钟芳新交代其于2014年2月3日凌晨伙同陈伟杰在本市蓬江区丹井里46号楼下盗窃了一辆摩托车,经核实,2014年2月至今该所暂未接到群众前来报案称在上述时间、地点被盗摩托车。
7、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春节期间,民警根据大队情报中队发布的近期江门市区盗窃摩托车被告人的特征、衣着照片,于2014年2月14日19时许,民警在江门市蓬江区里村旺盛摩托车维修行发现其中两名男子与照片中的被告人特征相符,便将车行内陈伟杰、齐某林、谢某波、叶某秋带回审查。陈伟杰随即交代钟芳新在逃,经侦查于2014年2月28日民警在江海区竹园里12号401房将钟芳新抓获。
8、(2005)蓬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2007)江狱释字第81号释放证明书、(2007)蓬刑初字第852号刑事判决书、(2009)江狱释字第1417号释放证明书,证实钟芳新2005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8月15日刑满释放。
9、(2007)蓬刑初字第852号刑事判决书、江看刑释字(2008)73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2009)蓬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江看刑释字(2009)73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2010)蓬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书、江看刑释字(2011)27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2011)江蓬刑初字第778号刑事判决书、江看刑释字(2012)48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2013)江蓬刑初字第618号刑事判决书、江看刑释字(2013)59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陈伟杰2007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2日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3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
10、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钟芳新、陈伟杰等人驾驶涉案摩托车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芳新、陈伟杰、谢某波、齐某林无视国家法律。其中被告人钟芳新抢劫作案一次,盗窃作案一次,盗得物品价值人民币6800元,数额较大,共同和单独隐瞒犯罪所得作案三次,隐瞒犯罪所得物品价值人民币3153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伟杰盗窃作案一次,盗得物品价值人民币6800元,数额较大,共同和单独隐瞒犯罪所得作案3次,隐瞒犯罪所得物品价值人民币28170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谢某波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改装并帮忙转移作案二次,物品价值人民币20970元,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齐某林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一次,物品价值人民币6800元,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钟芳新、陈伟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芳新、陈伟杰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被告人谢某波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林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芳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陈伟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三、被告人谢某波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四、被告人齐某林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钟芳新赔偿被害人梁某红、邓某祥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10560元。
六、责令被告人钟芳新、陈伟杰、齐某林共同赔偿被害人吴某婵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800元。
七、责令被告人钟芳新、陈伟杰、谢某波共同赔偿被害人杨某鸿、梁某惠、李某棠、林某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970元、6400元、2700元、4900元。
八、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蓬江大队的黑色铝合金材质盒子两个(尺寸:11.5*6*3厘米,顶部有四根黑色天线;9.5*4.5*2厘米,顶部有三根黑色天线),属于被告人齐某林所有,由扣押单位发还给被告人齐某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恩山
人民陪审员  区彩嫦
人民陪审员  赵翠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桂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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